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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國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戊○○

辛○○被上訴人 丁○○(即陳城環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陳城環之承受訴訟人)庚○○(即陳城環之承受訴訟人)

4樓之9己○○(即陳城環之承受訴訟人)乙○○(即陳城環之承受訴訟人)甲○○(即陳城環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審之原告陳城環已於民國96年7 月1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丁○○、丙○○、庚○○、己○○、乙○○、甲○○繼承,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致本院函在卷可稽,茲上訴人聲明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城環起訴主張:伊係高雄縣○○鄉○○村○○路○○○ 號「荖濃山產店」之負責人,於89年10月2 日遭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以其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即擅自買賣保育類之野生動物及竊取森林副產品為由,持上訴人之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荖濃山產店」內扣得保育類動物產製品毒蛇酒10瓶、山羌肉1 箱、熊掌4 隻、穿山甲肉1 包、山猴頭1 個及牛樟菇34.61 公斤(即57.68 台斤,下稱系爭牛樟菇),其中系爭牛樟菇係以新台幣(下同)677,000 元買入,經查扣後,由上訴人委託原審共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下稱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代為保管。嗣上訴人以陳城環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常業罪嫌及森林法第50條收買森林副產物,依刑法第350 條常業故買贓物罪對陳城環提起公訴,為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0年度訴字第2558 號 判決陳城環故買贓物部分有罪,陳城環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3年4 月6 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判決陳城環故買贓物部分無罪確定。陳城環隨即於93年5 月10日具狀向上訴人聲請發還系爭牛樟菇及山葡萄2 包,上訴人乃發函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准予發還,然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竟於93 年6月17日以六業字第02215 號函通知陳城環,表示系爭牛樟菇已因於92年10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遭歹徒侵入辦公室而全數遭強盜無法返還。上訴人將系爭牛樟菇交予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保管,而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卻任令站內人員複製放置系爭牛樟菇保管室之鑰匙,並將鑰匙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使歹徒得以持鑰匙開啟鐵門,各該監視器亦均經歹徒取走而無法發揮功效,顯見應係監守自盜之行為。縱令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人員沒有監守自盜,渠等就鑰匙之保管方式也有重大過失,認原審共同被告屏東林管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另上訴人將系爭牛樟菇委託予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保管,因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人員之上開行為造成陳城環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若認系爭牛樟菇係由原審共同被告高雄縣警察局委託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保管,則應由原審共同被告高雄縣警察局依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上訴機關分別有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牛樟菇滅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高雄縣警察局、屏東林管處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再者,系爭牛樟菇依市面上之行情,為一台斤416,000 元,系爭牛樟菇共重34.61 公斤(即57.68 台斤),其價值共計23,994,880元(416,000 元x57.68=23,994,880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高雄縣警察局、屏東林管處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高雄縣警察局、屏東林管處應連帶給付陳城環10,000,000元,及上訴人、屏東林管處自請求國家賠償遭拒後即94年6 月16日起、高雄縣警察局自94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則以:於查獲系爭牛樟菇後,因認系爭牛樟菇應屬贓物而予以扣押,自無違法不當。而系爭牛樟菇係於移送上訴人之前,因係贓物,即由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交還予被害人屏東林管處,並由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主任癸○○簽具領回,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所為之處置,而非由上訴人委託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代為保管。且系爭牛樟菇於發還被害人屏東林管處後遭強盜,乃係意外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之行為,自無不法侵害陳城環之權益,是上訴人應無賠償之義務等語置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城環677,000 元及自94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未具狀或到場為任何聲明或答辯。(另原審判決陳城環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城環係高雄縣○○鄉○○村○○路○○

○ 號「荖濃山產店」之負責人,於89年10月2 日遭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以其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即擅自買賣保育類之野生動物及竊取森林副產品為由,持上訴人之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荖濃山產店」內扣得保育類動物產製品毒蛇酒10瓶、山羌肉1 箱、熊掌4 隻、穿山甲肉1 包、山猴頭1 個及系爭牛樟菇,其中系爭牛樟菇,陳城環係以677,000 元買入。

㈡就系爭牛樟菇部分,上訴人以陳城環違反森林法第50條,收

買森林副產物,並依刑法第350 條常業故買贓物罪對陳城環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0年度訴字第2558號判決陳城環故買贓物部分有罪,陳城環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3年4月6 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判決陳城環故買贓物部分無罪確定。陳城環隨即於93年5 月10日具狀向上訴人聲請發還系爭牛樟菇及山葡萄2 包,上訴人乃發函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准予發還。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於93年6 月17日以六業字第02215 號函通知陳城環,表示系爭牛樟菇已於92年10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遭歹徒侵入其辦公室而全數遭強盜無法返還。並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及六龜工作站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 至49頁)。

七、兩造之爭執點如下: ㈠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是否受上訴人之委託保管系爭牛樟菇?㈡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保管系爭牛樟菇有無過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是否受上訴人之委託保管系爭牛樟菇?⒈查,上訴人於偵辦陳城環所涉故買贓物一案時,曾於90年5

月4 日發函予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其函文主旨為:「請惠予協助將貴工作站於民國89年10月3 日向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領取『代為保管』之贓物貳批,送鑑定是否為牛樟菇及山葡萄後惠覆」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上訴人89年度偵字第22361 號偵查卷查明屬實,從上開函文內容之記載,可知系爭牛樟菇係上訴人委託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向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領取後,並代為保管。

⒉次查,證人即原任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主任癸○○於本院

結證稱: 其在贓物認領收據上簽名,具領系爭牛樟菇係依往例,按一般流程即森林主產物及副產物一經查獲都是交由當地的工作站先「保管」,系爭牛樟菇係六龜分局或上訴人指示保管,其已不記得,一般受託保管的物品要等到法院判決確定後,才能依規定的流程處理,如要標售時,一定要經過分局、地檢署的同意等語,足見證人癸○○在贓物認領收據上簽名,僅係依往例先具領「保管」,而非以被害人身份領回贓物即系爭牛樟菇。又證人即現任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偵查隊之員警子○○於本院證稱: 依一般竊盜案之失竊物處理流程,森林的主產物跟副產物係交給林務局處理,而牛樟菇是森林副產物,就交給林務局等情,足見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將系爭牛樟菇交由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主任癸○○領具,乃係按一般流程處理,非因系爭牛樟菇係屬贓物,屏東林管處係被害人,而發還予屏東林管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牛樟菇係於移送上訴人之前,因係贓物,即由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交還予被害人屏東林管處,並由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主任癸○○簽具領回,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所為之處置云云,不足採信。

(二)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保管系爭牛樟菇有無過失?⒈查,證人即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人員劉至上於警訊時證稱

:牛樟菇無法以人工培育,系爭牛樟菇價值約12,000,000元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該警卷查核屬實(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六警刑移字第六二四二號卷第8 、9 頁),雖未因此即可逕認系爭牛樟菇確有如此之價值,然至少可知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於受託代為保管系爭牛樟菇時,在主觀認知上應認系爭牛樟菇價值不斐。又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於領取系爭牛樟菇後,即將系爭牛樟菇置於防火倉庫,由值日人員輪流看管,並將存放系爭牛樟菇之冰櫃以鏈條綑綁上鎖,另加裝鐵門一扇、大鎖五只,並於門外加裝監視錄影系統,而由相關人員按月檢查等事實,有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93年

7 月7 日六業字第2493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5、96頁),足見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在主觀上認系爭牛樟菇係屬價值頗高之物,於受上訴人委託而代為保管系爭牛樟菇時,自應考量系爭牛樟菇之價值而施以相當之保護,以免滅失。

⒉次查,證人即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課員傅見平於警訊時證

稱: 依系爭牛樟菇遭強盜後之現場情形以觀,歹徒僅破壞三樓之前方兩處喇叭鎖及後方兩處喇叭鎖,而該保管室鐵門則未經任何破壞,其負責管理保管室鐵門鑰匙,放置該鑰匙之辦公桌右方第一個抽屜,則遭歹徒撬開等情,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5、86頁)。又承辦該牛樟菇遭強盜案件之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亦認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之管理室鐵門應是以鑰匙打開,有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95 年8月30日高縣六警刑字第095000 6455 號函暨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8 至204 頁),是足認強盜系爭牛樟菇之人應係於破壞喇叭鎖後,持鑰匙開啟保管室鐵門,始得進入保管室而取走系爭牛樟菇。

⒊又查,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人員於新辦公廳舍設置保管室

鐵門完成,並將系爭牛樟菇放入保管室冰櫃後,除由該工作站主任癸○○、傅見平及財產管理員蔡金造分別持有保管室之鐵門鑰匙各1 支外,92年5 、6 月間,癸○○將鐵門鑰匙交予工作站人員陳雙寶拷貝,陳雙寶拷貝2 支,1 支自行留用,另1 支交給蔡國煌,嗣因癸○○調派陳雙寶、高換然、蔡國煌住在保管室旁房間,陳雙寶乃再向傅見平拿保管室之鐵門鑰匙拷貝4 支,由主任癸○○、陳雙寶、高換然、蔡國煌各持有1 支,陳雙寶並將原拷貝之鑰匙1 支交還予傅見平,其後因陳雙寶、高換然、蔡國煌均未進住,陳雙寶、蔡國煌乃於92年8 月間將拷貝鑰匙交予虞志雄,虞志雄於同年9月間,再將該2 把拷貝鑰匙交予胡文雄,另1 支拷貝鑰匙則由高換然在92年10月29日交予胡文雄等情,有證人傅見平在原審證述時所提出之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及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95年8 月30日高縣六警刑字第0950006455號函附偵查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98 至204 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明知系爭牛樟菇可能價值不斐,就置放系爭牛樟菇保管室鐵門之鑰匙應嚴加控管,以防他人拿取鑰匙開啟鐵門,惟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任令上開人員拷貝上開保管室鐵門鑰匙,且未嚴加控管拷貝鑰匙之流向,任意置放於辦公桌之抽屜內,使得闖入強盜之人僅需開啟辦公桌抽屜之鎖,即可取得上開保管室鐵門之鑰匙而進入保管室取走系爭牛樟菇,無需破壞保管室鐵門,是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就置放系爭牛樟菇保管室鐵門之鑰匙控管有過失,亦堪予認定。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扣押物,因防

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四條所謂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受委託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809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陳城環所有之系爭牛樟菇既係因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

保管上開保管室鐵門鑰匙之過失行為致遭強盜而滅失,則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之上開保管鑰匙之過失行為與陳城環所有之系爭牛樟菇遭強盜之結果,顯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係委託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代為保管系爭牛樟菇,依前揭說明,委託之上訴人仍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

4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牛樟菇係遭歹徒強盜而滅失,乃屬意外,上訴人並無過失之行為,自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次查,陳城環係以677,000 元買入系爭牛樟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係陳城環之繼承人,故被上訴人因系爭牛樟菇之滅失受有677,000 元之損害,應堪認定,其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4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77,000 元及其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7,000 元及自請求國家賠償遭拒後即94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