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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丙○○(追加原告)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吳建勛律師李汶哲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被上訴人 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7 號)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自89年2 月1 日起與被上訴人峰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乙○○、丁○○、甲○○應向經濟部申報上訴人解任董事」,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三審。查上訴人本件請求,其中關於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上訴人表明無法估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是本件上訴人應徵裁判費第一審為1 萬7,335 元、第二、三審連同追加請求應申報解任董事之事項,應徵裁判費為第二審3 萬0,502 元、第三審3 萬0,502 元,其中上訴人第一審僅繳納3,000 元,尚欠1 萬4,335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