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則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 元及第三審裁判費為2 萬6,002 元,除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及第三審裁判費3,000 元外,尚有第一審裁判費
1 萬4,335 元及第三審裁判費2 萬3,00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