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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子甲○○積欠訴外人張宇綸賭債,被上訴人受張宇綸之脅迫代償債,為承擔甲○○債務而簽發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94年5 月27日,到期日94年6 月30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125 萬元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張宇綸,經張宇綸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本院94年執字第58652 號強制執行中,張宇綸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將上開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95年1 月1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承擔債務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所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自始無效,張宇綸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而因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之撤銷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自得對抗上訴人,為此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張宇綸並未脅迫被上訴人,因甲○○自稱為漁販,張宇綸經其游說而交付117 萬元款項予甲○○,惟甲○○自94年4 月間開始避不見面,至94年5 月21日甲○○始自承並非漁販,款項已花用完畢,願將投資款轉為借款,本金利息及損失合計176 萬元,願在6 個月內返還,甲○○並在同日簽發6 紙合計176 萬元本票交付張宇綸,因張宇綸發覺甲○○將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誤載為95年,再找甲○○理論並表示將提刑事告訴,甲○○為免受刑事追訴而請其母即被上訴人出面承擔還款責任,張宇綸並未施用脅迫手段;又張宇綸因受甲○○之累,名下不動產遭查封,因而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分別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⑴乙○○○因其子甲○○積欠張宇綸款項而於94年5 月27日簽

發面額125 萬元,到期日94年6 月30日之本票一紙交付張宇綸。

⑵張宇綸以上開系爭本票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

17036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聲請同院94年度執字第58652 號強制執行(下稱本案執行事件),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將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10日以其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

所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㈡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是否因受有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於95年

1 月10日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⑵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本案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關於前述爭點,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93條規

定,表意人自得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撤銷之,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得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同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部分,業據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子林資能證稱:一次是在我們家中,在我們家那天有被上訴、林鳳姿及我在場,甲○○不在場,張宇綸跟他太太帶另外三個男生一起來,在我家談我弟弟甲○○欠錢如何處理問題,當時張宇綸表示是將錢拿給我弟弟去放高利貸,因為我弟弟一直沒有工作,當天是要求我母親幫我弟弟還這個錢,不然要砍我弟弟手腳,另外三個人有自稱是竹聯幫,說不處理他們就要接手,當天我們沒有答應;第二次也是張宇綸約的,我、被上訴人、我姑姑、甲○○及阿福,阿福是我表妹的朋友,是在左營海軍公園裡面咖啡廳,對方有張宇綸及他太太,及另外三、四名朋友,當天張宇綸說如果沒有解決就不要解決,等著收屍、一手一腳;隔了二天阿福才跟我們講說張宇綸打電話給他,說如果不處理,直接要找我弟弟,我弟弟就拿本票給我母親,我母親才在本票上簽名,但金額是張宇綸已經填好了,本票就由我弟弟拿給阿福,再由阿福拿給對方,現金是又隔天之後才匯款給張宇綸,這些過程林鳳姿也都知道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小姑林鳳姿證稱:張宇綸去找過被上訴人幾趟我不清楚,是有一天被上訴人到我住處哭訴,說甲○○在外面不知道是借錢還是合夥,外面有人要找甲○○要還錢,叫被上訴人要還錢,不然就要把甲○○的手腳砍斷,被上訴人說當天晚上他們還會再去,所以那天我就去被上訴人家,當天我去被上訴人家時,只有我與被上訴人在場,上訴人方面除了張宇綸與他太太,另外還有三個人,因為被上訴人一個人在家,所以我才去陪她,當時已經晚上十一點,對方當時叫被上訴人要處理,對方很兇,有說要把甲○○怎麼樣,被上訴人會怕,當時說沒有錢,對方就說被上訴人有所有權狀拿出來也可以,被上訴人說權狀沒有放在家裡,對方還說連另一個兒子在何處上班都已經查清楚,當時我在場勸,對方要求被上訴人要處理,被上訴人一再表示沒有錢,所以才跟對方另外約一個時間再談,當時就約定另外一天要去左營的公園裡面泡沫紅茶店再談。過了幾天我有陪被上訴人及甲○○及林資能及阿福一起去公園裡面泡沫紅茶店,當天對方除了張宇綸夫妻及另外三、四個男的一起,當時張宇綸的太太說可以找她的老大說是什麼幫的出來,叫被上訴人一定要簽本票,被上訴人說沒錢等語

( 原 審卷52至56頁)。對於談判過程陳述詳盡且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參以張宇綸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23日初次應訊時,即稱:張宇綸帶人至伊高雄家中,說伊兒子甲○○與他合資做生意,但捲款而逃,要伊幫兒子甲○○還債,否則將伊兒子甲○○剁手腳,因伊心生畏懼而簽下1 張125 萬本票等語(台中市警察局第6 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 頁),足認張宇綸確有以砍斷被上訴人之子甲○○手腳或「等著收屍、一手一腳」及暗示由黑道出面等威脅甲○○生命、身體安全之詞脅迫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及承擔甲○○債務之行為。至證人陳慶鵬並未參與談判,自不能證明張宇綸未為脅迫行為(原審卷48至50頁)。證人張宇綸、許焦惠(即張宇綸之配偶)為實質當事人,所為涉及刑責,自難期其自為不利己之陳述,是其所為未為脅迫行為之證詞,既無其他佐證以證為實,即無足採。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始終未為受脅迫之陳述,顯見無脅迫行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雖有本案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房屋及其基地之財產,

但屋齡已20年,房地價值226 萬餘元,已設定132 萬最高限額抵押權,賸餘價值不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案執行卷鑑定報告及登記簿謄本可稽。此外其經濟能力不佳,本身在餐廳擔任洗碗工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並為本件債權讓與人張宇綸所自陳,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5886號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之處分書可參。衡情,被上訴人如非因張宇倫所為前述脅迫行為,恐懼其子甲○○可能因此遭受生命或身體之危險時,豈有承擔縱變賣其全部財產亦無法完全清償之前開一百餘萬元債務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情,足堪認定。

㈣又上訴人自陳張宇綸至94年4 月止以投資之名交付甲○○之

款項為117 萬元,因甲○○避不見面,迄94年5 月21日在高雄找到甲○○時,甲○○請求張宇綸原諒,願將投資款轉為借款,將本金、利息及損失共176 萬元在6 個月內還款 (上訴人95年9 月7 日民事陳報狀), 是依上訴人所述足認張宇綸於交付款予甲○○後僅1 月餘之時間,甲○○即表示願給付利息及損失高達59萬元,相當於本金之50.427% ,如為投資轉為借貸,該部分利息亦與常情有違。而張宇綸雖同意被上訴人將債權折讓為135 萬元(10萬元現金已支付,其餘12

5 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以本票到期日94年6 月30日(即清償日)觀之,117 萬元本金,約3 個月即收取18萬元之利息,即年息高達62% ,仍屬暴利。在此情境下,張宇綸要求被上訴人承擔其子甲○○上述債務,該債務有無折讓,與有無施脅迫之舉,並無任何關聯性或影響性之牽連。上訴人以債權曾折讓云云,抗辯張宇綸未為脅迫行為,尚無足取。且法律並未規定脅迫行為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為限,而張宇綸等以預告不利於甲○○之行為脅迫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張宇綸放縱債務人自由行動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受脅迫云云,亦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係於94年5 月間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其於一年

內之95年1 月10日以高雄郵局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因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既已送達張宇綸,有上訴人所提95年1 月20日台中郵局存證信函之內容可參(原審卷10至13頁),自已生撤銷之效力,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簽發本票及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均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㈥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自得以之對抗善意第3 人,況上訴人係受讓張宇綸之債權,則被上訴人對張宇綸為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其效力自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上訴人即不得主張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係繼受張宇綸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該裁定並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上訴人繼承張宇綸據以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查封房地,因該執行名義於成立前,即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8

652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撤銷因受脅迫所為簽發系爭本票及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且已生效,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則原審為如是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