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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戊○○○

丙○○○丁○○○

號4樓乙○○○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被上訴人 國立屏東高級中學

設屏東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 月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後,追加丙○○○、丁○○○、乙○○○為共同被告,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之被告丙○○○等3 人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視為同意追加,是被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勝利里育英巷22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 月29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06 元。於訴狀送達後,改為㈠先位聲明:⒈上訴人戊○○○、丙○○○、丁○○○、乙○○○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房屋面積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 房屋),及編號C 部分房屋面積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 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房屋面積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D 房屋)拆除,上訴人戊○○○、丙○○○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⒈上訴人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B 房屋及系爭C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D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②第67、6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C 部分土地返還,此部分追加之訴,其訴訟費用業經被上訴人於本審繳納補正,其起訴程式即無不合,併予敍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人,訴外人歐陽呈瑞

原因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而獲被上訴人安排暫時居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勝利里育英巷18、20、22、24號房屋。而後因開闢道路拆除上開24號房屋,並由上訴人丙○○○於82年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鐵皮房屋。嗣歐陽呈瑞於67年2 月1 日退休離職,並於85年5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戊○○○、丙○○○、丁○○○及乙○○○等4 人。

㈡上訴人之父歐陽呈瑞前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屬使

用借貸性質,其既於67年2 月1 日退休離職,並於85年5 月

8 日死亡,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管理辦法之規定,宿舍借用人退休後,仍可繼續使用該宿舍,至其配偶、借用人死亡,本件借用人之配偶於91年2 月10日死亡,故被上訴人與歐陽呈瑞間使用借貸關係於91年2 月10日終止。上訴人主張系爭B 、C 房屋,係訴外人歐陽呈瑞獲配宿舍後,因原獲配宿舍房屋老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重新建造,系爭B 、

C 房屋為訴外人歐陽呈瑞原始取得,是歐陽呈瑞之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戊○○○、丙○○○、丁○○○及乙○○○,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B 、C 房屋,上訴人戊○○○等4 人自應拆除系爭B 、C 房屋,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退步言之,倘認系爭B 房屋為歐陽呈瑞將原建物完全拆除重新建造,而系爭C 房屋為原獲配之宿舍,因系爭B 、C 房屋係相連接房屋,且有門戶通,系爭B 房屋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僅為附屬建物。故系爭B 房屋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即系爭C 房屋而合為一體使用,系爭B 房屋之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即系爭

C 房屋之所有權,而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戊○○○、丙○○○無權占有,自應將系爭B 、C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系爭D 房屋為上訴人丙○○○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建造,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應將系爭D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甲、先位聲明:⒈上訴人戊○○○、丙○○○、丁○○○、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

B 房屋及系爭C 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D 房屋拆除,上訴人戊○○○、丙○○○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乙、備位聲明:⒈上訴人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B 房屋及系爭C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D 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B 、C 房屋及因開闢道路而拆除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勝利里育英巷24號房屋,均為上訴人之父親歐陽呈瑞將已報廢之宿舍自費拆除重建,自應為原始起造人而當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因開闢道路而拆除上開24號房屋,始由上訴人丙○○○建造系爭D 房屋,訴外人歐陽呈瑞死亡後,系爭B 、C 房屋即應由上訴人戊○○○等4 人繼承,上訴人為現存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土地先後為上訴人之父及上訴人占有使用達30年,上訴人已以時效取得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且系爭房屋土地由上訴人之父及上訴人占用使用長達30之久,被上訴人未履行管理人之義務,現在主張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亦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戊○○○、丙○○○、丁○○○、乙○○○應將座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 ○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房屋面積56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房屋面積9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 ○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房屋面積14平方公尺拆除,上訴人戊○○○、丙○○○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六、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高級中學教職員退休事實表(見原審卷①第11頁)、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見原審卷①第12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①第16頁)、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見原審卷①第49至57頁)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復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①第63、72頁),應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人,訴外人歐陽呈瑞

原因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而獲被上訴人安排暫時居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勝利里育英巷18、20、22、24號房屋。而後因開闢道路拆除上開24號房屋,並由丙○○○於82 年 間興建系爭D 房屋。

㈡歐陽呈瑞已於67年2 月1 日退休離職,並於85年5 月8 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戊○○○、丙○○○、丁○○○及乙○○○等4 人。

㈢上訴人戊○○○及丙○○○現占有系爭B 、C 、D 部分房屋及土地。

㈣系爭B 房屋為歐陽呈瑞將原建物完全拆除重新建造,系爭D房屋由上訴人丙○○○所建造。

七、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C 房屋是否為歐陽呈瑞拆除舊建物而重建?㈡系爭B 、C 、D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業

已消滅?㈢系爭B 、C 、D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拆

除及返還?

八、系爭C房屋是否為歐陽呈瑞拆除舊建物而重建?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親歐陽呈瑞曾對其獲配之宿舍進行施工

等情,業據證人即原亦為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之子陳東平證稱:66 年 間颱風來襲,附近房屋都受創,當時歐陽呈瑞房屋屋頂換新,且隔間牆原為竹編泥土抹石灰,改為磚牆及承重牆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05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學校宿舍住戶李蘇月雲證述:伊曾看見歐陽呈瑞請工人運來磚塊及泥土施工,當時牆壁及屋頂都已破爛,但伊無法判斷是重建或翻修改建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06 頁)。

㈡又於81年間屏東縣政府屏東市○市○○○○路施工,而拆遷

道路用之地上物地時,因系爭土地部分地上物亦位於道路用地上,而獲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補償,歐陽呈瑞因其被拆除之上開24號房屋,亦獲補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見原審卷①第222 至225 頁)、屏東縣政府公告(見原審卷①第226 頁)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函(見原審卷①第227 頁)在卷足憑。徵之上開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所載,有部分補償費係由被上訴人領取,有部分則由歐陽呈瑞或其他人領取,倘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非由歐陽呈瑞所重新建造,被上訴人豈有任由歐陽呈瑞領取補償費之理?㈢再系爭C 、D 房屋經由屋前廣場西側大門與成功路相通,系

爭C 房屋由東往西門牌號碼分別為育英巷18、20、22號,各有大門與廣場相通,18、20、22號房屋各設有1 門相通,系爭B 、C 房屋間分別在20、22號各設1 門相通,系爭B 房屋西側設有1 門與成功路相通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及現場附圖足憑(見原審卷②第56至58頁)。徵之系爭B 、C 房屋建築結構及使用狀況,均係作為一體而不具獨立性。而系爭C 房屋為歐陽呈瑞所重新建造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①第357 頁),而系爭B 、C 房屋建築結構及使用狀況,又係作為一體而不具獨立性,足認系爭B 、C 房屋應均係歐陽呈瑞所重新建造。上訴人戊○○○等4 人既為歐陽呈瑞之繼承人,故系爭B 、C 房屋於歐陽呈瑞死亡後,當然由上訴人戊○○○等4 人因繼承而共有。

㈣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

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查系爭D 房屋為鐵皮搭建屋頂,緊鄰系爭C 房屋之牆壁,與系爭C 房屋無互通之門戶,設有一獨立進出之木門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現場附圖及現場照片可查(見原審卷①第236 、238-1 、244 頁)。足認系爭D 房屋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與系爭C 房屋可資區別為不同建物,而為獨立之建築物。故系爭D 房屋既為上訴人丙○○○所建造,上訴人丙○○○自取得系爭D 房屋之所有權。

九、系爭B 、C 、D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業已消滅?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拆除及返還?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應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則其主張上開國有財產遭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占用,提起本件訴訟,依據前揭說明,自為法之所許。

㈡次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貸與人自得為返還房屋及土地之請求。查歐陽呈瑞係因任職被上訴人學校而無償獲配宿舍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土地使用,故與被上訴人間就該宿舍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歐陽呈瑞既已於民國67年2 月1 日退休離職,並於85年5 月8 日死亡,被上訴人復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被上訴人誤稱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管理辦法)之規定,允許借用人歐陽呈瑞繼續使用至其配偶死亡,而歐陽呈瑞之配偶許鑾釵亦於91年2 月10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足稽(見原審卷①第49頁),故被上訴人與歐陽呈瑞間使用借貸關係即於91年2 月10日終止。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與歐陽呈瑞間就系爭B 、C 、坐落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詳如前述,雖系爭B 、

C 房屋為歐陽呈瑞所建造而原始取得,嗣上訴人戊○○○等

4 人因繼承而共有;另系爭D 房屋則為上訴人丙○○○建造而原始取得。惟歐陽呈瑞及上訴人丙○○○建造系爭房屋時,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②第32、33頁)。是上訴人戊○○○等4 人占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㈣上訴人丙○○○雖另辯稱:雖為無權占有,但伊於96年3 月

14 日 向地政機關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云云(見原審卷②第33頁)。惟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丙○○○在被上訴人起訴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況其並未取得地上權,自不能以地上權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主張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丙○○○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系爭B 、C 、D 房屋坐落其上之系爭土地,因歐

陽呈瑞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而屬無權占有,系爭B 、C 房屋為上訴人戊○○○等4 人共有,系爭D 房屋則為上訴人丙○○○所有,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等

4 人拆除系爭B 、C 房屋並返還上開土地,請求上訴人丙○○○拆除系爭D 房屋,上訴人戊○○○、丙○○○並應返還上開土地,即屬有據。

㈥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上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

7 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謂為權利濫用。

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等4 人拆除系爭B 、C 房屋並返還上開土地,請求上訴人丙○○○拆除系爭D 房屋並返還上開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自無庸再予審究備位之訴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文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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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