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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201號聲 請 人 戊○○上 訴 人 金鼎地產物業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乙○○

號1樓訴訟代理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聲請對其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被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除去侵害及賠償,並無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之餘地。且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應向出賣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無受有損害,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爰請求就伊部分繼續審判等語。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聲請人、及原審被告丁○○、吳培志、黃鴻璽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967,13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及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74,34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而對於原審判決,僅上訴人1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雖以其並無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惟提起上訴後,業於民國97年5 月27日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4 頁),則本件訴訟應已終結。

三、聲請人雖聲請對其繼續審判云云,惟按共同訴訟人中1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然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1 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中之

1 人,雖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提起上訴,然其既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則本院即無從對上訴人為實體上之調查,據以認定其所提出之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且為有理由,依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訴訟應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即已終結,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聲請人,聲請人聲請對其繼續審判,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