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被上訴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96年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丁○○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25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上訴人之子李政毅,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崗山東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在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為圓形紅燈,猶貿然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疾駛,適有訴外人蕭鎮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崗山東街路口其行進方向燈號為綠燈之情況下,通過該路口時,被上訴人為閃避蕭鎮銘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失控撞及道路中央分道安全島之號誌箱,致人車倒地,李政毅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乙○○係00年
0 月00日生,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被上訴人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甲○○為被害人李政毅之父,因乙○○之侵權行為,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312元,另請求扶養費927,668 元及精神慰藉金400 萬元,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33,48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於發生系爭事故等情並不爭執,但乙○○係受李政毅之託而載李政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即李政毅為被上訴人乙○○之使用人,應認與有過失。又乙○○考領有駕駛執照,丙○○、丁○○對於乙○○已盡相當之監督責任,被上訴人乙○○搭載朋友,非父母所能監督管教之範圍,應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免除責任。況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被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88,680 元及自9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原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殯葬費548,700 元,醫療費12,312元,扶養費927,668元,精神慰藉金20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領系爭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88,680 元。兩造就殯葬費、醫療費及扶養費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就原審關於精神慰藉金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000,000 元暨自9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於94年5 月25日晚上搭載上訴人之子李政毅發生系爭事故,至李政毅傷重不治死亡,乙○○因過失致死經第一審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上訴人共有4名子女。㈢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 元。㈣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李政毅無過失。㈤丙○○、丁○○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就兩造所爭之「非財產損害金額,應為多少,始為適當」?即原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藉金200萬元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200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查被害人李政毅為上訴人之獨子(另有三女),上訴人中年喪子,心中悲痛不可言喻,其請求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經審酌上訴人為油漆工人,小學畢業,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已據上訴人陳明,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60頁)。被上訴人均高中畢業,丙○○與人合夥經營弘人企業行,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95及96年度所得分別為331,350元、203,012元,丁○○擔任學校工友,月入二萬多元,沒有不動產,乙○○94年度有薪資所得25,365元,名下無不動產,現因手腳受傷在家休養,亦據丙○○陳明,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14至20頁、本院卷第59、60頁、本院卷末資料袋),衡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痛失獨子所受精神上痛苦,乙○○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因同行而善意無償搭載被害人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以200 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由上所述,上訴人關於精神慰藉金之請求在200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原審連同殯葬費、扶養費、醫療費總計後,扣除上訴人已領之150 萬元保險金後,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88,8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再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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