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蘇勝嘉律師上 訴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 月1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現負責人之職務由接管小組召集人賴文獻擔任,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其為向上訴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東中小企銀)鳳山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632地號土地上建號2246、2256,即門牌編號高雄縣○○鄉○○路○○巷○○號4 樓(嗣轉售與訴外人黃怡佑)、同路67巷10號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9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台東中小企銀竟未通知甲○○○核貸及撥款,即以分戶貸款帳面處理方式,將核貸之8 百萬元撥入甲○○○帳戶,隨即內部作帳移入高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郡公司)在該分行之帳戶,以清償該公司及訴外人林高淑美對上訴人之融資貸款。迄台東中小企銀起訴請求甲○○○給付借款後,甲○○○始知上情。嗣甲○○○起訴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未生效,業經判決確定。而台東中小企銀明知甲○○○未受領8 百萬元貸款,仍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甲○○○起訴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後,仍未停止執行,遂由第三人謝鎮國、李青霖分別於93年2 月19日、4 月15日拍得系爭不動產,致甲○○○及黃怡佑喪失所有權,並甲○○○信用受損,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台東中小企銀賠償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損失497 萬72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 百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台東中小企銀應給付甲○○○597 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台東中小企銀應給付甲○○○45萬6578元本息,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甲○○○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東中小企銀應再給付甲○○○552 萬600 元本息。㈢駁回台東中小企銀之上訴。
二、台東中小企銀則以:甲○○○委任王騰麟代辦貸款,因王騰麟之不法行為,致台東中小企銀將款撥入甲○○○帳戶並轉出予沖銷第三人林高美淑、高郡公司之欠款,台東中小企銀本身亦係受害人。況台東中小企銀確信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合法有效存在,因此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進行中,甲○○○未聲請停止拍賣程序,致系爭不動產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台東中小企銀並無不法行為。又台東中小企銀於85年間即已將甲○○○貸款8 百萬元列入逾放,通報聯徵中心,且於85年11月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甲○○○當時已知台東中小企銀行使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故其請求已罹於時效。另台東中小企銀知悉上開判決確定後,已主動函知註銷逾放記錄,及系爭不動產中門牌編號高雄縣○○鄉○○路○○巷○○號4 樓房屋及基地,甲○○○已於85年6 月7 日出售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黃怡佑,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故甲○○○對該不動產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東中小企銀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甲○○○之上訴。
三、不爭執事項:㈠甲○○○以系爭不動產,為台東中小企銀設定960 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向該行鳳山分行所借貸之8 百萬元。嗣於85年6 月7 日甲○○○將其中12號
4 樓房屋及基地出售登記與黃怡佑。㈡86年3 月12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
台東中小企銀於92年8 月18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7日查封,系爭不動產於92年9 月4 日經估定為總價
344 萬8711元,該10號房屋暨基地由第三人謝鎮國於93 年2月19日以195 萬2000元、該12號4 樓房屋及基地由第三人李青霖於93年4 月15日以107 萬800 元拍得。甲○○○於95年
2 月17日提起本訴。㈢甲○○○與黃怡佑(下稱甲○○○等人)於93年1 月20日向
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經該院於93年4 月14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台東中小企銀敗訴(下稱前案)後,於台東中小企銀上訴中,因甲○○○未依該院93年度聲字第132 號裁定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終結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甲○○○遂於二審為訴之變更,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貸款時,台東中小企銀未交付借款,因此消費借貸契約未生效,台東中小企銀以拍賣抵押物為執行名義所受領拍賣分配款
302 萬28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甲○○○等人受有損害,而判決台東中小企銀應返還甲○○○等人上開利益。台東中小企銀上訴第三審,經裁定駁回而告確定。㈣台東中小企銀於91年11月間將甲○○○貸款8 百萬元列入逾
放,通報聯徵中心,該行於94年6 月30日收受前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後,於94年10月19日向聯徵中心註銷逾放記錄。
本件爭點為:
㈠甲○○○於92年8 月27日知悉台東中小企銀聲請拍賣系爭不
動產,經第三人分別於93年2 月19日、4 月15日拍定,致甲○○○等人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經甲○○○於95年
2 月17日起訴,是否已罹於侵權損賠時效?㈡台東中小企銀聲請法院拍賣甲○○○等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甲○○○等人因系爭不動產於93年2 月及4 月經執行法院拍
賣而僅受領302 萬2800元,則其因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受有多少損害?㈣甲○○○於前訴訟進行中未提供擔保停止拍賣程序;出具取
款憑條與台東中小企銀;於85年5 月13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一與黃怡佑時,已知該不動產業已設定抵押權,卻未向台東中小企銀查證未貸款之原因,是否與有過失?㈤甲○○○是否於93年2 月下旬始知台東中小企銀於91年11月
通報聯徵中心甲○○○逾放記錄而知悉損害?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㈥台東中小企銀通報聯徵心甲○○○逾放之行為,是否情節重
大,而甲○○○得請求賠償1 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四、關於爭點㈠,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所明定,此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86年3 月12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
台東中小企銀於92年8 月18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7日查封,系爭不動產於92年9 月4 日經估定為總價
344 萬8711元,該10號房地由第三人謝鎮國於93年2 月19日以195 萬2000元、該12號房地由第三人李青霖於93年4 月15日以107 萬800 元拍得。甲○○○於95年2 月17日提起本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甲○○○雖於92年8 月27日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時即知悉台東中小企銀欲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其所有權可能因拍賣而喪失受有損害。惟系爭不動產在拍賣前,甲○○○等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僅因查封而受有限制,尚未喪失。甲○○○等人係遲至93年2 月19日及93年4月15日由第三人拍得,才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甲○○○於95年2 月17日提起本訴時,尚未逾
2 年,並未罹於時效。㈢黃怡佑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甲○○○,經甲
○○○於提起本訴同時通知台東中小企銀,業由台東中小企銀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一節,為台東中小企銀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15 頁),並有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回執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亦應認黃怡佑已於時效完成前,讓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甲○○○,且經通知台東中小企銀而生讓與之效力,並因甲○○○提起本訴而中斷時效,故台東中小企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清償等語,即不足採。
㈣至於黃怡佑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遭拍賣而喪失所受損害,因
此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屬因財產上損害而發生,為一般性債權,而非屬因人格權法益受侵害所發生者,自非民法第195條第2 項所規定之範疇,此觀該條第1 項之規定而自明。民法既無限制之規定,則黃怡佑所有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與其他債權無異,自可讓與及繼承,台東中小企銀辯稱:黃怡佑所有之上開侵權行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云云,尚不足採。
五、關於「台東中小企銀聲請法院拍賣甲○○○等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爭點,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惟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責任,則需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依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㈡系爭不動產確因台東中小企銀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行為而已移
轉所有權,且台東中小企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業經判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一節,已如上述。則甲○○○等人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所受損害,係因台東中小企銀之行為所致,足堪認定。
㈢又台東中小企銀前於86年11月間以訴外人黃豊茂為台東中小
企銀,訴請清償借款,而黃豊茂係與甲○○○配偶謝明色(以甲○○○名義)同時向台東中小企銀鳳山分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貸款,嗣該案件由本院於90年4 月3 日以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台東中小企銀敗訴,係認定謝明色及黃豊茂均非分戶貸款申請人,而台東中小企銀將核貸之款項依分戶貸款方式作帳移作高郡公司及林高淑美融資款之清償款項,未交付與貸款人黃豊茂,因此台東中小企銀與黃豊茂間之消費借款契約即未生效,台東中小企銀即不得請求清償借款等情,有上開判決附於前案一審卷可參。足認台東中小企銀於90年4 月間即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未交付消費貸款而致消費借款契約未發生效力之情事。而甲○○○於93年1 月間已提起前案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則台東中小企銀顯可得而知,其於之前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據之抵押債權,將可能因前開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致其執行名義失其效力。詎台東中小企銀仍未聲請暫緩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致甲○○○等人所有之房地分別於93年2 月19日、4 月15日因拍賣而喪失所有權。以台東中小企銀為金融機構,經常處理相關事務,應擁有相關之法律知識,知悉僅須聲請暫緩執行程序,並待前案判決確定兩造之私權關係後再為續行,即得避免侵害甲○○○等人之所有權,竟未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㈣綜上,台東中小企銀在形式上雖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
但其行使系爭抵押權之前即已得知其可能無權利可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卻仍任由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程序,以致甲○○○等人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難謂台東中小企銀非利用法定程序,過失造成侵害甲○○○等人所有權之結果。台東中小企銀主張有阻卻侵害抵押物所有權之事由存在,即嫌無據。應認台東中小企銀先前未通知甲○○○核貸及撥款,即以內部作帳方式核撥轉入等方式處理該借款,並進而聲請法院拍賣甲○○○等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一系列之行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依首揭法律規定,甲○○○等人自得向台東中小企銀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台東中小企銀辯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主觀上係認為依法行使抵押權使債權回收,並無防止危險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云云,即不足採。
六、甲○○○等人因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拍賣而僅受領302 萬2800元,則其因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受有多少損害?㈠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
其數額之多寡,並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19年上第2316、3150號判例均可參照。
㈡系爭不動產於92年9 月4 日經不動產估價師估定為總價為34
4 萬8711元,該10號房地為187 萬602 元(000000+000000
0 +115289=0000000) 、該12號房地為157 萬8109元(000000+884056+327345=157809),經法院分別核定底價為
195 萬元及165 萬元,該10號房地於93年2 月19日以195 萬2000元拍定;該12號房地則經第二次拍賣,於93年4 月15日以107 萬800 元賣出,有該執行卷內附鑑估報告、拍賣公告及投標書足憑。又上開鑑價係經執行法院委託閎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系爭不動產價格之結果,且2 棟建物之建坪價值均鑑估相同,亦有執行法院92年8 月28日函及鑑價報告各1 份可憑(附於執行卷),再依該事務所林弘炤估價師說明其鑑價之依據為:依市場行情及地方習慣推估,且因92年間南部不動產市場蕭條,系爭不動產即10號1-3 樓店面,及12號4 樓之鑑價標準相同,又因10號第一層雖為店面形式,卻不具店面效益,且白蟻為患,居住不便;另與同棟大樓12號1-3 樓、20號4 樓比較拍賣價金結果,該棟大樓之第一層與其他樓層之價值並無顯著不同等語,有閎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5年11月2 日(95)閎師估高字第95110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佐以林弘炤估價師所舉92年8 月拍賣之同棟12號1-3 樓建物暨基地之價格為每建坪3 萬600 元,與系爭10號房地鑑價及拍賣換算所得之價格為每建坪2 萬9536元相較,差距僅為1064元,及該屋在第一次拍賣時僅1 人到場投標,並以高於底價2 千元得標等情,足認上開鑑定價格,與拍賣當時之市價相當。而該10號房地以高於市場價格之金額賣出,應係符合投標者個人需求所致。是以,甲○○○所有上開房地於喪失所有權時所得價額業經其另案領回,則並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至該12號房地第二次拍定之金額低於鑑估價格即時價達50萬7309元,自應認該數額即為黃怡佑喪失所有權時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㈢影響不動產之市場價格之因素,除社會景氣外,尚可能因折
舊、不當使用、意外災害等因素而減損其價值。甲○○○主張系爭不動產有800 萬元之價值,其僅受領302 萬2800元,即受有497 萬7200元之損害云云,無非係依據設定系爭抵押權,台東中小企銀所為估價,然上開估價係於85年間所為一節,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附於執行卷可參,而南部地區不動產自90年起開始跌價,至92年落入谷底,市場十分蕭條一情,亦有林弘炤估價師前揭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09 頁),且系爭不動產所屬同棟大樓其他建物經拍賣之價格亦與執行法院委託林弘炤估價師鑑估結果相當,業如前述。且甲○○○並未舉證系爭不動產於93年2 月及4 月之市場價值亦有8 百萬元,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至台東中小企銀於86年3 月間取得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92年8 月間始聲請拍賣,為其權利何時行使之合理考量,且市場價格之變化,難以事先預測,自難謂台東中小企銀之行為有何不法。
㈣綜上所述,甲○○○等人於喪失所有權時,受有507309元之
損害。另台東中小企銀雖辯稱上開拍賣價格即為當時之市場價格,甲○○○已受領,並無損害等語,惟因黃怡佑所有之同巷12號4 樓房地拍定價格遠低於鑑估價及同棟其他房地拍定價格,顯低於市價一情,已如上述,故台東中小企銀所辯尚不足採。
七、關於「甲○○○於前訴訟進行中未提供擔保停止拍賣程序;出具取款憑條與台東中小企銀;於85年5 月13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一與黃怡佑時,已知該不動產業已設定抵押權,卻未向台東中小企銀查證未貸款之原因,是否為與有過失?」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亦足資參照。蓋現代社會活動多樣且互動頻仍,而存有權利遭受各種侵害之風險,故任何人對於自己之權利避免遭受損害,均負有防止義務,而不應自己放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卻全然轉嫁由對方負擔,此乃上開法條之所由設,以平衡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賠償責任。
㈡甲○○○係因台東中小企銀職員要求在取款憑條上蓋章,甲
○○○信任被告職員之專業,才在取款憑條上蓋章一節,為甲○○○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93 頁),而出具取款憑條之目的即在取款,如任意在金額日期均空白之取款憑條上蓋用印章,將致取得該憑條者得自行填載而領取帳戶之款項一節,為眾所週知。亦即甲○○○如未交付已蓋章之取款憑條,台東中小企銀即無從於核貸借款撥入甲○○○帳戶後,隨即內部作帳移入高郡公司在該分行之帳戶,以清償該公司及訴外人林高淑美對上訴人之融資貸款,致發生甲○○○不知有該債務需清償,因而遭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再者,甲○○○於85年5 月13日出售系爭12號房地與黃怡佑時,已知該不動產業已設定抵押權一節,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而甲○○○先以:因黃怡佑為舊識,雖買受有設定抵押權之房地,仍得其諒解,以收受定金,並於台東中小企銀核貸後,再交付其餘款項等語,表示未向台東中小企銀查證未貸款情事,未違常情(見原審卷第107 頁);嗣改稱曾向台東中小企銀職員查詢,並無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頁)。惟不論實情如何,依常情而論,黃怡佑買受之房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雙方為確定買賣價金,理當需向台東中小企銀查詢,縱甲○○○在此之前曾向台東中小企銀職員查詢仍未獲告知,時隔多日後為交易所需,自應再次查明,甲○○○竟未為之,而錯失督促台東中小企銀查明甲○○○非分戶貸款,並避免發生以上開內部作帳方式沖抵他人欠款情事,亦難謂無怠忽之責,未盡保護自己之對己義務,而與有過失。又上開甲○○○之過失固均係台東中小企銀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前所發生,惟若甲○○○能稍盡其注意義務,自亦可避免本件侵權之結果發生甚明。
㈢綜上所述,甲○○○出具取款憑條與台東中小企銀;於85年
5 月13日出售系爭12號房地與訴外人黃怡佑時,已知該不動產業已設定抵押權,卻未向台東中小企銀查證未貸款之原因,致發生本件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甲○○○需負約10分之3 之責任。職是,本院審酌兩造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就台東中小企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酌減為35萬元。
八、甲○○○是否於93年2 月下旬始知台東中小企銀於91年11月報送聯徵中心甲○○○逾放記錄而知悉損害?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經查:台東中小企銀曾於94年8 月3 日、高雄縣林園鄉農會
先後曾於92年12月16日、94年9 月29日因甲○○○向該農會申請擔保放款以網路查詢甲○○○授信及綜合信用資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1 頁),並有聯徵中心95年9 月5 日金徵(業)字第0950023257號函、高雄縣林園鄉農會95年10月3 日林鄉農信字第439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83 頁)。足認甲○○○非於93年2 月下旬始知台東中小企銀於91年11月報送聯徵中心甲○○○逾放記錄,而係早在92年12月16日即已知悉,且因有此紀錄,甲○○○即無從向高雄縣林園鄉農會申請擔保放款,而受有甲○○○所指「台東中小企銀通報聯合徵信中心謂甲○○○未依約繳款,造成甲○○○信用不良,而無法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等,甲○○○復無法使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貸款餘額,致未能貸款投資獲利」等信用權受損害,甲○○○自斯時起自當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2年12月16日起計算2 年期間,迄94年12月15日止因不行使而消滅,而甲○○○遲至95年2 月17日始提起本訴,有起訴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 頁),是以台東中小企銀抗辯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清償等語,即為可採。
㈡至甲○○○主張台東中小企銀報送逾放記錄,遲至94年10月
19日始通知聯徵中心註銷,台東中小企銀所為係屬連續(持續)發生,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故此項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查:台東中小企銀係僅於91年11月報送聯徵中心甲○○○逾放記錄,其後未再有任何報送行為一節,有聯徵中心95年5 月23日(95)金徵(業)字第12709 號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97頁),亦即甲○○○此逾放記錄存在之受損害不利狀態,係台東中小企銀該次行為所肇致,時效自應自知悉有此損害之時起算,不因此狀態之持續使時效之起算不斷向後延展。是以甲○○○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又甲○○○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消滅,台東中小企銀並表示拒絕清償,則自無庸審酌甲○○○此部分請求是否合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要件,及其可請求之金額,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台東中小企銀賠償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損失497 萬7200元、人格權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1 百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就系爭不動產之財產上損失在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台東中小企銀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台東中小企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台東中小企銀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原審駁回甲○○○請求部分,均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台東中小企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