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上 訴 人 乙○○
戊○○庚○○壬○○丑○○午○○未○○追加原告 甲○○上 列八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上 訴 人 己○○ 住高雄市○○區○○○路○○號26樓之3被 上訴 人 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設高雄縣○○鄉○○路○○○號兼 法 定代 理 人 辰○○ 住台中市○○○○○街○○號14樓之3
子○○ 住台中市○區○○路336之52號6樓癸○○ 住南投縣埔里鎮大城巷22之6號卯○○ 住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2之5號寅○ 住南投縣○里鎮○○路○ 段○○○ 巷○ 弄辛○○ 住台中市○區○○路204 之3 巷1 號4巳○○ 住南投縣○里鎮○○街○○號丙○○ 住台中市北屯區中港巷16號被 上訴人 申○○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丁○○ 住南投縣○里鎮○○街○○號上列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5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96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五次會員大會,所為第二項修正重劃會章程,第三項解任原任理事、監事,第四項選任新理事、監事等決議,均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與被上訴人辰○○、子○○、癸○○、卯○○、寅○、辛○○、巳○○、丙○○間之理事,及與被上訴人申○○、丁○○間之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無庸得他造之同意,即得為之。查甲○○於本院前審具狀聲明追加其為原告,經核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各會員必須合一確定,屬必要共同訴訟,爰予併列甲○○為追加原告,先此敍明。
三、又查,被上訴人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簡稱大灣重劃會)之理事長馬榮祥已於96年5 月1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本審卷122 頁)可稽,全體理事無法開會選任新理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類推適用民法第
27 條 第2 項、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應由其餘全體理事代表重劃會,爰列其餘之全體理事辰○○、子○○、癸○○、卯○○、寅○、辛○○、巳○○、丙○○為大灣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亦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大灣重劃會之會員,大灣重劃會於民國89年11月15日,在高雄縣政府大禮堂舉行之第
5 次會員大會,並未為提案,且未經表決,根本不具備決議成立之要件,竟於會議紀錄記載:「決議二、重劃會章程修正通過。三、解任原理事馬榮祥、壬○○、乙○○、吳春和、戊○○、楊石定、丑○○、吳登福、辰○○等9 人及監事申○○、黃國金、庚○○等3 人。四、新選任理事長馬榮祥、辰○○、子○○、癸○○、卯○○、辛○○、寅○等7 人,後補理事巳○○、丙○○等2 人,新選任監事申○○1 人,後補監事丁○○1 人」,並送請高雄縣政府備查。該等決議及依此而選任之理、監事與大灣重劃會間之委任關係顯不存在,惟經主管機關備查,影響伊等權益,伊等自得提起確認之訴,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大灣重劃會89年11月15日第5 次會員大會所為第2 項修正重劃會章程,第3 項解任原任理事、監事,第4 項選任新理事、監事等決議,均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大灣重劃會與被上訴人辰○○、子○○、癸○○、卯○○、寅○、辛○○、巳○○、丙○○間之理事,及與被上訴人申○○、丁○○間之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大灣重劃會89年11月15日第5 次會員大會所為第2 項修正重劃會章程,第3 項解任原任理事、監事,第4 項選任新理事、監事等決議,均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大灣重劃會與被上訴人辰○○、子○○、癸○○、卯○○、寅○、辛○○、巳○○、丙○○間之理事,及與被上訴人申○○、丁○○間之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表示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灣重劃會為上開系爭決議,並無提案,亦未經表決之事實,不爭執。並認諾上訴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大灣重劃會之會員,大灣重劃會於民國89年11月15日,在高雄縣政府大禮堂舉行之第5次會員大會,並未為提案,且未經表決,竟於會議紀錄記載:「決議二、重劃會章程修正通過。三、解任原理事馬榮祥、壬○○、乙○○、吳春和、戊○○、楊石定、丑○○、吳登福、辰○○等9 人及監事申○○、黃國金、庚○○等3人。四、新選任理事馬榮祥、辰○○、子○○、癸○○、卯○○、辛○○、寅○等7 人,後補理事巳○○、丙○○等2人,新選任監事申○○1 人,後補監事丁○○1 人」,並送請高雄縣政府備查等事實,業據提出會議紀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990號判決、高雄縣政府93年5 月17日府地劃字第0930098241號函在卷(原審卷31、96頁、本院上字卷㈠14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總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總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總會決議不成立應為社團總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大灣重劃會於上開會員大會,並未為提案,且未經表決,竟在會議紀錄記載上開系爭決議,並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則就該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不能認為有此決議,應認被上訴人大灣重劃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為不成立。又系爭決議業經送請主管機關備查,自有影響會員之權益,為大灣重劃會會員之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除去此不安之狀態,被上訴人並認諾上訴人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大灣重劃會與被上訴人辰○○、子○○、癸○○、卯○○、寅○、辛○○、巳○○、丙○○間之理事,及與被上訴人申○○、丁○○間之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書 記 官 鄔維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