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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國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原名歐人凡、歐瓊方)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6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零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9 月7 日,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下稱系爭道路),因上訴人設置管理有欠缺,該路段佈滿碎石,並有坑洞,且無任何警示標誌,致伊騎車摔倒,因而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受有損害,計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23,265 元、看護費50,000 元 、工作損失633,360 元、精神損害200,000 元,合計1,006,625 元,然僅請求1,000,000 元。兩造曾就本件損害為賠償協議,惟協議不成立,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000,000 元,及自95年12月30日(即95年12月29日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道路為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第3 工程區之公有公共設施,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發包予訴外人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榮公司)興建,於89年5 月18日驗收完成,驗收時並無路面坑洞之瑕疵。系爭道路開放後,在保固期間由伊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隨時派員巡視,發現路面下陷坑洞不整之缺失,即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督促改善,並由興建單位發函請承包商森榮公司改善平整以維交通安全,故伊在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已盡注意之能事,應無過失之責任。且被上訴人係於轉彎處未減速慢行而發生事故,應可歸責於自己之過失所致,與伊之設置或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除自負額外,健保局給付部分應予剔除,且看護費僅住院期間有此需要,其餘期間並無必要,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為過高。又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 日,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而被上訴人雖於92年9月5 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卻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即93年

3 月5 日前)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請求而中斷,嗣遲至95年9 月7 日始提起本件之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1,085 元,及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9 月7 日,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

,行經系爭道路,因上訴人設置管理有欠缺,該路段佈滿碎石,並有坑洞,且無任何警示標誌,致伊騎車摔傷,因而頭部顱內出血。

㈡系爭道路為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第3 工程區之公有公共設

施,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發包予森榮公司興建,於89年5月18日驗收完成,驗收時並無路面坑洞之瑕疵。系爭道路開放後,在保固期間由上訴人所屬養工處隨時派員巡視,發現路面下陷坑洞不整之缺失,即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督促改善。

㈢兩造曾就本件損害為賠償協議,惟協議不成立。

㈣被上訴人因上開受傷6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47,

820 元(57,970×6 =347,820) 。

乙、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有無請求權時效消滅?㈡上訴人在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件有無請求權時效消滅?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應包括知悉賠償義務人在內,否則請求權人無法行使權利,應屬至明。經查,被上訴人於90年9 月7 日發生本件事故,於92年9 月5 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該局認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權責,而移請地政處處理,高雄市政府法制局雖曾函示本件以工務局為賠償機關為宜,惟仍由地政處受理並召開會議,上訴人亦有列席參與,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協議,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乃於93年8 月19日函送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一節,有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制局、地政處函、國家賠償請求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 至23頁)。

顯見至此高雄市政府相關機關內部尚不能確定何機關為賠償義務人,豈能責令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即知悉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而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地政處同時列為被告,於95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時始確定以上訴人為被告,此有起訴狀、筆錄足憑(原審卷第3 、42頁),是被上訴人迄至起訴時尚未能確知本件權責機關為何,尚難認其於起訴前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不得自發生事故時起算,亦不發生時效中斷問題,故其於事故發生時起5 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即未逾時效期間。

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若不確定請求賠償之對象,得逕向高雄市政府請求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亦得向高雄市政府起訴請求,難謂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是以,被上訴人既於起訴時尚不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自無請求權時效消滅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時效消滅云云,不足採取。

六、上訴人在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又政府機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人民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政府機關負賠償責任,此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意旨即明。

㈡次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市區道路主管機○○○區○○道路,應負責經常養護,以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時,應迅速修護以維交通,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道路為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第3 工程區之公有公共設施,高雄市政府按業務執掌授權上訴人管理,有高雄市政府法制局92年10月13日高市法局二字第092000352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5 頁),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即為系爭道路管理維護之主管機關,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因該路段龜裂並有

坑洞,且路上滿佈碎石,又無任何警示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路線圖為證(原審卷第51頁、52頁),並經原審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檢送處理車禍資料即員警工作紀錄簿、簡易示意圖等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49 至154 頁),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載明:「駕駛人行經肇事地點因撞進坑洞及路上滿佈碎石打滑而摔倒傷及頭部」,又員警工作紀錄簿有記載:「警方人員到達現場後發現該路段之慢車道佈滿小碎石(50公尺長),快車道有8 個坑洞,約60公分至80公分(直徑),深約10至20公分」等語,再參之事故路線圖所附之照片及簡易示意圖所示,該路段確係滿佈碎石及路面龜裂並有坑洞,且無警示標誌,足見系爭道路之路面確有龜裂及坑洞等不平整之情形存在。另據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工務局養工處於90年8 月24日、90年9 月12日、90年11月1日、90年12月27日、91年3 月25日、91年4 月11日均發函陳稱系爭道路路面有下陷、多處坑洞等情,且養工處亦紀錄路面有多處坑洞,此有函文、道路巡視報告記錄簿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23 頁至第130 頁),堪認於被上訴人發生事故之前後期間,系爭道路確有路面不平整及多坑洞情事。雖上訴人多次函請土地開發總隊改善,然上訴人本即負有管理維護之責,對於系爭道路上之坑洞可能造成往來人車之危險應防止損害之發生,且依上開判例說明,此為無過失責任,故縱發函促請養護單位維修,仍不能免除其維護之責,上訴人並未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應認其管理有欠缺。又系爭道路不平整之情形已佈滿路面,面積甚大,既如前述,機車騎士行經此路段,衡情必會因該坑洞之面積及其與路面之落差而產生顛簸,則被上訴人因騎乘機車行經該坑洞而致行車不穩而跌倒,上訴人管理欠缺與其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於轉彎處未減速慢行,係其自己之過失或與有過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於轉彎處未減速慢行之情,所辯自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致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4頁),其共支出醫療費用103,265 元,其中於文雄醫院28,127元、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支出6,791 元、於高醫附設醫院支出68,347元,有前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各醫院之覆函可憑(原審卷第57至78頁、第165 頁、171 至188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上開支出應為治療所必要,堪予採取。

⒉至上訴人抗辯除自負額外,其餘健保局支付部分應予剔除云

云。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其所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對加害人仍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待言。惟若因汽車交通事故而受傷害,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人雖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然應以賠償義務人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或有投保義務者為限,否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並無代位請求之權利,亦無從將該權利法定移轉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人,至為明甚。查本件被上訴人固因參加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且因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之義務,致被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惟上訴人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亦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全民健康保險人並無取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給付之依據,從而,本件應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上訴人之抗辯要無足採。

㈡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9 月7 日受傷後雖住院治療,然出院後仍有暈眩等現象,生活需人照顧,自90年9 月8 日起至90年10月3 日請人為半日看護,看護費每日約1,000 元,乃請求50,000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79頁)。惟經函查高醫附設醫院,據覆:「歐君(即被上訴人)於90年9 月7 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住進加護病房,90年9 月11日轉至普通病房,90年9 月18日出院,住加護病房完全由護理人員照顧,於普通病房需人看護」(原審卷第

175 頁)、「住院期間病患神智清醒,活動可,偶爾暈眩,可能需人陪伴」(本院卷第35頁),且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需要看護照顧,半日看護行情為1,000 元等情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每日需半日看護部分,應可採取,即自90年9 月11日起至90年9 月18日止在高醫附設醫院住院、自90年9 月26日起至90年10月3日止在文雄醫院住院(原審卷第165 頁),住院期間共16日,半日看護每日1,000 元,看護費合計16,000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超過部分之請求則不足採。

㈢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上開受傷6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47,820 元(57,970×6 =347,820) ,於本院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堪予採取。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業如前述,其因路面狀況不佳而突然滑倒,傷害非輕,精神所受痛苦自深。查被上訴人商專畢業,在保險公司任職,受傷時擔任主任,目前為經理,於社團中擔任3 年理事,目前在中山大學企業經理研究班及公共關係研究班進修,95年收入總額為757,662 元,96年收入約有160 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汽車,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45 至14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則為公務機關,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150,000 元,尚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據上,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617,085 元(103,265 +16,0

00+347,820 +150,000 =617,085)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17,085 元,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