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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偉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民國95年5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請求給付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26日,與伊簽訂房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伊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 小段15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8(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號第3426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上訴人並簽立代辦貸款委託書,約定需配合被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以給付該部分價金。上訴人為辦理提早交屋,於93年12月3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無條件配合伊取得銀行貸款,並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後,隨即由銀行撥款繳納款項予伊,絕不因任何理由要求銀行延遲撥款。伊依約於94年1 月4 日辦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並點交完畢。詎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有瑕疵為由,阻止寶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撥款予伊,經伊於94年1月12日催告上訴人於3 日內付款,上訴人仍未付款,伊遂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並於94年1 月20日到達於上訴人,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爰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及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將上開房地返還予伊,及聲請就返還房地部分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求能提前交屋,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與伊,並點交完畢。惟系爭建物冷氣機之電源、及熱水器、冷氣機竟設置於系爭建物大門左側屬公共區域之外牆上,且未加設任何具有安全防護之遮蔽設備,不僅與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規定有所牴觸,甚至有危害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之虞,伊請求被上訴人速為妥適處理上開瑕疵,待處理完成即予撥款,被上訴人竟不予理會,因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伊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乃要求貸款之寶華銀行暫緩撥款予被上訴人。又伊曾於94年1 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欲先給付300 萬元,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另系爭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均為定型化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均未給予伊合理之審閱期間,且預先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並限制伊行使權利,應均屬無效,是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主張伊遲延給付價款,進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況被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之本票,足以擔保債權,且因伊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於廣告所承諾之裝潢,復明知伊已完成裝潢且入住系爭建物居住,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原狀,有違誠信原則。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應為回復原狀之對待給付,即應返還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再者,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勝訴判決為假執行,因該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乃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3年11月26日,以總價550 萬元(事後實際買賣價

格為42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暨其上系爭建物,兩造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⒉上訴人為辦理提早交屋,遂簽立系爭切結書保證將配合被上

訴人取得銀行貸款,並於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後,隨即由銀行撥款繳納款項予被上訴人,絕不因任何理由要求銀行延遲撥款。被上訴人依約於94年1 月4 日,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並點交完畢。

⒊上訴人嗣後阻止寶華銀行撥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4年

1 月11日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將銀行貸款金額交付予被上訴人或以現金一次給付,惟因上訴人仍未付款,被上訴人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於94年1 月20日送達上訴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及切結書之約定條款是否

為無效?⒉上訴人得否阻止貸款銀行即寶華銀行撥款予被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⒋被上訴人應否負受領遲延之責任?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對待給付?⒍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執行所生之損害?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及切結書之約定條款是否

為無效?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固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目的是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僅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

⒉查上訴人係於93年11月26日取得系爭買賣契約(含代辦貸款

委託書),於同日繳交定金10萬元及簽約金10萬元,並辦理簽約完畢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及上訴人提出之收據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至21頁、原審卷㈡第26頁)。買賣契約備註二載明:「甲方(即上訴人)自民國93年11月26日取得本約至民國93年11月26日簽訂本約,共計審閱本約條文1天。若無超過5 天以上,甲方同意提早簽約,而簽約後4 天內對本約條文若有疑義,需以書面向乙方(即被上訴人)提出,由甲乙雙方協商條文內容,若逾期未提出,甲方日後不得提出未享有本約審閱權。」,在買賣契約第23頁亦由上訴人載明「本人同意審閱本約至民國93年11月30日止」等語,足見上訴人已詳閱系爭契約各條款始進行簽約,兩造亦合意上訴人於簽約後4 日內,尚可與被上訴人協商契約條款,若未提出疑義者,即不得主張其未有合理審閱期間,並約定自93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為上訴人審閱期間,已足使上訴人詳閱本件買賣契約書條款,應認上訴人已有合理之審閱期間。另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原審卷㈠第24頁),內容係有關提早交屋後之辦理貸款及安全事宜,僅有4 項條款,衡諸常情,上訴人應有充裕時間審閱僅有1頁之系爭切結書,亦難謂上訴人未有合理審閱期間,是其執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代辦貸款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條款無效云云,自非足採。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孫嘉徽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拒絕上訴人事先將系爭買賣契約及代辦貸款委託書攜回審閱云云,並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尚無傳訊之必要。

⒊次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1 款之約定:「本約第3 條

房地總價中之貸款金額400 萬元,本貸款金額為房地總價之一部分,非交屋款,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本房地產權過戶及銀行貸款抵押設定完成後即放款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不以任何理由拒絕放款。」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1 款約定:「本約房地預定於93年12月辦理移交予甲方,於點交標的物時,若甲方未能依約付清價款或其他應繳款項,乙方得暫時中止移交標的物,並依違約罰則處理,上述日期乃依本約簽定當時狀況預估,實際仍依地政及金融機構等機關實際辦理狀況為準」同條第5 款約定:「乙方應於甲方辦妥交屋手續且結算本約應繳款項後,將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書、使用執照及乙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甲方,並發給遷入證明文件,甲方需於5 日內憑證換取鑰匙。」而代辦貸款委託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及辦妥抵押權設定之同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直接交付金融機構核放貸款,以便繳付本約房地價款,自放款日起由甲方負擔貸款本息,與辦妥交屋與否無涉,甲方不得以未交屋為由,片面終止金融機構撥款予乙方。」另系爭切結書載明:「現經永信公司(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同意立書人(即上訴人)於產權及銀行放款未取得之前提早交屋,立書人特立切結,保證無條件遵行左列條款。」其中第3 條約定:「永信公司在本戶過戶後及抵押設定辦妥後,隨即由銀行撥款繳納款項予永信公司,本人(即上訴人)絕不因任何理由要求銀行延遲撥款。」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代辦貸款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之條款內容明白顯示,兩造原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先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再由寶華銀行核發貸款用以支付剩餘之買賣價款後,被上訴人始辦理交屋,惟因上訴人要求提早交屋,遂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保證配合被上訴人取得銀行核貸之款項,約定於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以貸款方式繳納之買賣價款前,由被上訴人先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辦理交屋,則上開由被上訴人先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作法,核與現今房屋交易習慣相符,對上訴人並無不公平之處。再依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條款觀之,上訴人之所以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因被上訴人除先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外,且在取得銀行核貸款項之前,先辦理交屋完畢,使被上訴人取得剩餘價款之保障陷於不利之地位,故要求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寶華銀行延遲撥款。然此並未限制上訴人另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行使不完全給付等權利,亦即不因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即使得被上訴人免除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自難謂上開切結書有何預先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或顯失公平之處。是以上訴人所辯系爭買賣契約、代辦貸款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均未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且係定型化契約,預先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並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系爭買賣契約中不利上訴人之條款及系爭切結書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 條之1 、148 條第2 項之規定,皆屬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阻止貸款銀行即寶華銀行撥款予被上訴人?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 條、第369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定:「永信公司在本戶過戶後及抵押設定辦妥後,隨即由銀行撥款繳納款項予永信公司,本人絕不因任何理由要求銀行延遲撥款。」依此約定,本件買賣價金支付期間,係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且設定抵押權與貸款銀行後,上訴人即應同意由貸款銀行撥款予被上訴人,以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且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銀行撥款。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已於94年1 月4 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且於同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完畢,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5至27頁),上訴人支付價金之期限已屆至,上訴人即應同意貸款銀行撥款予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建物有瑕疵為由,阻止寶華銀行撥款。

⒉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特定物之買賣契約而言,其互負之債務,在出賣人為交付其物並移轉所有權,在買受人為支付約定之價金,若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在出賣之物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時,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買受人亦僅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不得請求修補物之瑕疵,上開規定係屬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應排除不完全給付得請求補正之一般原則,是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既無請求補正瑕疵之權利,自不得援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主張出賣人除去物之瑕疵前,拒絕給付價金,因此上訴人認系爭建物有物之瑕疵存在,在法律上僅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權利,並不因此當然取得拒絕支付價金之抗辯權。至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同時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情事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係屬任意規定,自得由當事人拋棄之,縱認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然上訴人既因提前交屋,而出具系爭切結書無條件保證「絕不因任何理由要求銀行延遲撥款」,可認其已拋棄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不得嗣後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則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建物有瑕疵,且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阻止寶華銀行撥款予被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另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孫嘉徽、彭兆球、陳湘芬、殷書月、丙○○、吳淑霞,或請求法院勘驗系爭建物,或勘驗其與孫錦順對話之光碟,或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查系爭建物是否確有瑕疵,或向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以證明系爭建物有瑕疵云云,並不足以變更上開認定結果,尚無調查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2條第2 項及其附件「代辦貸款委託書」第4 條第4 款約定,倘上訴人於金融機構核准貸款後,阻止金融機構撥款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之日起7 日內,以現金將預定貸款金額及應負擔之各項稅費,向被上訴人一次付清,上訴人如違反上開約定時,被上訴人得經催告逕行解除本約,若房地產權已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於7 日內將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上訴人保證將配合被上訴人取得銀行貸款,若非歸責於被上訴人致貸款無法取得,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仍無法以現金繳納或配合相關手續,則同意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上訴人既確有違約之事實,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行使權利,要難認其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自與民法第148 條規定無違。又上訴人已拒絕給付剩餘買賣價金,縱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行使權利,得否順利受償尚非無疑,不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即認被上訴人不得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回復原狀。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不就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行使權利,及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於廣告所承諾之裝潢,復於明知上訴人已完成裝潢且已入住之情形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原狀,顯已違誠信原則云云,委不足採。上訴人又抗辯原審95年

5 月4 日言詞辯論時由錄音帶得知被上訴人曾說要給上訴人沒有房屋住,不爭執係意圖損害上訴人云云。惟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並無上述之記載(原審卷㈡第71至7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縱有該陳述,所指讓上訴人沒有屋住乃係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之結果,並無權利濫用情事等語,另該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抗辯,已引用起訴狀及歷次準備書狀所載為攻擊防禦之主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陳述之抗辯未予爭執,視同自認云云,尚有誤會。

㈣被上訴人應否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於94年1 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欲先給付300 萬元,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云云。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 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11日寄存證信函(原審卷㈠第29、30頁)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將銀行貸款交付予被上訴人或以現金一次給付,該存證信函於同月12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催告期間3 日固與兩造前述代辦貸款委託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之7 日未合,惟因上訴人仍未付款,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4年1 月20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31至32-1頁),則自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12日催告起至同月20日向上訴人解除契約止,其間已有7 日之期間,自已符合契約之約定,是系爭買賣契約業於94年1 月20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主張其於同月28日提出給付乙節,縱令屬實,被上訴人於斯時已無受領給付之義務,自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是上訴人上開辯稱,亦不足取。

㈤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對待給付?⒈按解除契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定有

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

44 年 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兩造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違反本約第6 條第2 項附件二之約定時,甲方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得經催告逕行解除本約,並沒收甲方已繳之全部款項作為違約金」,而上訴人阻止金融機構撥款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 項附件二代辦貸款委託書之第4 條第4 款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將上訴人已繳之全部款項作為違約金。⒉又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兩造均認係屬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

本院更字卷第85頁),則既有違約金之約定,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如約定之違約金與債權人之實際損害不符,則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所受損害究有若干,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一所示款項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惟其中僅編號1 之定金及簽約金共計20萬元,已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應屬民法第259 條所定回復原狀範圍,至編號2 代收款則為辦理移轉登記及自來瓦斯管線之通水、通瓦斯,乃為代辦上訴人個人所需費用,尚非對待給付所負義務,縱有賸餘,應屬其他法律關係另行請求返還之問題,編號3 、4 、9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後上訴人使用土地、房屋所生費用,編號5 、6 、7 、8 之費用則係上訴人個人生活所需,均非回復原狀之範圍,不得請求對待給付返還。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阻止貸款銀行撥款40

0 萬元,違反契約約定而解除契約,且上訴人迄未辦理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受有公司營建成本400 萬元利息損失,而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94年度之年息為2.4 % ,95年度之年息為2.51% ,96年度之年息為2.35% ,利息損失即達29萬餘元;又參考本棟「文化典藏」大樓已成交二手屋買賣行情,每坪單價約損失1.12萬元至1.22萬元,系爭建物為37.76 坪,損失共422,912 元至460,672 元;另系爭房地委託廣告公司銷售支出佣金201,6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文化典藏二手成交紀錄、廣誠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証明單為證(本院更字卷第141 、129 、130 頁),則其損失達90萬元以上,已超出其應對待給付返還20萬元本息甚明。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上開損害,並認系爭土地於94年之公告現值為50,000元,而於96年之公告現值為50,600元,已有增值云云,並有系爭土地94年及96年之土地登記謄本

1 份為證(原審卷㈠第25頁、本院更字卷第114 頁),惟公告現值乃地政機關逐年調整所核定,尚不能反應市場價格,自難遽認系爭房地即有增值,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損害為何,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辯已將上訴人已繳之全部款項作為違約金一情,即堪採取。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對待給付,自難准許。㈥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執行所生之損害?

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辯各節既屬無據,業如前述,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無違誤,而被上訴人依原審勝訴之判決聲請假執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自無不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執行所受附表二之金額及利息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支付價金期限屆至時,逕行阻止貸款銀行撥款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22條第2 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即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返還房地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0~T48;附表一:

┌───┬─────────────┬───────┬──────────┐│編號 │ 項 目 及 金 額 │ 計息期間 │利率 │├───┼─────────────┼───────┼──────────┤│⒈ │定金10萬元、簽約金10萬元 │自93年11月27日│年息5% ││ │ │起至清償日止 │ │├───┼─────────────┼───────┼──────────┤│⒉ │代收款102,500元(含契稅5萬│自93年12月3日 │同上 ││ │元、代書費及規費26,000元、│起至清償日止 │ ││ │保險費5,000元、自來瓦斯管 │ │ ││ │線費21,500元) │ │ │├───┼─────────────┼───────┼──────────┤│⒊ │房屋稅17,535元(3558+7031│其中3558元部分│同上 ││ │+6946=17,535) │自94年4月21日 │ ││ │ │起、7031元部分│ ││ │ │自95年5月19日 │ ││ │ │起、6946元部分│ ││ │ │自96年5月30日 │ ││ │ │起,均至清償日│ ││ │ │止 │ │├───┼─────────────┼───────┼──────────┤│⒋ │地價稅676元(338+338=676│自95年11月14日│同上 ││ │) │起至清償日止 │ │├───┼─────────────┼───────┼──────────┤│⒌ │房屋裝潢 362,600元 │其中10萬元部分│同上 ││ │ │自94年1月15日 │ ││ │ │起、其餘部分至│ ││ │ │清償日止 │ │├───┼─────────────┼───────┼──────────┤│⒍ │網路裝設費用3,900元、鋁紗 │其中3,900元部 │同上 ││ │門3,700元、建管處影印圖規 │分自94年2月6日│ ││ │費560元 │起、3700元部分│ ││ │ │自94年3月1日起│ ││ │ │、560元部分自 │ ││ │ │94年2月5日起,│ ││ │ │均至清償日止 │ │├───┼─────────────┼───────┼──────────┤│⒎ │預留冷氣管線3,500元 │自94年2月8日起│同上 ││ │ │至清償日止 │ │├───┼─────────────┼───────┼──────────┤│⒏ │不銹鋼罩1,500元 │自94年2月1日起│同上 ││ │ │至清償日止 │ │├───┼─────────────┼───────┼──────────┤│⒐ │管理費18,282元(自93年12月│自93年12月起至│同上 ││ │起至95年11月止,共22期, │清償日止,按逐│ ││ │831×22=18,282) │筆每月831元, │ ││ │ │自當月1日起算 │ │└───┴─────────────┴───────┴──────────┘附表二:

┌───┬─────────────┬───────┬──────────┐│編號 │ 項 目 及 金 額 │ 計息期間 │利率 │├───┼─────────────┼───────┼──────────┤│⒈ │搬遷費用24,000元、紙箱 │自95年11月26日│年息5% ││ │3,000元 │起至返還系爭房│ ││ │ │地之日止 │ │├───┼─────────────┼───────┼──────────┤│⒉ │租賃費用157,800元(10,600 │同上 │同上 ││ │×13),及自96年12月起至被│ │ ││ │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 │ ││ │每月加計10,600元 │ │ │├───┼─────────────┼───────┼──────────┤│⒊ │移機費用5,600元(電話800×│同上 │同上 ││ │4=3,200、有線電視800×3 │ │ ││ │=2,400) │ │ │├───┼─────────────┼───────┼──────────┤│⒋ │熱水器修移裝及改裝費用 │同上 │同上 ││ │1,600元、修理費用200元 │ │ │├───┼─────────────┼───────┼──────────┤│⒌ │瓦斯拆裝表費400元、裝表費 │同上 │同上 ││ │500元 │ │ │├───┼─────────────┼───────┼──────────┤│⒍ │營業損失費用390,000元( │自95年12月1日 │同上 ││ │30,000×13=390,000),及 │起至返還系爭房│ ││ │自96年12月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地之日止,按逐│ ││ │系爭房地之日止,每月加計 │筆每月30,000元│ ││ │30,000 元 │,自當月1日起 │ ││ │ │算 │ │├───┼─────────────┼───────┼──────────┤│⒎ │清潔費用5,500元 │不計利息 │不計利率 ││ │ │ │ ││ │ │ │ ││ │ │ │ │├───┼─────────────┼───────┼──────────┤│⒏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自95年11月26日│年息5% ││ │ │起至返還系爭房│ ││ │ │地之日止 │ ││ │ │ │ ││ │ │ │ │├───┼─────────────┼───────┼──────────┤│⒐ │補習班營業損失330,000元( │自94年1月27日 │同上 ││ │自94年12月7日起至95年11月 │起至返還系爭房│ ││ │26日止,15,000×22=330, │地之日止,按逐│ ││ │000) │筆每月15,000元│ ││ │ │,自當月27日起│ ││ │ │算 │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