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上 訴 人 丁○○
甲○○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被 上訴 人 長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家御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 月
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寶珠溝小段735 號土地上建號5586號建物地下室停車場編號第2號及第9號停車位交付訴外人楊鑫鍾,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戊○○,據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楊鑫鍾買受其自被上訴人購得之坐落高雄市○○區○○○段寶珠溝小段73
5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萬分之547 ,及其上建物即家御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中建號546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21層樓房之第1 、2 層、地下室及騎樓,暨上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建號5586號,應有部分1 萬分之330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買受範圍包括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第
2 、5 、9 號三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系爭房地雖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惟因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停車位及各該停車位之使用證明書與楊鑫鍾,致楊鑫鍾亦未能交付與伊。楊鑫鍾原可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及使用證明書,竟遲未為請求,顯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買賣及代位之法律關係,伊自得代位楊鑫鍾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停車位及使用證明書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及其使用證明書交付楊鑫鍾,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撤回交付車位使用證明書之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交付楊鑫鍾,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楊鑫鍾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真正,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並無法顯示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被上訴人係因積欠伊管理費,遂將第2 、9 號停車位交由伊代為管理,並以出租該停車位所得之租金抵償管理費。另第5號停車位,則由訴外人林建芳占有,現出租潘小姐使用中,上訴人代位楊鑫鍾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停車位,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與參加人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於85年11月8 日因買賣而登記為上訴人共有。土地
所有權部分,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2 萬分之547 ;建物所有權部分,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前,其所有權人係楊鑫鍾,而楊鑫鍾之前手則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即被上訴人。
㈡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包括樓梯間、人行道、機械室、水
塔、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僅共同編列一個建號即第5586號,起造人為被上訴人。
㈢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中之地下停車空間,經以人為方式
劃分為若干汽車停車位,該停車位係由被上訴人於預售系爭大樓房地時按已規劃使用之位置出售與承購戶,並分別與各承購戶訂立買賣契約,且於交屋時由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而發給停車位使用證明書,證明其有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故系爭大樓停車空間由各承購戶按規劃之停車位使用,有成立分管契約。
㈣系爭第2、5、9號停車位之位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第2、5、9
所示。其中第2 、9 號停車位,現由參加人占有並出租他人,以收取之租金扺償被上訴人欠繳之管理費。
㈤上訴人曾向訴外人林清良(係訴外人林建芳之父,已歿)及
參加人訴請應騰空並返還系爭停車位,經高雄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林清良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88年度上字第272 號民事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後,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㈥系爭大樓是被上訴人所起造,2 、5 、9 號停車位之專用權原屬於起造人使用。
四、被上訴人未為任何陳述,惟因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而否認被上訴人與楊鑫鍾間之買賣契約及楊鑫鍾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為真正,亦否認該買賣契約之買賣範圍有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是本件爭點在於:楊鑫鍾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楊鑫鍾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均為真正?如是,買賣範圍是否均包括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楊鑫鍾確有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及第2、5、
9號停車位之專用權,業據其提出楊鑫鍾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為證。參加人雖主張該契約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真正等語。惟觀諸該契約書第1條載明:「車位標示如附件㈧:本戶地下室停車位參位,編號地下層壹層
2、5、9號」等文字。且楊鑫鍾於另案原審87年度訴字第976號返還停車位事件審理時證述:當初伊係與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簡麗珠簽定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買賣確有包括第
2 、5、9號三個停車位,因當初長山公司及長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添杰積欠伊6000多萬元借款未還,而以系爭房地及三個停車位抵償5500萬元(見該案卷280至281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88年上字第27 2號返還停車位事件審理中固證述上開買賣契約書存有許多瑕疵,惟依乙○○於原審87年度訴字第976號返還停車位事件審理時證述:楊鑫鍾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是長祿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天傑(林添杰之誤載)訂定等語(前揭訴字卷195頁正反面),核與楊鑫鍾所述該買賣契約係與當初長山公司及長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添杰所簽訂等情相符。且乙○○亦證述:契約書一向不是由伊簽約,都是由業務部處理,業務部放有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楊鑫鍾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與放在業務部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相同,房屋移轉也是業務部處理等語(見88年度上字第27 2號卷274至276頁以下)。參以被上訴人於84年6月26日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鑫鍾,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前揭訴字卷54頁),並為乙○○所不爭,而參加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楊鑫鍾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復無法舉證證明該買賣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及負責人乙○○之印章係經他人盜蓋之事實,則該買賣契約書自應認定為真正,故上訴人主張楊鑫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一併購買第2、5、9號三個停車位之專用權等情,應堪採信。
㈡參加人雖另辯以楊鑫鍾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3
條並未約定建物買賣總價、貨款委託書並無楊鑫鍾之簽名或蓋章、未蓋騎縫章、未在車位配置圖蓋章確認車位位置及編號等情,顯與一般買賣契約書簽定方式不同,該契約是否已生效,楊鑫鍾有無委託貸款,房屋價金是否全部以現金給付,均不無疑問。且該買賣契約雖在分期付款明細表記載,房屋部分簽約金500 萬元,第8 期420 萬元、交屋款150 萬元、銀行貸款3690萬元,合計4760萬元,土地價款為8400萬元,合計1 億3160萬元之鉅款,但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付款之憑證,單以口頭主張伊代償楊鑫鍾之部份貸款,即認已付清款項云云,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與事實不符等語。惟被上訴人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鑫鍾,可見楊鑫鍾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應屬真正,否則被上訴人應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理。是楊鑫鍾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內容縱有不完備,亦不影響該買賣契約之真正及生效。參加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楊鑫鍾與確有將系爭房地及第2 、5 、9 號停車
位,出賣予上訴人等情,業引證人楊鑫鍾於另案原審87年度訴字第976 號返還停車位事件審理時證述:伊於85年10月左右將系爭房地及三個停車位賣給上訴人,總價5500萬元,有約定賣這三個車位,伊有帶上訴人去看過這三個車位,但伊欲交付車位時,這三個車位卻被管理委員會占用,所以無法交付,管理委員會說長山建設尚欠150 多萬元,故占據這三個車位。丁○○扣除50萬元說等伊將這三個車位交還給他時,50萬元才要給伊等語(見該案卷280 至28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承辦楊鑫鍾與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地之代書莊梅恆於原審87年度訴字第976 號返還停車位事件審理時證述:「他們(指楊鑫鍾與被上訴人)是到我中興街的代書事務所簽約,買賣價額約五、六仟萬元,他們之間有約定車位買賣,他們有談到買賣車位之事,因本件有買賣車位,所以於交屋時,我要求楊鑫鍾拿出使用車位證明,但他拿不出來,他們約定買賣是包括三個車位。..,當時楊鑫鍾拿不出車位使用證明,丁○○才從尾款中扣留50萬元,之後就由他們自己處理車位事情,我就不知道了。他們當時並未講明一個車位是多少錢,但車位價格包括在買賣總價內」等情(前揭訴字卷
227 至228 頁)相符。參以系爭房地於85年11月8 日已由楊鑫鍾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主張楊鑫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一併購買第2 、5 、9 號三個停車位之專用權等情,亦堪採信。參加人主張上訴人與楊鑫鍾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㈣參加人雖辯以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店四),其所取得之公
共設施應有部分占其權狀總面積僅14.76%,而系爭大樓擁有一個車位之住戶,較未擁有車位之住戶,其公共設施面積增加約3.91坪至4.53坪,而上訴人向楊鑫鍾承購之權狀面積為
303.88坪,較上訴人所提長山公司與楊鑫鍾所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面積299.28坪(未含車位),僅多出4.55坪,實不足三個車位之測量面積等語。惟上訴人本件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為請求,姑不論被上訴人、楊鑫鍾就買賣系爭三個停車位相繼登記予上訴人之相對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是否相當,無礙於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縱認登記予上訴人之公共設施面積不足三個車位相對應之面積,乃屬上訴人得否請求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問題,尚不得執此公設比之產權多寡推論上訴人是否有購買系爭三個停車位。
㈤按民法第348 條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
於買受人之謂。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停車位出賣予楊鑫鍾,楊鑫鍾再出賣予上訴人,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楊鑫鍾即相繼負有交付系爭停車位於買受人之義務。查證人乙○○於另案本院88年度上字第272 號返還停車位事件審理中證述:停車位還是長山公司所有,84年底之前尚未交屋,因長山公司欠管理委員會錢,於84年底時將系爭停車位交給大樓管理委員會暫時代管等語(見該案卷275 頁反面),且依證人丁○○證述:第5 號停車位是伊父親林清良以伊妹妹林美玲名義向被上訴人所購買,當初被上訴人有交付使用證明書。86年2 月26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召開協調會議時,長山公司已經將五個車位交給管委會出租給其他人,伊向管委會表示其中第5 號車位係伊父向長山公司所購買,管委會即將該車位交伊使用,其餘四個車位管委會出租給他人使用等情(本院94年度上字卷第72號210 至211 頁、258 頁),及證人林清良於另案原審法院87年訴字第976 號返還停車位事件審理中亦陳述伊向被上訴人購買成屋,登記在其女林美玲名下,同時購買第5 號停車位,由伊使用等情,並當庭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第5 號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原本為證(見該案卷194 頁反面筆錄),上訴人亦不否認第5 號停車位原由林清良占有,嗣由林清良之子林建芳占有,並出租予丙○○使用之事實(本院上字卷72頁、本院上更㈠字卷65、
7 5 頁),準此,足認被上訴人因積欠大樓管理費,於84年底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參加人代為保管,而縱認被上訴人將第
5 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為二重買賣,然第5 號停車位既經參加人代為交付主張有使用權之丁○○占用,第5 號停車位已非屬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第5 號停車位交付楊鑫鍾,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於法無據。另第2 號及第9 號停車位雖經被上訴人交由參加人代管而出租他人,被上訴人仍居於間接占有人地位。且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係由被上訴人於預售系爭大樓房地時按已規劃使用之位置出售與承購戶,並分別與各承購戶訂立買賣契約,為參加人所不爭之事實(本院上更㈠字卷27頁),茲因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第2 號及第9 號停車位予楊鑫鍾,楊鑫鍾又怠於行使權利,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第2 號及第9 號停車位交付楊鑫鍾,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代位及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第2 號及第9 號停車位交付楊鑫鍾,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行之聲請,理由雖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