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蘇勝嘉律師被上訴人 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甲○○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訴人聲請公示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被上訴人甲○○予以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