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上 訴 人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上 訴 人 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4年11月9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澎湖縣政府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暉煌公司)起訴主張:伊前繳交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經競標得標,於民國90年
3 月28日與澎湖縣政府就澎湖縣馬公市停三、廣九、水源路、光明路及南海路外等5 處平面式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取得自90年5 月
1 日起至93年4 月30日止3 年期間內,可營運、管理系爭停車場,兼營擦車、兜售飲料等業務之權利後,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為營運作準備。詎經伊催告交付系爭停車場以供營業,澎湖縣政府竟予拒絕,並藉詞澎湖縣議會通過之「澎湖縣公有路外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無委外經營之相關規定,片面不法解除系爭契約,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致伊受有準備履行契約之損害97萬6606元,及因無法營運所失之利益475 萬6800元。伊不得已,已予解除系爭契約。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澎湖縣政府賠償上開款項計573 萬3406元,及其中273 萬3406元自92年
2 月22日起;其餘300 萬元,自94年7 月1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暉煌公司另請求澎湖縣政府返還2 萬元押標金部分,經原審判決勝訴,本院前審駁回澎湖縣政府之上訴確定;該押標金之利息部分,經本院前審駁回暉煌公司之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澎湖縣政府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9條規定,暉煌公司須繳交履約保證金2 萬9 千元,且完成用印後,契約始生效力,然暉煌公司只繳交2 萬元,尚餘9000元尾款未繳,契約尚未生效。況系爭契約因系爭自治條例無委外經營之相關規定,而陷於給付不能,伊已予以解除,暉煌公司即無從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又暉煌公司為準備履行契約而投入人力、物力之花費,並未依約徵得伊同意,且高估所失利益,所為請求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澎湖縣政府應給付暉煌公司113 萬3300元本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而駁回暉煌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除其中關於判命澎湖縣政府返還履約保證金2 萬元本息,業經判決確定部分外),均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就該廢棄部分,暉煌公司並請求判命澎湖縣政府再給付460萬0106元本息;澎湖縣政府則請求駁回暉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並均請求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院卷25至26頁):
⒈兩造於90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暉煌公司依約可取得自
90年5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30日止3 年期間內,營運、管理系爭停車場,並兼營擦車、兜售飲料等業務之權利。
⒉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為2 萬9000元,暉煌公司以先前繳交之
押標金2 萬元充作部分履約保證金,尚餘9000元之履約保證金未繳納。
⒊暉煌公司於91年1 月30日、4 月8 日先後發函催告澎湖縣政
府將系爭停車場交付其經營;澎湖縣政府則於91年3 月5 日發函暉煌公司,以系爭契約並未生效,且系爭自治條例並無委外經營之相關規定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⒋暉煌公司因澎湖縣政府迄未將系爭停車場交付其經營,於92年1 月27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
⒌澎湖縣政府未曾定期命暉煌公司補繳履約保證金。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暉煌公司未繳足履約保證金差額9000元,是否影響系爭契約之生效。
⒉澎湖縣政府就系爭契約,是否因「台灣省公有停車場管理辦
法」之廢止,及澎湖縣議會通過之「澎湖縣公有路外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未有委外經營之相關規定,而有給付不能情事?其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⒊澎湖縣政府是否應對暉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暉煌公司得
請求賠償之損害額若干?
五、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參照)。兩造於90年3 月28日合意簽訂系爭契約,並蓋用印章,有系爭停車場經營合約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 至14頁),依上述說明,兩造即應受契約條款拘束。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29條固規定:「乙方(即暉煌公司)應於簽約時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2 萬9 千元」、「本契約自乙方繳交履約保證金,完成契約簽訂用印後始生效力」,惟暉煌公司於簽約時,先前繳納之押標金2 萬元已用以抵充履約保證金,僅欠9000元未繳,及據證人即參與本件簽約程序之澎湖縣政府觀光局員工陳俊成證稱:契約雖載明暉煌公司在簽約時要繳足履約保證金2 萬9 千元,但當時未收妥之原因,係因契約正、副本有多份,我都是將契約交廠商帶回去用印後,再交回縣府用印;為了方便起見,廠商沒有當場把錢付清,縣府也未硬性要求當場把錢繳清。我承辦的業務中,縣府從不主動催告廠商繳履約保證金,且據我所知,縣府事後發現法令有問題,亦未催告暉煌公司繳足保證金(原審卷㈡第75-76 頁);另一員工莊光輝證稱:履約保證金之事,正如陳俊成所言,縣府不會在簽約當時要求廠商繳清款項(同上卷78頁),又澎湖縣政府嗣後亦未向暉煌公司催繳,足認暉煌公司係在澎湖縣政府默示同意下,始未繳清履約保證金,尚難認系爭契約因未繳清履約保證金而未生效。
㈡澎湖縣政府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是否給付不能,抗辯稱:伊於
89年1 月開始辦理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之採購案,係依據「澎湖縣公有路外停車場收費管理辦法」第12條「停車場得公開標租委託民間經營,其委託經營要點由本府另訂」,及依該規定訂定之「澎湖縣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要點」等規定辦理,該辦法並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而澎湖縣公有路外停車場收費管理辦法原係依據「台灣省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而制定,後者已於87年12月廢止,伊乃另行制定系爭自治條例草案,於90年8 月8 日送澎湖縣議會審議,經審議通過之系爭自治條例並無委外經營之規定,故系爭契約之履行已失其法律依據,陷於給付不能等語。經查:
⒈上開停車場管理辦法確係澎湖縣政府簽訂系爭契約之法源
依據,並附於系爭契約中作為附件,有暉煌公司提出之全份契約影本可稽(原審卷㈠74至113 頁,其中停車場管理辦法附於84至85頁)。而同辦法第1 條即明定,係依台灣省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而制定本辦法,再據澎湖縣政府於90年8 月8 日提出於縣議會之系爭自治條例草案說明,亦已載明制定自治條例之旨為:原「澎湖縣公有路外停車場收費管理辦法」因係依據台灣省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訂定,因該辦法87年12月已廢除,本府為管理本縣公有路外停車場,以達使用者付費原則,特另制定系爭自治條例草案等語(同上卷41頁),足認系爭停車場於90年間招標及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時,其法源依據之澎湖縣公有路外停車場收費管理辦法,因母法台灣省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已經廢止,亦已失其效力。
⒉澎湖縣政府係政府機關,其行政措施應依法為之,且依會
計法第3 條規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對於預算之成立、分配、執行;歲入之徵課或收入等,均應為詳確之會計。系爭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將產生經營權利金之收入,依上開規定,就該收入應為詳確之會計,自須有法令之依據始得為之。而系爭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之法源依據既因法令廢止而失效,在議會新制定相關法令之前,自無從將停車場交付民間經營,已陷於給付不能。是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已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應為無效契約。又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適用法律,原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澎湖縣政府固主張訂約之時,僅屬法令廢止後之過渡時期,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云云,實為規避締約過失責任(詳如下述)之詞,不足採為認定之依據。從而,澎湖縣政府亦無從以契約事後給付不能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㈢按民法第247 條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
,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又契約因出賣人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買受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此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亦稱之為信賴利益,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至於積極的契約利益即履行利益,則以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故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履行利益即屬無從發生,自不在得為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參照)。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契約之履行已屬給付不能而無效,且該法令之廢止為澎湖縣政府所應知,竟仍為招標、訂約,其後於90年8 月間提出系爭自治條例草案交縣議會審議時,復未將委託民間經營之相關規定列入草案中,致縣議會通過之條例中,未有相關之規定,無從作為委託民間經營之依循法源,亦有系爭自治條例草案可查,則澎湖縣政府就系爭契約之不能履行,顯然有可歸責事由。而暉煌公司為參與投標者,對於招標政府機關所提出之法令,無判定是否仍為有效法令之能力,應認其就系爭契約因無法令依據、陷於給付不能而無效,並無過失,且按之上開說明,其履行利益尚無從發生,不在得為請求賠償之列。從而,暉煌公司僅得就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其請求賠償所失利益之損害部分,為無理由。另暉煌公司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然就其主張之事實為澎湖縣政府未履行契約之損害觀之,自應認包括因契約無效而未履行所受之損害。是茲應審酌者,為暉煌公司是否因信契約有效而受有損害,及其得請求之損害額若干。
㈣暉煌公司主張其為準備履行契約,曾僱請人員、添購硬體設
備,花費97萬6606元,但澎湖縣政府未依約履行,使其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等語,惟為澎湖縣政府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停車場以現況委託經
營管理,委託期間乙方因需要增添、更換內部設備與裝潢時,概由乙方自行規劃並徵得甲方(即澎湖縣政府)同意後始得設置,如需變更建築物硬體工程時,應事先繪製圖說徵得甲方同意,並經建築管理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即系爭契約係以簽約時之現況委託經營管理為原則,暉煌公司如須另增設硬體設備,應徵得澎湖縣政府同意。而澎湖縣政府業於90年5 月8 日發函台灣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請暫緩受理暉煌公司用電、用水之申請,並副本通知暉煌公司,經暉煌公司於同年月18日函詢何時復可申請,以免影響90年7 月1 日如期正式營運(原審卷㈡第2 、3 頁),足以認定澎湖縣政府於90年5月8 日函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暫緩受理用電、用水申請時,仍在申請階段,尚未核准供電、供水,及暉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預定正式營運日期為90年7 月1 日。嗣澎湖縣政府於暉煌公司函詢後,於同年月28日回復稱:本案用水用電之申請,俟營運計畫結果再行研議,「相關設備未經本府許可前,請勿擅自設置」(原審卷㈡第5 頁),及暉煌公司於同年5 月11日提出「停車場經營計畫書」,請求澎湖縣政府核可增添相關設備,於函文說明亦載明: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因「需增添設備時,得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同上卷第6 頁),則暉煌公司就其所主張之相關設備之設置,應先經澎湖縣政府核可,已有認知,並提出申請,自應俟澎湖縣政府許可後,始為設置。然澎湖縣政府於同年7 月3 日回復暉煌公司,稱:因停車場尚未正式點交及完成經營權移轉,經營權仍屬本府,「停車場經營計畫書暫不予核備,並請勿擅自為籌備營運或設備訂購之工作」(同上卷5 頁及6 至22頁),已明確表示暫不予核備經營計畫書,暉煌公司就該經營計畫書上所列之各項設施,依契約第15條約定原不得逕為增設。⒉暉煌公司提出總額計67萬8500元之證明書5 紙(原審卷㈡
第89-93 頁),其內容記載為證明⑴承攬系爭5 處平面停車場收費管理亭3 間,價金計32萬5000元,⑵承攬系爭停車場柵門一批,價金9 萬元,⑶承攬系爭停車場水電工程一批,價金14萬7500元,⑷承攬系爭停車場鐵工施作,工資計10萬元,⑸於暉煌公司經營系爭停車場期間,擔任管理員,1 個月薪資1 萬6000元等,證明書出具之日期則均為94年6 月20日。經核上開證明書第⑴、⑵、⑷項所示工程,與暉煌公司於90年5 月11日提出之停車場經營計畫書,其中關於設置收費管理員之收費室、設立柵門、設置鐵欄桿與管制用之活動式鐵鍊及鐵桿等項相符,既未經許可,依約定尚不得設置,暉煌公司亦不得反於其90年5 月11日函文意旨,於經許可前擅自設置;該第⑶項之水電工程,於經許可接電、接水前,尚不得施作,且暉煌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亦未能看出有水電管線裝置,尚難認已足以證明確有施作水電工程,及依暉煌公司於91年1 月30日、
4 月8 日先後發函催告或陳情澎湖縣政府依約履行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92年1 月27日函請履約並賠償所受損害之旨(原審卷㈡第28、30頁,33至34頁),堪認暉煌公司迄未開始系爭停車場經營,其關於第⑸項之管理員薪資支出,於澎湖縣政府移轉經營權之前,實無從發生。況澎湖縣政府既以前揭函文明示「相關設備未經本府許可前,請勿擅自設置」等語,暉煌公司復未能證明各該工程項目於收受各該函文前業已施作,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施作而為施作,按之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247 條之規定,自不得認係因善意信賴契約有效所致之損害,即不得請求澎湖縣政府予以賠償。
⒊暉煌公司主張其餘花費之支出憑據,業於92年1 月27日向
澎湖縣政府請求賠償時提出,澎湖縣政府並不爭執有各該單據,並提出其製作之「停車場經營開發費用明細表」(於備註欄記載附有發票、收據等憑證),及澎湖縣政府掣給之「乙方請求明細暨甲方估計補償明細(以契約疏失責任各為2 分之1 為初始依據)」為憑(原審卷㈡第40頁、卷㈠第19頁)。惟查,澎湖縣政府業於同年2 月21日發文暉煌公司,拒絕其賠償之請求(同上卷22頁),復否認暉煌公司曾提出各該請求項目之單據(同上卷32頁)。況依上開暉煌公司製作之「停車場經營開發費用明細表」所示,其中部分與上述總額計67萬8500元之證明書5 紙所載工程或薪資給付重複,該部分不得請求賠償,已如上述,其餘則為廣告設計、印時鐘、公告欄製作、公告牌製作、停車本、公共意外險、印刷費及雜費等支出。各該支出,其中印刷費發票116 元為統一超商出具,無從補發,然不能證明與履行系爭契約相關;雜費部分已註明無收據;公共意外險部分,隨時可自開始經營時投保,不須於經營權移轉前投保,非得認有此部分損失,其餘支出項目之備註欄各註明其憑據為收據或出貨單,且為特定商號所出具,均非不得補發收據或另由商號出具證明,然暉煌公司迄未提出,並稱:無法另外提出證明等語,亦無影本可資證明各該憑證確屬存在,尚難認確已提出於澎湖縣政府,是其就此部分損害,亦屬不能證明。
⒋從而,應認暉煌公司就其所主張之準備履約支出之費用,
或因違反契約第15條約定而不具善意,或不能證明有各該支出,其請求澎湖縣政府賠償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暉煌公司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澎湖縣政府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澎湖縣政府給付暉煌公司超過返還履約保證金2 萬本息(業已確定)部分,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澎湖縣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駁回暉煌公司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部分,核無違誤,暉煌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澎湖縣政府上訴為有理由,暉煌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