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邱國逢律師被上訴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所示廢棄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李水義業於民國96年2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

○,有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頁至第35頁),業經乙○○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14,164 元,及自李水義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16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11,44

7 元及自94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0

6 頁、第125 頁),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水義為被上訴人益大利通運有限

公司(下稱益大利公司)之受僱司機。李水義於93年7 月16日凌晨3 時4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益大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曳引車牌號碼00-00 號油罐拖車(下稱李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25 公里200 公尺處中間車道,欲向外側車道超車時,竟疏於注意,未保持適當距離,致後檔板右側撞擊同向由上訴人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王國興所駕駛屬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王車)。李水義於上開撞擊後進入王國興行進之車道繼續向前行駛後減速,致王國興煞車不及,乃追撞李車後檔板車牌附近大樑處,王車車頭轉向中間分隔島,而板架上受託運送之3粒鋼圈力則撞向車頭,致王車全毀及王國興當場受傷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王車毀損受有價金2,944,533 元、車禍現場處理雜支(餐費、茶水費、紅包等)1 萬元、兩輛曳引車支援拖回系爭毀損車輛費用24,000元、未能營業損失66,600元,運費損失15,267元、高速公路拖吊清理費9 萬元、鋼圈吊裝費7,350元、鋼圈賠償損害353,697元共計3,511,447 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之1或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就反訴部分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全可歸責於李水義,王國興並無過失,自無賠償義務,況且益大利公司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修車日期與其主張不符、未證明給付李水義工資期間全無從事工作及營業損失有15萬元,另益大利公司支付託運人油品損失229,257 元,係因其等間之運送契約,與王車有無侵權行為之損益間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上訴人並無賠償義務等語置辯。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511,447 元,及自李水義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本訴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則命上訴人應給付454,87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敗訴之41,5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所示請求,並命上訴人給付454,874 元及自94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11,447 元,及自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㈠項所示廢棄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李水義於上開時間駕駛李車行駛於上開肇事路

段時,係王國興駕駛王車行駛於後方,因王國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之李車,致其後方嚴重凹損,王車則車頭嚴重毀損。本件車禍事故係可歸責於王國興,李水義並無過失,被上訴人自無賠償責任。另上訴人請求之損害均未證明且非必要之支出,王車之價值亦未依使用年限折舊,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另反訴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受僱人王國興,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第三人清償之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李車修理費98,700元、27日修車無法從事運送業務支出之費用18,497元(薪資14,399元、燃料稅2,541 元、牌照稅1,557 元)、營業損失15萬元、李車載運之油品損害229,257 元等語。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益大利公司496,454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本件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水義為益大利公司之受僱司機,於93年7 月16日凌晨3 時45

分許,執行職務駕駛益大利公司所有之李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25 公里200 公尺處與上訴人僱用之司機王國興所駕駛屬上訴人所有之王車發生車禍,王車自後撞擊李車後檔板車牌附近大樑處,王車並因左前輪圈刮擦地面造成車身向左扭轉,車頭轉向中間分隔島,而板架上受託運送之3捲鋼圈則撞向車頭,致王車全毀及王國興當場受傷死亡。

㈡王車聯結總重為56公噸,煞車系統應得負荷連結重量達56公噸,及事故發生當時超載5 公斤為地磅測量之誤差範圍。

㈢王車價金為3,465,000 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使用8 個月;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高速公路拖吊清理費9 萬元、鋼捲吊裝費7,350 元、賠償鋼捲損害353,697 元、車禍現場雜支1 萬元;拖吊費24,000元、該次運送預期運費15,262元。

㈣益大利公司因系爭事故於27日修理李車無法從事運送業務而支出燃料稅2,541元、牌照稅1,557元。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李水義於遭王國興自後撞擊前,是否曾提前變換車道,擦撞王

車後又減速,致王車閃避不及?如是,則李水義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王國興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如否,王國興駕車呈車頭左斜角度由後撞及在前行駛之李水義車輛,係因王國興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則李水義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㈡王車鋼捲是否安全固定,未影響煞車避險?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若干?得否依侵權行為、讓與請求

權或第三人清償之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㈣益大利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若干?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或第三人清償之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李水義於遭王國興自後撞擊前,是否曾提前變換車道,擦撞王

車後又減速,致王車閃避不及?如是,則李水義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王國興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如否,王國興駕車呈車頭左斜角度由後撞及在前行駛之李水義車輛,係因王國興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則李水義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㈠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除

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亦即汽車駕駛人於道路行駛,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若未依上開規定變換車道,復任意驟然減速,致生交通事故,顯係屬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因此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王車停放地點在由南往北方向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北上125公里200公尺處中間車道,中央設有分隔帶,雙向6 車道,柏油路面,現場大型車限速90公里以下,時間為93年7月16日上午3時45分許,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而系爭事故發生後,王車斜停於國道三路南往北方向,車頭全毀並呈V字型凹陷、運送之3 捲鋼圈受損,且王國興死亡,另李車停置於王車前方即後龍收費站同向臨近收費站之路肩上,李車半聯結槽車車尾凹損,後保險桿右側自車體斷裂而後彎曲,接油管落下造成漏油、右後車輪有磨擦痕跡,拖車後方、後保險桿左側凹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0頁、第10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332 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4 頁至第56頁、第80頁至第85頁】,足認兩車確曾發生撞擊,且最後係王車自後斜撞在前之李車,王車車頭全毀及運送之3 捲鋼圈受損。次查:李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停靠處係在由南往北方向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靠近後龍收費站通往地磅站引道,即約122.5 公里處,距離王車停靠之125.2公里,約為2.7 公里,且李車右側車輪輪胎下均無油漬及輪胎滾過油漬之胎痕一節,有國道公路警察道路第二警察隊交通事故照片(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2號卷㈠第120頁至第121 頁),及交通○○○區○道○○○路局94年10月14日業字第0940026508號函示後龍收費站係在里程122.5 公里處等語(見原審卷㈠157 頁)附卷可據,復經鑑定人依衛星照片分析無訛,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8年6 月1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80190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1頁),足認李水義於系爭事故甫發生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警員詢問時陳稱:其因遭後車追撞,油槽破裂漏油輪子打煞不住,行駛約1 公里後停在路肩等語(見相驗卷第9 頁),與事實不符。亦即李水義明知遭車自後追撞,且李車車輪並未因漏油打滑影響煞車,竟然行駛約2.7 公里,若以時速90公里行駛,乃達108 秒(90公里÷60分÷60秒=每秒0.025 公里,2.7 公里÷0.025 公里=

108 秒,即1 分48秒)才停靠路旁檢查,有違常情。再查:王車在系爭事故現場草圖所繪油漬、刮地痕前,留有約4 公尺之煞車痕,係向左偏閃,其後輪胎軌跡始轉換成拖地痕(滑痕),最後終止,而李車未見煞車痕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5年6 月22日公警二刑字第0950204316號函附承辦警員依事故現場照片補繪之現場圖及照片可憑(見同上交訴字卷㈡第132 頁至第137 頁),足認王國興於撞擊李車前曾煞車,並於車輪經過油漬後換成拖地痕(滑痕),李水義則未曾煞車。因此系爭事故之發生應非李水義駕駛李車在前緊急煞車,致王國興避煞不及追撞,鑑定人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㈡第38頁)。復查:系爭現場照片所示李車停靠路肩,其車頭未有受損,惟右後保險桿脫離油槽底端支撐油槽H 形鋼,且後保險桿下方輔助攀爬之ㄇ形金屬右方支架垂落,上開2 部分金屬脫落情形均屬拉扯痕跡,另李車之左側後方車牌右側往前彎折,所接連之保險桿上有碎片,槽車左方有明顯顯示該處曾受往前推擠之力量,致李車聯結之槽車左後側損壞一情,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79頁、本院卷㈡第111 頁),足認李車遭王車自後追撞之撞擊點在李車聯結之槽車左後側,並非李車聯結之槽車中間,而李車聯結之槽車右後保險桿外翻,則係受相對由後往前之拉力所造成,又因李車聯結之槽車右後方均無明顯車損,該處保險桿即不可能是王車車頭保險桿撞壓槽車尾端保險桿右側下方後,因李車向前開離拉扯而造成。再者,李車聯結之槽車寬245 公分、車台寬

250 公分,後保險桿每邊乃比油槽凸出2.5 公分一節,有李車原計設圖在卷可佐(見同上交訴字卷第16頁),復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即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副教授吳宗修確定無訛(見同上卷第85頁)。亦即李車聯結之槽車右後保險桿應係李車以較快之車速超越王車時,因右側突出於車身之保險桿與王車車頭保險桿左側下方突出處發生勾扯,而造成向外彎曲脫落。此由偵查中以修復完成之李車與王車同款之車頭丈量比對之照片所示,李車聯結之槽車保險桿高度恰與王車同款車頭保險桿左側下方突出車頭處一致,而李車聯結之槽車以一定角度超越王車車頭後,槽車可未與王車車頭接觸,惟李車槽車之後保險桿則會勾觸王車同款車頭保險桿左側下方突出車頭處(見相驗卷第124 頁上方照片、第126 頁照片),佐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定李車車身大樑破損情形是:屬金屬焊接法連接後保險桿(即聯結之槽車後保險桿),在受到拉伸應力後所形成之斷面(斷面呈斜角銳面狀),因此研判是李車提前變換車道時擦撞王車左前側所造成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會96年12月12日府覆議字第09501011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鑑定人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㈡第41頁、第89頁)。是以,王車於最後撞擊李車聯結槽車左後方之前,李車確於變換車道超越王車前未注意右後來車,又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先發生擦撞無訛。

㈢末查:李水義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其因遭後車追撞,油槽破

裂漏油輪子打煞不住,行駛約1 公里後停在路肩等語與事實不符,且於明知遭車自後追撞竟然行駛約2.7公里、1分48秒才停靠路旁檢查,乃有違常情,業如前述,再佐以鑑定報告說明在高速公路上前後行駛之兩車會不會發生追撞車禍係視前後車間之相對速度而定,亦即只需前車初速(開始加速行駛之速度)較後車末速(後車遭超車時之速度)快,兩車會逐漸分離而不會發生追撞;又以傳統2.5 秒為駕駛人夜間反應時間計算超車車速轉至減速所需時間,及一般未超過時速10公里,駕駛人不會變換車道超車等情計算結果,於李車若以高出王車10公里之速度變換至王車前發生擦撞,超車後之李車在王車前行駛時只要用2.22秒就可將車速降低10公里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6頁至第47頁)。據此可知,李水義為變換車道而超車發生擦撞後,雖因曾加速而行駛於同車道之王車前方,惟未繼續加速情形下,將在王國興來不及反應之2.2 秒內發生降低速度,致王國興來不及減速而自後追撞李車。此由事後補繪之系爭事故現場圖顯示王車4 公尺煞車痕曾向左偏向中間車道,而後有油漬,其後才出現偏右之拖地痕及刮地痕(見同上交訴卷㈡第133 頁),足認李水義應係因先曾發生超車不當之擦撞後,發現槽車後保險桿有異狀,遲疑下未繼續以超車之速度加速前進,而係於超車轉換車道後減速,致王國興不及反應,復見兩車相當接近,王國興雖採取煞車並向左閃避,卻因李水義未保持車距,致王車無法在4 公尺內煞停,而自後追撞李車左後保險桿,並發生槽車漏油,李水義見狀得知係因自己超車不當在先,嗣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第二次撞擊,心虛下才未即時停車處理,仍繼續行駛,迄發現王國興車頭翻覆,才停車路肩。如此始得以說明李水義為何遠離撞擊處達2.7 公里停車,且於第一次警詢時飾詞自己未立刻停車原因。是以,系爭事故應係李水義先行變換車道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王車車頭左側,並致李車聯結槽車後保險桿外翻(向後翻開)及下方ㄇ形金屬右方支架垂落,到達王車行駛之車道後復在王車前未繼續加速,反而減速,致王車來不及反應減速,無法保持兩車之安全距離,在向左避煞約4 公尺後仍撞擊李車左側保險桿、槽車及車牌,李車則發生漏油,王車車輪因而沾染油漬無法繼續有效煞車,開始打滑,最後王車車頭毀損翻覆,則以此肇事經過判斷並揆諸首揭規定,李水義乃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顯有過失,王國興並無過失,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㈡第50頁至第56頁)。

㈣至被上訴人否認鑑定報告所指有兩次撞擊部分,主張只有1 次

撞擊,李車在前方王車未注意保持車輛之間行車距離,追撞李車,李水義並無過失等語。惟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委託臺灣省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李水義及王國興肇事責任,其意見以王國興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李車為肇事原因,李水義無肇事因素,即係認定兩車僅有最後之後車撞擊前車之情事一節,固有該會93年9 月13日竹苗字第930972號函附竹鑑字第930972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93年鳳調字第91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然該鑑定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會則變更兩車之撞擊形態僅有1 次之可能性,並表示:李車車身大樑連接後保險桿破損是受到拉伸應力後所形成之斷面,應是李車提前變換車道時擦撞王車左前側所造成之可能性較大;李車後左側、後中偏左側之保險桿撞擊凹損情形,及後掛油槽罐體左後上方之撞擊痕跡,與王車車頭之凹損情形及高度比對分析後,研判王車為呈有角度(車頭左斜角度)由後撞及前車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會96年12月12日府覆議字第0950101193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再佐以擔任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副教授吳宗修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表示:該會鑑定時所依據之資料僅有於93年7 月23日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鑑定之資料,該日以後取得之資料,即照片、檢察官履勘現場、車輛比對照片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資料等,均未曾審酌等語(見同上交訴字卷㈡第73頁),足認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曾鑑定兩車僅有最後之後車撞擊前車之1 次撞擊,係因送鑑定之資料不夠充足所致。

嗣經檢察官及當事人補充資料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乃認定系爭事故應有2 次撞擊,核與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論大致相同,亦有該等鑑定報告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12 頁至第117頁、本院卷㈠第115頁、卷㈡第3 頁至第66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僅有1次撞擊等語,並不足採。

⒉王國興於李車超車不當擦撞後至第2次撞擊間,曾向左避煞4公

尺,第2 次撞擊遇油漬後打滑,才翻覆一節,已為前述,足認王國興在最後撞擊前並無打瞌睡或意識不清,而係清醒狀態,鑑定人黃國平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人葉名山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㈡第35頁、第90頁、同上交訴字卷㈡第84頁),是以系爭事故應非在李車後方行駛之王國興因打瞌睡或意識不清,未保持兩車行進間之安全行車距離,僅1 次自後撞擊李車所致。則被上訴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王車鋼捲是否安全固定,未影響煞車避險?㈠經查:王車聯結板架上係運送受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鋼公司)託運之3 捲鋼圈,於王車撞擊李車後則撞向車頭,致王車全毀及王國興當場受傷死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3頁、第106 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中鋼公司94年10月13日(94)中鋼C3字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2頁、本院卷㈡第93頁、第106頁),固堪認王車之毀損及王國興死亡係因該鋼圈所致。惟查:中鋼公司於93年7月15日委託上訴人承載3顆鋼捲至桃園縣平鎮鄉,係由王車司機王國興固定捆綁,並於同日下午4 時14分經中鋼公司從業人員陳明禮、黃文恭檢核確認當時裝載鋼捲有設置鋼架、枕木及橡皮止滑墊,符合該公司冶金技術處冶金規範及放行課訂定之「冷軋標準裝載」,且依該標準辦理能確保鋼品於運輸過程中,車輛正常行駛且依交通安全法規之條件下,鋼品品質及行車安全等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中鋼公司97年11月14日

(97)中鋼C3字000000-0000 號函附「冷軋標準裝載」、97年12月8日(97)中鋼C3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71 頁、卷㈡第84頁),足認王車就鋼捲之捆綁方式已確實符合「冷軋標準裝載」。又查:上開鋼捲固定捆綁方式應可穩定且牢固於道路上行駛,但若因緊急煞車或撞擊而導致鋼索之切斷荷重超出安全極限值,將會造成鋼捲脫落之危險,惟系爭事故鋼捲脫落應是於車輛碰撞後所造成一情,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2 頁),足認王車鋼捲於撞擊前確已安全固定,未影響煞車避險。因上開鋼捲固定捆綁方式係就車輛正常行駛,且無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所為之設計,若遇非上開設計情境,致鋼索之切斷荷重超出安全極限值,造成鋼捲脫落,自非可究責於王車對鋼捲未安全固定。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為: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 章汽車裝載行駛第77條第2 款僅規定「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未規定應「物品應捆紮牢固,即使撞擊時亦能不掉落」等相關意涵,故王國興雖因鋼捲脫落致死、王車車頭全毀,惟鋼捲之綑綁未違法令,僅因遭撞擊受力而脫落,不影響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

㈡至被上訴人以:於最後撞擊前王國興未煞車,若其精神狀況正

常,應係受鋼捲影響,才會沒有做正確反應,且鑑定報告未指出鋼捲在兩次撞擊中何時鬆動,若發生在第一次撞擊即鬆動,按照鑑定報告第一次撞擊只是小部份擦撞,是前車右後與後車左後有碰撞,即造成鋼捲鬆動致王國興無法煞車,進而發生追撞,可見系爭事故應係鋼捲未綁固所致等語。惟查:王國興於第二次撞擊前即已採取煞車左閃之避險行為,而留有約4 公尺之煞車痕一節,業為前述,並有補繪之現場圖及照片可憑(見同上交訴字卷㈡第132 頁至第137 頁),是以,王國興並未因鋼捲未安全固定發生鬆動而未煞車,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若干?得否依侵權行為、讓與請求

權或第三人清償之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此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139號、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

218 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依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權利人獲得雙重利益,並使對權利或物之喪失損害關係較近者(即該第三人)負終局責任,故於負賠償責任之人清償後,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其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時,該請求權即發生讓與效力,無庸其為同意給付之表示。

㈡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高速公路拖吊清理費9 萬元、鋼

捲吊裝費7,350 元、車禍現場雜支1 萬元、拖吊費24,000元,並損失該次運送預期運費15,262元,賠償中鋼公司鋼捲損害353,697 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4頁、第

106 頁),足認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李水義不法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損害。次查:王車價金為3,465,

000 元,曾於92年11月間加裝油液壓總成組裝費用為71,000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使用8 個月,惟出廠日期為92年9 月,嗣王車經欣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估算殘值為12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4頁、第106 頁、第105 頁、原審卷㈠第180 頁至第183 頁),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報價單及王車行車執照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至第218 頁、卷㈡第102 頁、同上鳳調字卷第38頁、第40頁),因依一般車輛折舊係以汽車出廠日期開始計算,故以5 年使用期限折舊計算結果,王車於毀損當時之價值應為2,949,033 元【3,465,

000 元-3,465,000 元÷(5 年×12月)×10月=2,887,500元;71,000元-71,000元÷(5 年×12月)×8 月=61,533元;2,887,500 元+61,533元=2,949,0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殘值12萬元後,上訴人就王車車損部分應受有2,829,

033 元。上訴人固以王車購買時即因出廠年份而價格予以調整,不得再加計2 月之折舊等語,惟王車出廠日期為92年9 月,領用使用執照日期為92年11月19日,有使用執照在卷可憑(見同上鳳調字卷第38頁),足認出廠及購買日期均在同一年,其販售價格究因差距2 月而有何影響,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主張不得加計2 月之折舊即無所據,自不足採。

再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發生而無法向中鋼公司收取運費15,262元,乃屬其預期損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王車除該次運送外,尚有何已計劃而可取得運費66,600元,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僅以自製王車93年1 月至6 月之成本分析表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起訴前所失之利益為66,600元,而未提出任何會計憑證佐證一節,有該成本分析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惟該私文書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如此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營業損失66,600元。

㈢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委任盧兆民律師向中鋼公司表明上

訴人已依運送契約賠償3 捲鋼捲之損害,請求中鋼公司出具債權讓與憑證,以資上訴人向肇事者僱傭人即益大利公司求償,中鋼公司於收受該律師函後,遂回覆已收受鋼捲賠償353,697元,且表明未給付該次運送費用15,262元等情,有盧兆民律師94年10月4 日全律字第94017 號函及中鋼公司94年10月13日(94)中鋼C3字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5頁至第196 頁、第172 頁),足認上訴人於清償後,已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中鋼公司請求讓與其對於益大利公司之請求權,嗣中鋼公司乃應其要求出函證明已受領賠償,縱中鋼公司未於上開回函表明讓與債權之意思表示,惟依首揭說明,該鋼捲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於中鋼公司受領上訴人請求讓與債權時,即發生讓與效力,而不待其為同意給付之表示。是以上訴人主張依讓與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 捲鋼捲之損害,即353,697 元,應屬可採。至上訴人另依第三人清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因該請求權所得主張之損害與上開讓與請求權相同,爰不另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綜上,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支出高速公路拖吊清理費9 萬元、

鋼捲吊裝費7,350 元、車禍現場雜支1 萬元、拖吊費24,000元,未能收取該次運送預期運費15,262元及王車車損2,829,033元,且於賠償中鋼公司鋼捲損害353,697 元後受讓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受有合計3,329,342 元之財產上損害,乃因益大利公司之受僱人李水義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讓與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29,342 元,及自李水義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有所據。

益大利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若干?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或第三人清償之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若干元?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可資佐參。

㈡經查:系爭事故之肇致係因益大利公司之受僱人李水義有不法

過失行為,而上訴人之受僱人王國興並無過失,業如前述,亦即王國興雖駕駛王車自後撞擊李車,並致益大利公司所有之李車受有損害,惟因王國興並無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益大利公司所受之損害應係可歸責於李水義,故揆諸上開說明,益大利公司請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或第三人清償之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李車車損57,120元、費用損失18,497元、營業損失為15萬元、油品支出部份為229,25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讓與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11,447 元,及自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3,329,342 元及自94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益大利公司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或第三人清償之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6,454 元及自94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54,87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