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複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歐陽珮律師被上訴人 乙○○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㈡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命調整租金及命乙○○給付部分並主文第五項假執行之宣告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一五七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乙○○應自民國95年4 月1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就上開占有面積依各年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使用補償金。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起訴主張:訴外人簡正直為台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稱台鋁公司)之員工,於民國47年6 月6 日與台鋁公司簽訂台鋁公司建築第二期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以每年新台幣(下同)1 元之租金,向台鋁公司租用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之基地建築房屋,嗣台鋁公司因清算而依公司法規定,將上開土地分派予國庫,並於88年8 月24日移轉登記為國有,而由伊管理,簡正直於76年11月15日死亡,對造上訴人乙○○為簡正直之唯一繼承人,繼續占用上開土地,伊已通知簡正直及對造乙○○依公告地價年息5%調整租金及訂定書面契約,均未訂定書面契約,伊乃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乙○○係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乙○○拆屋還地,並給付使用補償金。若認租賃契約存在,租金以每年1 元計算,顯屬偏低,爰依民法第442 條及第
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自91年1 月1 日起依占有面積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調整租金。先位聲明求為命㈠乙○○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157.5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伊;㈡乙○○應給付伊95萬3997元本息;㈢乙○○應給付自94年8 月1 日起迄拆屋還地日止,按占用面積公告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使用補償金。備位聲明求為:㈠乙○○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自91年1 月1 日起,年租金應調整為就占有面積依各年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㈡命乙○○應給付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之租金88萬3925元之判決。(原審駁回先位聲明,就備位聲明判決乙○○就占有使用坐落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共計157.53平方公尺,自93年11月3 日起,年租金應調整為按上開占有面積依各年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乙○○應給付國有財產局4 萬253 元,並駁回國有財產局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本院前審就備位聲明判決乙○○再給付國有財產局14萬5751元,駁回兩造其餘之上訴,國有財產局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國有財產局於本院上訴減縮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乙○○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
157.53平分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 號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伊。㈢乙○○應給付國有財產局95萬3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占用面積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使用補償金。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對國有財產局不利部分廢棄。㈡乙○○應就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157.53平方公尺,自91年1 月1 日起,年租金應調整為按上開占有面積依各年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㈢乙○○應給付國有財產局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之租金88萬3925元。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乙○○則以:簡正直與台鋁公司訂定之租賃契約,係以住宅之存在為其有效年限,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伊係有權占用上開土地。又對造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係因台鋁公司清算,分派賸餘財產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與國有財產法第2條之規定不符,並無該法之適用;而同法第42條第3 項係89年1 月12日修正,不能溯及適用本件租賃契約; 又本件係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並不適用該項之規定; 縱本件租賃契約得適用該項規定,國有財產局於94年7 月27日通知伊調整租金並換約,已變更原租約之內容,伊未遵期與國有財產局換訂租約,國有財產局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且國有財產局於94年10月18日第094CD0000000號函向其表明可以承購系爭土地,其已向國有財產局表明願意承購,則國有財產局94年7 月27日請求更換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失效。又國有財產局於起訴前,未曾向伊為調整租約之意思表示,應自93年11月3 日起訴時起調整租金,租金若有調整必要,其年租金應以各年土地公告地價年息2.5%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㈡原判決關於乙○○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有財產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國有財產局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簡正直乃臺鋁公司員工,於47年6 月6 日與臺鋁公司簽訂系
爭租賃契約,向臺鋁公司租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該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土地租金定為每年新臺幣1 元按照年度計算,在每年12月份由甲方(臺鋁公司)在乙方(簡正直)」,第6 條約定「勞工住宅基地之租賃年限係依住宅之存在為其有效年限」。臺鋁公司於87年間因經營不善而清算,乃依公司法規定,將高雄市○鎮區○○段第1333、1337、1367、1367之2 、1370之1 地號等5 筆土地,分派予國庫股東,並於88年8 月24日移轉登記為國有,由國有財產局管理。㈡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基地及其上之建物現由乙○○占有使用。
㈢臺鋁公司於67年6 月6 日以後,對於簡正直為租賃物即上開
土地之使用收益,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簡正直於76年11月1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共有乙○○及訴外人簡楊玉柑、簡國珍、簡國源、簡月女5 人,簡楊玉柑、簡國珍、簡國源、簡月女4 人均於76年12月24日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乙○○為簡正直之唯一繼承人。
㈣國有財產局於89年12月5 日通知簡正直上開土地已移交國有
財產局接管,應自接管日起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計收租金及訂立租約。並於90年12月17日通知簡正直就上開土地應換訂租約,並自接管日起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計算租金,請於91 年3月31日前送交國有財產局辦理換約事宜,逾期則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終止租賃關係。又於92年8 月6 日通知簡正直上開土地自92年9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
㈤乙○○自88年起至94年止,以每年1 元,共向法院提存所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存租金7 元,國有財產局於94年1 月18日以臺財產南改字第0940001427號函,通知不予收領。
㈥國有財產局於94年7 月27日以臺財產南管字第0940030141號
函通知乙○○於94年10月31日前換訂租約,並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逾期則終止租賃關係,並於95年4 月11日以書狀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㈦上開土地於93年1 月至12月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1722元。上開土地之地目為「建」,面臨高雄市○鎮區○○○路,往來交通便利,附近有超商、郵局、派出所、公園、飲食店、眼鏡行、彩券行、鎖店等商店,上開土地其中11
0.35平方公尺係供店舖使用,47.18 平方公尺則為騎樓。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請求部分:⒈臺鋁公司與訴外人簡正直於67年6月7日以後,是否仍有租賃關係存在?⒉國有財產局代表之國家與乙○○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⒊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終止租賃關係,是否合法? ⒋國有財產局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是否有理?⒌國有財產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是否有理?㈡備位請求部分:⒈國有財產局可否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請求調整租金並給付租金?⒉國有財產局主張自91年1 月1 日起為租金調整,並請求乙○○給付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之租金,有無理由?⒊國有財產局請求租金調高為年租金依占有面積各年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有無理由?茲先就先位請求部分,說明如下:
㈠臺鋁公司與簡正直於67年6 月7 日以後,是否仍有租賃關係
存在?⒈簡正直為臺鋁公司員工,於47年6 月6 日與臺鋁公司簽訂租
賃契約,向臺鋁公司租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租賃年限係依住宅之存在為其有效年限,又臺鋁公司於67年6 月6 日後,對於簡正直為租賃物即上開土地之使用收益,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⒉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其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修正前民法第449 條第1 項、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租賃契約係於47年6 月6 日訂立,雖約定以住宅之存在為其有效年限,仍應認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自受修正前民法第
449 條第1 項之限制,其租賃期限於20年屆滿時消滅。又因簡正直於租賃契約20年屆滿後,仍為租賃物即上開土地之使用收益,臺鋁公司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自67年6 月6 日起,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⒊次按,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449 條第3 項雖增訂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1 項之規定」,惟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債編施行法又無民法第449 條第3 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亦有適用之規定,是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自無民法第449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查簡正直與臺鋁公司乃於47年6 月6 日簽訂系爭合約,於67年6 月7 日起,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已如前述,屬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乙○○抗辯:依民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並無同條第1 項租賃契約期限不得逾20年之適用云云,自不足取。
㈡國有財產局代表之國家與乙○○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⒈查:簡正直於76年11月1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共有乙○○及
簡楊玉柑、簡國珍、簡國源、簡月女5 人,簡楊玉柑、簡國珍、簡國源、簡月女均於76年12月24日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77年度繼字第28號案卷核閱無訛。再臺鋁公司於87年間因經營不善而清算,乃依公司法之規定,將高雄市○鎮區○○段第1333、1337、1367、1367之2、1370之1地號等5筆土地,分派予國庫股東,並於88年8 月24日移轉登記為國有,並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9年5 月5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簡正直於76年11月15日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簡楊玉柑、簡國珍、簡國源、簡月女5 人,既已於76年12月24日,即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等之應繼分自均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起,歸屬於乙○○,由乙○○1 人繼承,乙○○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即簡正直與臺鋁公司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其後,臺鋁公司於87年間雖因經營不善而清算,並依公司法之規定,將高雄市○鎮區○○段1333、1337、1367、1367之2 、1370之1 地號等5 筆土地,分派予國庫股東,並於88年8 月24日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國有,由國有財產局管理,然臺鋁公司既於將租賃物即上開土地交付乙○○,由乙○○占有中,將所有權讓與國家,依修正前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臺鋁公司與乙○○間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國有財產局代表之國家,自仍繼續存在。
㈢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終止與乙○
○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合法?⒈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
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國有財產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財產之取得「依據法律規定」,係指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國家取得其財產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
上開土地係臺鋁公司於87年間,因經營不善清算而依公司法規定,分派予國庫股東,並於88年8 月24日登記為國有,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則上開土地係依公司法之規定由國家取得之財產,自屬國有財產無疑,依國有財產法第1 條之規定,其使用、收益,自應優先適用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乙○○抗辯:國家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與國有財產法第2 條之規定不符,應無國有財產法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⒉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
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又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於三個月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承租人未於期限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8條之1 規定,委任出租機關終止租賃契約,此觀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自明。則承租人於出租機關通知申請辦理換約期限內,依法即負有申請與出租機關另行簽定書面契約之義務。乙○○辯稱: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尚難適用於上開租賃契約云云,固無足取。惟國有財產局於89年12月5 日以通知簡正直上開土地已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應自接管日起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計收租金及訂立租約,再於90年12月17日以通知簡正直上開土地應換訂租約,並自接管日起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計算租金,請於91年3 月31日前送交國有財產局辦理換約事宜,逾期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終止租賃關係,嗣於92年8 月6 日通知簡正直上開土地應自92 年9月1 日起終止租賃關係等語。然其意思通知或意思表示之對象,均為簡正直,有通知接管函、通知換約函、通知終止函、回執可稽(原審卷第29至39頁、第80至86頁、第204 至20
6 頁、第242 至245 頁),而簡正直已於76年11月15日死亡,國有財產局為上開意思表示時,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已非簡正直,而係乙○○,則國有財產局所為上揭意思表示對於簡國竣自不生效力。國有財產局又稱:乙○○為簡正直之繼承人,國有財產局將上開通知送達予乙○○之住處,乙○○已立於可了解之狀態,已為合法送達。縱90年12月17日之送達並不合法,亦以訴狀之送達代替之云云。惟查,上開通知接管函、通知調整租金及換約函、終止函之通知對象為簡正直,惟該函發出之際,簡正直已死亡,並無受理之可能,亦不生繼承之問題,又按所謂達到,係指意思通知或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乙○○原非上開通知接管函、通知換約及調整租金函及終止函通知之對象,並非前開函文通知之相對人,縱令收受上開函件,亦與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之情形有間。國有財產局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⒊惟國有財產局又主張:其又於94年7 月27日以乙○○為相對
人,通知乙○○於94年10月31日前換訂租約,並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逾期則終止租賃關係,並以95年4月11日書狀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租賃契約已終止等情,業據提出國有財產局於94年7 月27日以臺財產南管字第0940030141號函足憑(原審卷第379 、380 頁),而乙○○對於收受上開催告函並不爭執(原審卷第377 頁),惟乙○○迄未與國有財產局換訂租約,則國有財產局於95年4 月11日以書狀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前審卷第84、85頁),即無不合,兩造租約應已終止。乙○○辯稱:依上開換約函之內容,係通知乙○○應依國有財產局所訂之內容,與國有財產局訂立書面契約,而非通知承租人與管理機關訂定契約內容除期限外不變更其同一性之書面契約,其通知核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尚有未合,不生通知之效力,國有財產局之終止租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查國有財產局94年7 月27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40030141號函雖另行表示變更租金為按年息5%計算之意思,乙○○固毋須就該變更租約內容部分與國有財產局成立租約,然其收受該通知後,依法即應申請與國有財產局辦理換約、簽定書面契約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
4 號判例參照),乙○○辯稱國有財產局之上揭函文不生通知之效力云云,應無可採。乙○○又辯稱:國有財產局於94年10月18日第094CD0000000號函向其表明可以承購系爭土地,其已向國有財產局表明願意承購,則國有財產局94年7 月27日請求更換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失效云云,惟國有財產局主張乙○○於94年10月14日向國有財產局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表明願承購系爭1337地號,面積158 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國有財產局於94年10月18日正式收件,並編號為094CD0000000,並將收件證明書寄交乙○○,上載「僅證明申請讓售案件已收件,並非出售機關同意讓售之承諾」,嗣經審查結果,認乙○○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1 規定讓售對象(已有租賃關係之直接使用人),而將編號094CD0000000號申購案註銷等情,經核與上開函文內容相符(本院卷第51至53頁),足認國有財產局之主張應屬可信。乙○○辯稱係國有財產局先向其表明可承購系爭土地,其已向國有財產局表明願意承購,國有財產局94年7 月27日請求更換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失效云云,並無可採。
㈣國有財產局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既於95年4 月11日終止,乙○○嗣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國有財產局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乙○○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即屬有據。
㈤國有財產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是否
有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本件乙○○既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自得請求其給付使用補償金。
⒉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故上開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不超過上開土地之法定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10% 為限。上開土地之地目為「建」,坐落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附近,面臨高雄市○鎮區○○○路,往來交通便利,附近有超商、郵局、派出所、公園、飲食店、眼鏡行、彩券行、鎖店等商店,生活機能完善,工商業繁榮,而上開土地其中110.35平方公尺係供店舖使用,47.18 平方公尺則為騎樓,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1 份、照片20幀、地圖影本1 份及原審勘驗筆錄、上開土地及周遭環境照片7 幀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6頁、第156 至165 頁、第258 、259 頁、第268至270 頁、第286 至294 頁),足見上開土地之往來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雖上開土地僅能建築磚造瓦蓋平房,並非建築高樓大廈,然乙○○使用上開土地及建物經營早餐生意等情,亦據乙○○陳明在卷(本院前審卷第106 頁),自可獲得相當經濟價值及利益。斟酌上開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本院認國有財產局請求使用補償金依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尚稱適當。兩造租約於95年4 月11日終止,國有財產局請求乙○○自95年4 月1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就占用面積依各年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使用補償金,自屬有據。國有財產局於92年9 月1 日終止租約並不合法如前所述,則其請求乙○○自92年9 月1 日至94年7 月
31 日 之使用補償金95萬3997元本息及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4 月11日止,按年給付就占用面積依各年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使用補償金,即屬無據。至乙○○於分別於93年、94年為清償租金各向法院提存1 元共提存2 元,與本件國有財產局請求使用補償金無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國有財產局先位聲明請求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157.5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並自95 年4月1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就占用面積依各年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使用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先位聲明應准許部分為國有財產局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國有財產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就先位聲明不應准許部分,為國有財產局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國有財產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國有財產局先位之訴主張終止租約,請求乙○○拆屋還地及給付補償金,即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請求調整並給付租金,即不應論究,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乙○○敗訴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
六、據上論結,國有財產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