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被上訴人 甲○○
戊○○己○○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戊○○、己○○均為上訴人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褔德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股份股數各2,570 股、1,400 股、900 股。上訴人丙○○自民國83年擔任褔德公司之總經理而掌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經營大權以來,為達逃避公司股東之監督及董、監事之改選俾達掌控公司之目的,至今十餘年來均未曾召開股東會而持續以偽造之股東會議事錄據以陳報主管機關,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股東常會、臨時會等均不存在,且亦無改選董、監事之事實,而褔德公司之董、監事係採任期制,於任期屆滿時,其董、監事職務即當然終止而無延續之問題,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故上訴人丙○○、乙○、丁○○之董、監事任期,最遲於83年3 月31日即行終了,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股東常會、臨時會是否召開、決議是否偽造,均影響褔德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是否解除、修訂章程是否無效、董監改選之效果及伊等股東之權益甚鉅,而此因非屬召集程序違法抑決議內容違背法令之問題,伊等無從依公司法第189 、191 之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以資救濟,爰先位請求確認褔德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東常會、臨時會決議均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褔德公司與上訴人丙○○、乙○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按被上訴人併請求確認上訴人福德公司與上訴人丁○○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經被上訴人撤回其訴)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褔德公司係家族企業,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股東會雖未嚴格依公司法規定之程序召集,惟確實均有按期召開,上開瑕疵至多僅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之問題,該等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並非無效,被上訴人既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之訴,則渠等嗣後再提起本訴即無理由。且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而被上訴人既可對福德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則被上訴人顯不得對伊等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另兩造均不爭執83年度之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則即使福德公司自83年至94年間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為真,惟82年當時上訴人乙○即擔任福德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丙○○擔任董事、上訴人丁○○擔任監察人之法律地位亦不因嗣後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而發生影響,該
3 人與福德公司間關於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仍存在,被上訴人後位聲明之主張應屬無據。又上訴人福德公司已分別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召集96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及96年度股東常會,選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並已為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完畢,及決議追認上訴人福德公司歷次股東會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補議案及其他決議案之歷次決議,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確認83年至93年間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法律上不安之地位,已無確認之利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甲○○、戊○○、己○○均為上訴人福德公司之
股東,其於起訴時登記之各人持有股數分別為2,570 股、1,400 股、900 股。
㈡福德公司向主管機關陳報之93年5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載明改選董監事結果為由上訴人乙○、丙○○及被上訴人甲○○擔任董事,由上訴人丁○○擔任監察人,並由上訴人丙○○擔任代表人。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福德公司自83年度至93年度之股東常會、臨時會是否曾依法召開?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有極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關於福德公司自84年度起至93年度止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股東常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83年、86年、90年、93年之股東臨時會是否確曾依法召開,固為兩造爭執之點,是上開會議是否依法召開,於當事人間並不明確。而福德公司是否確曾依法召開股東常會、臨時會,此與為該公司股東之被上訴人之權益,息息相關。倘福德公司確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臨時會,則如由該會議決議所選任之上訴人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被上訴人等之權利顯有不安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即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惟查,上訴人福德公司已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於96年6 月15日召集96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並追認該公司前所有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內容;嗣於96年7 月2 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又於96年8 月31日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追認福德公司歷次股東會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補議案及其他決議案之歷次決議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與股東常會之議事錄影本各一份、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535600 號與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影本各一紙、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
7 、164 、153 、154 、144 、145 頁)。依此,則上訴人福德公司如原判附表一、二所示之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已經其後經主管機關核准召開之96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及96年度股東常會予以決議追認在案,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確認83年至93年間如原判附表一、二之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存在之法律上不安地位,已無確認之利益存在。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褔德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東常會、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尚有欠缺,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即無從准許。
3、至被上訴人所稱其已另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前述福德公司之96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之訴及決議應予撤銷之訴,有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一件足證(見本院卷第169~174 頁)。然福德公司之96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既係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依法核准召開,業如上述,在未經法院判決不成立或得撤銷確定前,其會議決議自屬合法存在,是在被上訴人另案尚未確定前,其所提本案之訴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辯自無可採。
(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褔德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東常會、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既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其訴即無從准許。則福德公司自83年度至93年度之股東常會、臨時會是否曾依法召開,即無審酌必要。而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福德公司與上訴人丙○○、乙○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因其係基於上開決議不成立之理由為請求,自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能准許。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褔德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東常會、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褔德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不存在,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褔德公司與上訴人丙○○、乙○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