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97年

1 月31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44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被上訴人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所明文。又依最高法院民國97年4 月8 日台民甲字第0970000116號函所示,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翠華二期國宅甲基地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任期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與主任委員丙○○○、財務委員甲○○之委任關係存在」、「乙○○、戊○○○應將翠華二期國宅甲基地公共基金收支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帳戶存簿、印鑑移交予甲○○」、「丁○○就翠華二期國宅甲基地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所為之核備登記,應予塗銷」,則依前揭說明,第一項聲明確認委任關係存在部分,應屬財產權訴訟,而兩造均就上訴人起訴之客觀上利益表示無法估算(本院卷第206 、207 頁),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至上開第二、三項聲明部分,因與第一項聲明起訴之目的相同,且兩造對此部分上訴人起訴之客觀上利益亦表示無法估算(同上頁),自不另併算其價額。是以,上訴人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其上訴第三審應徵上訴裁判費26,002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及上訴第三審裁判費4,500 元,尚有35,837元未為繳納。另被上訴人上訴於第二審應徵上訴裁判費26,002元,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尚有21,502元未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兩造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以內,各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