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癸○○
乙○○丑○○○訴訟代理人 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96年1 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 月2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翠華二期甲區國宅(下稱翠華國宅)之住戶,民國95年6 月間翠華國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理委員,經選出10名管理委員即被上訴人戊○○○、甲○○、上訴人癸○○、丑○○○、訴外人壬○○、辛○○、庚○○、丙○○、丁○○○及己○○。嗣於95年6 月28日召開管委會會議,由該10名管理委員互選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經互選結果主任委員由戊○○○以6 票、監察委員由壬○○以6 票、財務委員由甲○○以6 票選出,詎以3 票落選主任委員之癸○○,竟藉管理委員不解法令及規約規定之機會,而稱戊○○○非區分所有權人,依法不得擔任主任委員,片面宣布其獲選為主任委員。其後甲○○於95年7 月初,向第二屆管委會財務委員即上訴人乙○○要求移交公共基金會計帳簿,竟僅提供95年5 、6 月份帳冊,其餘部分拒絕交付,數日後於95年7 月12日,癸○○即擅自宣布撤換財務委員甲○○,改由丑○○○擔任,更強制要求甲○○交出95年5 、6 月帳冊予乙○○、丑○○○交接。由於癸○○已逕行向翠華國宅所在之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申請為翠華國宅之第三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核備登記,且丑○○○亦自居為第三屆管委會財務委員,而與第二屆管委會財務委員乙○○共同否認被上訴人2人之職務,是被上訴人自有必要訴請確認戊○○○、甲○○分別為翠華國宅第三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並塗銷癸○○申請前揭主任委員之核備登記。又甲○○為第三屆管委會財務委員,即得向第二屆管委會財務委員乙○○要求翠華國宅全部公共基金會計帳冊及帳戶、印鑑之移交,詎乙○○竟將上開應移交予甲○○之資料物品移交給丑○○○,損及翠華國宅全體住戶之權益,茲以起訴狀催告乙○○、丑○○○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將翠華國宅公共基金收支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帳戶存簿、印鑑全部移交予甲○○,逾期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丑○○○交出等語。乃求為判決:㈠確認翠華國宅第三屆管委會與主任委員戊○○○、財務委員甲○○之委任關係存在(任期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㈡乙○○、丑○○○應將翠華國宅公共基金收支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帳戶存簿、印鑑移交予甲○○。㈢癸○○就翠華國宅第三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所為之核備登記,應予塗銷。㈣上開第2 項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均為翠華國宅第三屆管理委員,95年6 月28日翠華國宅第三屆管委會會議選舉職務委員,係依據翠華二期國宅甲基地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簡稱翠華國宅管委員會組織章程)選出。選舉主任委員時,戊○○○不具翠華國宅區分所有人資格,卻表示要與癸○○競選第三屆翠華國宅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當時在場之管理委員有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員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故戊○○○無法參選主任委員。由於戊○○○並未當場對上述質疑表示異議,該主任委員選舉形成癸○○同額競選,經在場委員同意,全體鼓掌通過由癸○○當選,是戊○○○自始未當選第三屆管委員主任委員,難謂與第三屆管委會間有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又依翠華國宅管委會組織章程附件(二)管理委員會執掌表規定,財務委員之產生方式係由主委選任,得經委員會同意之,故癸○○有選任財務委員之權限,因擔任第二屆管委會財務委員之乙○○與甲○○約定自95年7 月4 日起辦理財務委員相關交接事宜,惟甲○○因個人事務繁忙,經社區總幹事多次聯繫,財務委員相關交接事宜至95年7 月12日尚未完成,為避免影響社區公共事務推展,第三屆管委會於95年7 月12日第二次委員會議,經主任委員癸○○選任丑○○○為新任財務委員,甲○○改任環保委員,與相關規定並無衝突,故甲○○與第三屆管委會間財務委員委任關係已為終止,故乙○○及丑○○○自無義務將翠華國宅公共基金收支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帳戶存簿、印鑑移交予甲○○掌管。再兩造間之爭執已嚴重影響第三屆管委會之運作,故翠華國宅住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於95年8 月5 日召開第三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中決議第三屆管委會全部改選,並於95年8 月19日選出第三屆管理委員及推舉出各職務委員,新任財務委員邱清境及丑○○○已於95年9 月
4 日完成財務委員交接相關事宜。戊○○○、甲○○於95年
8 月5 日第三屆臨時區分所有人大會決議後,已不具備管委會管理委員身分,故戊○○○、甲○○與第三屆管委會之委任關係即為終止,自無權利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翠華國宅之住戶,於95年6 月間翠華國宅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三屆管理委員,依法選出10名管理委員即戊○○○、甲○○、癸○○、丑○○○、壬○○、辛○○、庚○○、丙○○、丁○○○、己○○。嗣於95年6 月28日由該10名管理委員互選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
㈡乙○○有提供95年5 月、6 月份帳冊予甲○○,嗣第三屆管
委會於95年7 月12日召開第二次委員會議,經主任委員癸○○選任丑○○○為新任財務委員,甲○○改任環保委員,甲○○則有交出95年5 、6 月帳冊予乙○○、丑○○○交接。
㈢癸○○以翠華國宅管委會名義已向翠華國宅所在之高雄市左
營區公所申請為翠華國宅之第三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核備登記。
㈣翠華國宅住戶於95年8 月5 日召開第三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中決議第三屆管委會全部改選,並於95年8 月19日選出第三屆管理委員及推舉出各職務委員,新任財務委員邱清境及丑○○○於95年9 月4 日完成財務委員交接相關事宜。
㈤翠華國宅於96年6 月改選第四屆管理委員,於96年6 月24日
召開管理委員會職務分配會議,由李金龍擔任主任委員,朱秀雲擔任財務委員。
乙、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主任委員、財務委員關係存在之訴,有無
理由?㈡甲○○請求乙○○、丑○○○應將翠華國宅公共基金收支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帳戶存簿、印鑑移交予甲○○,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癸○○就翠華國宅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所為之核備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主任委員、財務委員關係存在之訴,有無理由?㈠就本件起訴有無確認之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翠華國宅第三屆管委會與主任委員戊○○
○、財務委員甲○○之委任關係存在(任期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就戊○○○部分,上訴人固否認其為第三屆主任委員,而就甲○○部分,上訴人則否認其自95年7 月12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擔任財務委員職務,是以,兩造就被上訴人於上開任期與管委會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有所爭執,被上訴人於其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如不訴請確認,則被上訴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無法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上開期限範圍內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至甲○○擔任財務委員任期自95年7 月1 日起至同月11日止
部分,上訴人則未否認其此期間職務,並稱係第三屆管委會於95年7 月12日第二次委員會議,經主任委員癸○○選任丑○○○為新任財務委員,甲○○改任環保委員,甲○○財務委員之職務乃為終止等情,且甲○○亦自陳係於95年7 月12日癸○○擅自宣布撤換財務委員甲○○,改由丑○○○擔任,癸○○並無權限任意變更其職務等語,則就甲○○擔任財務委員之任期自95年7 月1 日起至同月11日止部分,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情事,自無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必要,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甲○○就此部分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即不足取。
㈡就戊○○○是否為第三屆主任委員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主
任委員,又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之住戶,雖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仍得被推選為主任委員。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此規定乃指管委會主任委員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時所為之限制,必須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為之,若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則該召集人之身分視同解任,並非主任委員之身分喪失,至屬當然,是以,上開2 規定並無牴觸之處。本件戊○○○為翠華國宅之住戶,其戶籍設於該國宅即高雄市○○區○○路○○○ 巷○○號11樓,此有其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31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該翠華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並無另有規定,則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之規定,其具有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即屬明確,上訴人所辯戊○○○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故不得擔任主任委員云云,自不足採。⒉惟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管理委員會決議,其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本件翠華國宅於95年6 月間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經選出10名管理委員後,於95年6 月2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選舉職務委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經互選結果主任委員係戊○○○最高票6 票、監察委員為壬○○以6 票最高票、財務委員為甲○○以6 票最高票,而當時以3 票落選主任委員之癸○○,竟藉管理委員不解法令及規約規定之機會,而稱戊○○○非區分所有權人,依法不得擔任主任委員,片面宣布其獲選為主任委員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當日在場之管理委員庚○○、丙○○、壬○○均一致證稱:原本戊○○○是6 票當選,癸○○是3 票,但現場有人表示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不能當選主委,主席癸○○就宣布戊○○○不是區分所有權人,不能當選主委,並宣布自己當選,伊等雖然無奈,但現場無人反對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證人己○○並證稱:
後來伊提名癸○○繼續連任,丑○○○就附議,其他人就沒有人再提戊○○○,也沒有人反對等語(本院卷第217 、
218 頁),且癸○○亦於本院稱:選舉時是選他們(指被上訴人)6 票中之6 位委員,其中辛○○表示要推選伊為主任委員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是依上開所述,足徵當日職務推選會議原係由戊○○○以6 票當選,惟因現場有人質疑其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主任委員,隨即經推舉改由癸○○擔任,故會議主席癸○○乃宣布由其自己當選主任委員,當場無人表示反對,會議即告結束。準此,上開決議方法縱有不當,惟依上開規定,當場既無人異議,且亦未於會議結束後3 個月內,以該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則該會議宣布癸○○當選為主任委員之決議自仍屬有效存在,是戊○○○請求確認其為第三屆主任委員之情,應屬無據。
㈢就甲○○是否為第三屆財務委員部分:
⒈兩造於95年6 月2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財務委員係由甲
○○選出而擔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甲○○財務委員任期自95年7 月1 日起至同月11日止部分,上訴人從未否認其此期間職務,甲○○亦未表示上訴人有否認其此期間職務,是甲○○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即無確認之利益,前已述之。
⒉次者,甲○○主張癸○○於95年7 月12日擅自宣布撤換其財
務委員職務,改由丑○○○擔任,癸○○並無權限任意變更其職務等情,惟癸○○則抗辯,因第二屆財務委員乙○○與甲○○相約自95年7 月4 日起辦理財務委員相關交接事宜,惟甲○○因個人事務繁忙,經社區總幹事多次聯繫,財務委員相關交接事宜至95年7 月12日尚未完成,故管委會於95年
7 月12日第二次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癸○○選任丑○○○為新任財務委員,甲○○改任環保委員等語。按翠華國宅管委會組織章程附件(二)管理委員會執掌表規定,財務委員之產生方式為「主委選任,得經委員會同意之」,此有兩造提出之住戶手冊可稽(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51頁),則主任委員應有選任財務委員之權限固堪認定。惟若選任之後,於任期中可否改任他人擔任,即無規定,是應認經選任為財務委員後,如有無法勝任之正當理由,為避免影響社區公共事務推展,自應許主任委員另行選任。查,甲○○係於95年6 月28日管委會會議推選為財務委員,任期原為1 年,即自95 年7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為兩造所不爭,惟其確係於約定財務委員交接時間未到場,且迄至95年7 月12日均未完成交接一節,為其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41 頁),並經證人己○○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18 頁),甲○○雖稱:
約定交接時間,伊在都市發展局查詢社區2 筆款項,且事後伊向上訴人約時間交接,均為拒絕云云,然其在都市發展局查詢社區款項,尚非應立即處理之事務,並非為不到場交接之正當理由,故其乃有可歸責事由存在,至其事後有無向上訴人約定時間交接,而為拒絕一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甲○○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取,從而,管委會於95年7 月12日第二次委員會議,以甲○○無法擔任財務委員,由主任委員癸○○選任丑○○○為新任財務委員,甲○○改任環保委員,自屬有另行改任之正當理由,是應認甲○○財務委員之任期至95年7 月12日改選後即為終止,甲○○訴請確認其自95年7 月12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財務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應無足取。
㈣就翠華國宅於95年8 月19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改選管理委員之效力部分:
⒈翠華國宅住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以社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或區分所有權人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即共計105 戶,而達標準,於95年8 月5日召開第三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中決議第三屆管委會全部改選,並於95年8 月19日選出第三屆管委會及推舉出各職務委員,新任財務委員邱清境及丑○○○於95年9 月4日完成財務委員交接相關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告
7 份、改選紀錄、95年8 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聯署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名冊、會議紀錄可按(原審卷第67至73、83、84頁、本院卷第150 至184 頁)。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選舉到場人數未達法定標準、改選應不
合法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9 月8 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函為據(本院卷第128 頁)。惟依上開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本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若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所爭執,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後,迄未經撤銷該決議,自應認該決議仍為有效。
⒊基上,依95年8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改選管理委
員結果,被上訴人並非管理委員,有上開改選紀錄足憑(原審卷第83頁),則被上訴人自95年8 月19日起即無管理委員身分,亦堪認定。
六、甲○○請求乙○○、丑○○○應將翠華國宅公共基金收支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帳戶存簿、印鑑移交予甲○○,有無理由?㈠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固有明文。惟依前所述,甲○○擔任第三屆財務委員職務既自95年7 月12日即為終止,其於同年8 月24日起訴請求乙○○、丑○○○應將翠華國宅公共基金收支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帳戶存簿、印鑑移交付,即無所據。
㈡再者,第三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已決議第三屆管理委員
全部改選,並於95年8 月19日選出第三屆管理委員及推舉出各職務委員,新任財務委員邱清境及丑○○○於95年9 月4日完成財務委員交接,亦如前述;而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於96年6 月9 日召開,於同月24日召開職務分配會議,並於96年9 月1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由李金龍擔任主任委員,朱秀雲擔任財務委員,此有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
91、92、125 至127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目前財務委員由庚○○擔任,業經證人庚○○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1
9 頁),由是觀之,甲○○請求交付上開帳冊等資料,乃屬他人之請求權,應已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七、被上訴人請求癸○○就翠華國宅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所為之核備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經查,癸○○於95年6 月28日及95年8 月19日第三屆管委會會議均被推選為主任委員,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癸○○就翠華國宅第三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所為之核備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據。抑且,公寓大廈將管理委員會改選結果向主管機關報備,僅屬行政監督範疇,尚無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法律效果,自無訴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癸○○為塗銷,乃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戊○○○主張其為第三屆主任委員,及甲○○主張其為第三屆財務委員,訴請確認翠華國宅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與主任委員戊○○○、財務委員甲○○之委任關係存在(任期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並請求乙○○、丑○○○應將翠華國宅公共基金收支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帳戶存簿、印鑑移交予甲○○,暨癸○○應就翠華國宅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所為之核備登記,應予塗銷,尚屬無據,其請求不應准許,而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亦應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