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㈡字第20號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甲○○
丙○○上列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吳忠德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
設屏東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 月
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6年6月29日變更為乙○○,此有彰化銀行董事會96年7 月3 日彰銀董字第0960465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茲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336 之7 地號、地目水、面積29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9年9 月26日公開標售,依被上訴人之標售房地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所附著色示意圖顯示,其所標售系爭土地坐落在同段336 及339 之4 地號土地間,即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並未超越道路界線,即其標售範圍並未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E 之道路及他人佔用部分,而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顯示,其地界及範圍均與前開示意圖相同。況經上訴人派員勘查現場結果,亦確認標售範圍為上述示意圖所示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無誤。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投標須知之相關規定合作競標,以新台幣(下同)1,416 萬元得標,〔合資比例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為二分之一,甲○○、丙○○各四分之一〕,並即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且已繳清價金。被上訴人亦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即應有部分彰化銀行二分之一、甲○○、丙○○各四分之一)。詎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為建築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土地面積不足95平方公尺,僅有200 平方公尺。嗣經潮州地政事務所再度現場施測,始於91年3 月7 日確認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之295 平方公尺係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部分,惟附圖所示編號C 、D 、E 部分現為既成道路及第三人佔用,無法興建建物,自非標售範圍,亦非兩造買賣標的物契約範圍,且該部分土地並無流通價值,不符合買賣標的物本身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故被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成立時之價值計算應返還之金額。爰先位訴訟標的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備位訴訟標的則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7 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民法第35
9 條)、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民法第353 條),依選擇合併方式,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彰化銀行228 萬元、給付上訴人甲○○、丙○○各11
4 萬元,及均自91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投標須知第24條約定,標售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為準,如有增減時,應以得標總價按比例多退少補,但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再有增減者,一律不退補價款。系爭土地既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土地登記簿之面積亦為295 平方公尺,並無減少。是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又投標須知第25條約定得標人繳清價款後,除照現狀交付標的物外,如有地上物或被占用情事者,應由得標人自行負責處理。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由乙方(即上訴人)自行按現況接管使用,如有流失、被占或其他一切糾葛發生時,由乙方自行負責解決處理,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無關,甲方不負任何點交及騰空責任。上訴人已同意如有地上物或被占用情事者,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請求占用之第三人拆屋還地。是系爭土地均可利用而非無流通價值。縱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編號C 、D 、E 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價金;因該部分土地位於整筆土地後端,其價值與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不同,顯不得以每平方公尺之平均值,作為返還時之單價,宜依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128 萬6,217 元作為返還價金,或整筆土地一併返還,始符衡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彰化銀行228 萬元,給付上訴人甲○○、丙○○各11
4 萬元,及均自91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標售公告、投標須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繳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於89年9 月26日經公開程序標售其所有系爭土地,標售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㈡上訴人彰化銀行及甲○○、丙○○共同以1,416 萬元得標,
繳清價金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合資比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均係上訴人彰化銀行為二分之一,上訴人甲○○、丙○○各四分之一。
㈢上訴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90年10月間委由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200 平方公尺,編號C 、D 、E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95平方公尺。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僅為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或尚包括編號C、D 、E 部分土地?㈡上訴人有無因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契約而受損害?上訴人得否因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金額為何?
七、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僅為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或尚包括編號C、D、E部分土地?查系爭336 之7 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200 平方公尺,編號C 、D 、E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95平方公尺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該所91年10月3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 份在卷可稽。是附圖所示編號A 、B 、
C 、D 、E 部分之土地面積共達295 平方公尺,核與被上訴人89年9 月14日標售公告(見原審卷第17頁)第一項第4 點所載標售之土地為○○○鎮○○○段336 之7 地號」,面積為295 平方公尺及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0頁)關於「買賣不動產標示」欄所載○○○鎮○○○段
336 之7 地號,面積295 平方公尺」完全相同,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整筆為買賣,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參以該標售公告就所標售之系爭土地,未為部分保留之特別標示,且於標售公告備註欄載明:「賦予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之鄰接地所有權人彰化銀行、甲○○、丙○○優先承購權」等語。又苟被上訴人未一併標售附圖所示編號C 、D 、E 部分之道路及遭他人占用部分(見附圖圖說),實無須於系爭合約書第4條另約明:「本買賣不動產,由乙方(即上訴人)自行按現況接管使用,如有流失,被占或其他一切糾葛發生時,由乙方自行負責解決處理,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無關,甲方不負任何點交及騰空責任。」等語足徵被上訴人係欲將系爭土地為「整筆」之標售,而非僅限於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土地。是上訴人主張投標須知內,附圖著色範圍僅及於附圖編號A 、B 部分土地,不及於編號C 、D 、E 部分土地,該投標須知性質上係一要約之引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要約買受系爭土地之標售範圍即應僅為編號A 、B 部分土地,此要約經被上訴人允受,兩造買賣關係之標的土地範圍,應僅存於編號A 、B 部分土地云云,應無足採信。從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係系爭土地整筆,即除附圖所示編號
A 、B 部分土地外,尚包括編號C 、D 、E 部分土地,應無疑義。
八、上訴人有無因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契約而受損害?上訴人得否因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金額為何?㈠本件被上訴人係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整筆予以標售,而由上訴
人依投標須知之相關規定投標,並以1,416萬元標得系爭土地,且已繳清價金,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面積295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面積總和)已於89年11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此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上字卷第81頁、第82頁)。是上訴人繳交1,416萬元之價金及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價金,均係基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被上訴人受領該價金,顯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亦無因之受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尚屬無據,應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已依約於89年11月22日將系爭土地整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業如前述,又依投標須知第8條約定:「投標人應在投標前,逕赴現場察看,並至地政機關閱覽必要資料」。第24條約定:「標售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為準,如有增減時應以得標總價按比例多退少補,但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再有增減者,一律不退補價款,但其他第三人請求任何補償時,得標人應自行負責,與本會無關,得標人不得異議。」,第25條約定:「得標人繳清價款後,除照現狀交付標的物外,如有地上物或被占用情事者,應由得標人自行負責處理,並由本會發給產權移轉憑證,得標人應於領得憑證1個月內,依照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6頁)。又標售公告第5項約定:「標售標的物由投標人逕至現場勘查,標售後一切應辦手續,概由得標人自理,本會不負騰空及點交責任。」,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由乙方(即上訴人)自行按現況接管使用,如有流失,被占或其他一切糾葛發生時由乙方自行負責解決處理,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無關,甲方不負任何點交及騰空責任。」(見原審卷第17頁、第20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依照現狀買賣,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勘查,並由得標人自行依據現狀接管使用,系爭土地如有流失、被占或其他一切糾葛發生時,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解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及第三人佔用,不符合買賣標的物本身無滅失或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云云,亦屬無據。是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於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C、D、E部
分土地之價值不能與編號A、B部分土地相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價金亦有溢繳之情形,系爭土地縱屬整筆買賣,應亦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
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之後,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而言。惟兩造係就系爭土地合意成立系爭合約書己如前述,縱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價值與C、D、E部分土地價值不同,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其契約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亦非契約成立當時所不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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