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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丁○○(追加原告)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蘇勝嘉律師被上訴人 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月1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追加被告丙○○、戊○○、甲○○應向經濟部申報上訴人解任董事。先後兩請求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丙○○、戊○○、甲○○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須對造同意。次查被上訴人峰安公司、丙○○、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76年6 月至90年1 月間,任職於峰安集團下之安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海裕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該等公司之產銷業務。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櫃公司)素無往來,於87年間,上訴人雖曾同意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上董事,惟早於89年2 月1 日即向被上訴人公司辭去董事之職務,被上訴人並據此向經濟部商業司申報,此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當無董事之委任關係。詎於93年間,上訴人接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房屋稅稅額繳款書,該繳款書竟將上訴人列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並將核課通知書送達予上訴人;另於94年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亦於處理被上訴人欠稅執行事件時,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董事長,而命上訴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尤有甚者,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除將上訴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董事長外,並註記上訴人所代表之法人為台櫃公司,上訴人對上開行政機關來文及登記甚感莫名。上訴人雖曾數度去函被上訴人公司,請被上訴人公司立即更正前列錯誤登記,然被上訴人公司卻置若罔聞,致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並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並再於93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自89年

2 月1 日起與被上訴人峰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自89年2 月1 日起與被上訴人峰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丙○○、戊○○、甲○○應向經濟部申報上訴人解任董事。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均未到庭,被上訴人丙○○在原審則以:上訴人之前曾經董事會決議,派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董事長,由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所留存之資料顯示,上訴人先前雖曾辭去被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之職務,惟仍保留董事之資格,之後上訴人有無辭去董事一職,伊則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係於87年5 月13日被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時,經選任為董事。

㈡自87年5 月13日後,被上訴人公司即未再召開任何股東會。

五、本件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曾於89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請辭董事?㈡上訴人於93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峰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㈠上訴人是否曾於89年2 月1 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請辭董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爭執曾於87年5 月13日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選任,並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事實,則其主張已於89年2 月1 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辭去公司董事此一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函文1 份,欲證明已辭去被上訴

人公司董事之職,惟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89年12月8 日峰字891208號函所示(原審卷第6 頁),上訴人當時係辭去被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之職,並非辭去董事;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亦稱:依被上訴人公司所留存之資料,上訴人當時係辭任副董事長,惟仍保留董事一職等語,故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曾於89年2 月1 日,向被上訴人辭去所擔任之董事乙職。

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事後雖具狀陳稱:上訴人於89年2 月間,即曾口頭向當時公司董事長辭去董事職務云云,不惟與其之前陳述矛盾,且與上開函文內容不符,足見丙○○事後所稱上訴人於89年2 月間,即曾口頭向當時公司董事長辭去董事職務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⒊雖證人即曾任職於安峰集團擔任法務工作之劉讚榮證稱:曾

聽其他同事說上訴人曾向甲○○董事長及乙○○董事長請辭董事過等語,惟同時亦證稱:正確的時間及地點沒有辦法確定,只能確定係在上訴人寄存證信函以前等情(原審卷第11

4 、115 頁);證人乙○○亦證稱:「(丁○○後來是否有向峰安公司請辭董事?)有,我是聽甲○○講的,當時我不在峰安公司,甲○○跟我講丁○○來公司要請辭說他不願意當董事,我有這個印象」、「(丁○○跟甲○○請辭董事,你是不是有親自聽聞?)我是聽甲○○講的」等語,俱見證人劉讚榮、乙○○所述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而非親自見聞,復無法確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請辭董事之時間,渠等證詞均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呂瑞得證稱:上訴人曾在89年

間,向甲○○表示要辭去董事等語(原審卷第141 頁),然證人呂瑞得亦證述:會知道此事,是甲○○當時告知我,要我處理這件事,但因在89年初當時沒有適當之人選,之後就沒有積極在辦理而擱置等語(原審卷第141 頁);由前開證人呂瑞得之證詞可知,證人呂瑞得顯然亦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曾明確向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辭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以及意思表示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曾附條件或期限等。參以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陳宗保證稱:89年3 月23日董監事會議議事錄,是當時的董事長甲○○給我要我公告,我便公告並送證管會等語(原審卷第184 頁)。苟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辭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衡情當時之主席甲○○自無庸將上訴人列為出席人員。故證人呂瑞得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辭去董事之意思表示,僅係聽聞他人陳述而來,證人呂瑞得之前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有無領取被上訴人公司所支付之董事報酬,與上訴人究有無向被上訴人公司依法辭任董事,並無必然之關係,故亦不能以上訴人未領取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報酬,即認上訴人確已於89年2 月1 日辭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職。

㈡就上訴人於93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公司為辭

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⒈按公司因主管機關發佈解散命令而當然解散,應即進行清算

程式,惟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第8 款、第71條第1項第7 款,第113 條、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

2 項等規定自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

192 條第3 項之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 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故董事不論是否有任期,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固不需經公司之承諾,惟其辭任之意思表示,因公司為法人組織,故應向公司之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效力。

⒉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2年2 月17日,由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9

201703670 號函命令解散,此有經濟部92年3 月21日經商字第09202059210 號函(放卷外)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即應行清算;又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程序及清算人之資格予以特別規定,且被上訴人公司自87年5 月13日後,即未再召開股東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向經濟部調取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故依上述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

⒊次查,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計有丙○○(為安貿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上訴人、戊○○(為台灣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甲○○等人,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36頁),則在被上訴人公司經命令解散後,上開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應均為清算人,上訴人苟欲為辭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應向上開全體清算人為意思表示,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後,僅於93年4 月28日,逕以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公司,而未向應為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清算人全體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1頁),上訴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峰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已於89年2 月1 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辭任董事之事實,又其後於93年4 月28日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因未向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體代表人為之,而不生效力。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公司89年3 月23日董監事會議紀錄顯屬虛偽,惟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9條之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1 份(放卷外)可憑。是以上訴人既於87年

5 月13日經被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而其後被上訴人公司即未再曾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7頁),則上訴人擔任董事之任期,在未依法辭任前,自應至被上訴人公司依法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峰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自89年2 月1 日起與被上訴人峰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峰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屬存在,而上訴人又為峰安公司清算人之一,上訴人追加訴請被告丙○○、戊○○、甲○○應向經濟部申報上訴人解任董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