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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王建元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

丙○○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金領取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59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上訴人丁○○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2之1 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72年12月3 日與被上訴人乙○○之大伯王清連(即甲○),共同簽訂租期自72年12月5日起至78年12月5日止共六年之土地租賃契約,雙方並約定租約期滿後如被上訴人不願續租者,其地上建築物歸由上訴人所有;及被上訴人乙○○於系爭土地上自行建築經營大昌養蝦場所需之建築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7之19號,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紅毛港遷村計劃房屋補償差額救濟金清冊列為房屋編號:A038,下稱系爭建物)在案。嗣因系爭土地經核定為高雄市紅毛港遷村計劃範圍內之港埠建設用地,由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依法徵收,乃由被上訴人乙○○於78年7 月14日領取系爭建物之「高雄市紅毛港遷村工程房屋建築改良物搬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41萬8,471元完畢;復經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94年10月間通知被上訴人乙○○領取系爭建物之「房屋補償差額救濟金」127萬0,033元在案。惟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78年12月6日就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爭議訂定有調解協議書、被上訴人乙○○書立之拋棄書,由被上訴人乙○○聲明自租賃合約期滿日(即78年12月6 日)起,就系爭建物即大昌養蝦場建築物全部歸還上訴人所有。是系爭建物既歸由上訴人所有,且事實上系爭建物近20年來已由上訴人收回占有使用中,與被上訴人乙○○無關,故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再次發放之補償差額救濟金127萬0,033元,自應由上訴人領受取得,惟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竟仍沿用舊有資料,逕列被上訴人乙○○為領取權人,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異議並請求其協同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為辦理發放補償金作業)辦理變更領取權人,然迄未獲置理。為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確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紅毛港遷村房屋補償差額救濟金(房屋編號:A038)127萬0,033元應由上訴人共同領取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乙○○部分:依卷附之紅毛港地區房屋補償差額救

濟金請款說明書所載之相關作業規定,本件救濟金之發放對象係以78年7 月28日以前之房屋所有權人為領取權人,而被上訴人乙○○於78年12月6 日前為系爭物即大昌養蝦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7之19號)之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乙○○自屬有權領取上開救濟金之人,而上訴人在當時僅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可領取者為土地之徵收補償,故其主張可領取系爭建物之補償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兩造於78年12月6日之調解協議書,就系爭建物產生之相關補償金,已有明文約定,而本件就濟金之歸屬並不在該協議書範疇,自仍應依相關法令解決,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部分:依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

計畫書規定,房屋補償基準日以78年7 月28日土地徵收公告日以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調查登錄拍照有案者,或持續於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者為準。是本件房屋補償差額救濟金,自應由被上訴人乙○○領取,且差額救濟金係由高雄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發放,高雄港務局並未參與發放,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紅毛港遷村房屋補償差額救濟金(房屋編號:A038)127萬0,033元應由上訴人共同領取。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乙○○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兩造(戊○○、王清連)於民國72年12月3日就上訴人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3(戊○○所有)、12之1(丁○○)地號等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72年12月5日起至78年12月5日止,被上訴人乙○○得於系爭土地上自行建築經營蝦場所需之建築物(房屋編號:A038,即大昌養蝦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7之19號),被上訴人乙○○租約期滿後,如不願續租者,其地上建築物歸上訴人所有。

⒉於78年12月6 日,因涉及抵觸本紅毛港遷村工程及租約期

滿,雙方另訂調解協議書及乙○○書立之拋棄書,由乙○○拋棄系爭土地上一切建築物之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

⒊乙○○於系爭土地所建造之建築物(即大昌養蝦場),經

高雄港務局通知被上訴人乙○○,依「高雄市紅毛港土地、建築改良物補償協議書」,以78年7 月28日土地徵收公告日以前存在之房屋所有權人為補償對象,發放補償差額救濟金1,270,033 元予被上訴人乙○○在案(尚未領取)。

五、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經核定為高雄市紅毛港遷村計劃範圍內之港埠建設用地,由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依法徵收在案;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78年12月6 日就系爭土地之拆遷補償費爭議訂定有調解協議書、及被上訴人乙○○書立之拋棄書,由被上訴人乙○○聲明自租賃合約期滿日(即78年12月6日)起,就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大昌養蝦場建築物全部歸還上訴人所有。是系爭建物既歸由上訴人所有,其後被上訴人高雄港務局依法發放之房屋差額補償救濟金1,270,033 元,自應由上訴人共同領取等前情,業據被上訴人乙○○、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到庭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之屋房補償差額救濟金有領取權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㈠經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建物之房屋補償差額救濟金之

補償基準日為何時?此業據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到庭抗辯稱:本件房屋補償差額救濟金之發放,係依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書內所載建物部分之補償標準第1 點:「以實際執行拆遷日當期『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為核算房屋救濟金標準。」之規定,並依上開計畫書內所載第三節:紅毛港舊聚落地區拆遷補償及津貼第一項:「房屋補償基準日以78年7 月28日土地徵收公告日以前,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調查登錄拍照有案者或持續於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者為準。」之規定辦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到庭提出紅毛港村第3 次修正計畫書1 份在卷可稽(詳一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據被上訴人乙○○提出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寄送之紅毛港遷村房屋補償差救濟金估價表1 份附卷足參(詳一審卷第36頁)。而上訴人就上開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抗辯系爭房屋之房屋補償基準日以78年7 月28日之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並無反對之陳述,自堪信系爭建物之房屋補償基準日為78年

7 月28日之房屋所有權人為準之事實,要堪認定。㈡次查,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於78年12月6 日就

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爭議訂定有調解協議書、被上訴人乙○○書立之拋棄書,由被上訴人乙○○聲明自租賃合約期滿日(即78年12月6 日)起,就系爭建物即大昌養蝦場建築物全部歸還上訴人所有;是系爭建物既歸由上訴人所有,且事實上系爭建物近20年來已由上訴人收回占有使用中,與乙○○無關,故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再次發放之補償差額救濟金1,270,033 元,自應由上訴人領受取得等前詞,然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上訴人所提78年12月6 日與乙○○訂立之調解協議書所載:「具調解書人戊○○、丁○○以下簡稱甲方,甲○、乙○○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共有本市○○○路○○號(即系爭建物,由被告乙○○陳報為高雄市○○區○○○路37之19號,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紅毛港遷村計劃房屋補償差額救濟金清冊列為房屋編號:A038,下同)大昌養蝦場,茲因合約期間屆滿,自78年12月6 日止,以後大昌養蝦場全部歸還戊○○、丁○○屬實,條件如后:一、依據乙方名義領取紅毛港遷村工程補償費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餘元,應支出肆拾萬正給甲方(含股金)。二、蝦場內公物歸甲方所有,但向人租借或私物不在此限。...」等內容,及由被上訴人書立之拋棄書載明:「一、立拋棄書人甲○、乙○○原與土地所有權人共有本市○○區○○里○○○路○○號大昌養蝦場,茲因抵觸本市紅毛港遷村工程及合約屆滿,其地上物一切全部拋棄,絕無異議,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二、本拋棄書悉依民國78年12月6 日甲○、乙○○與戊○○、丁○○雙方調解成立條件之結果辦理。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日後之據。」等情,有上訴人所提調解協議書、被上訴人乙○○書立之拋棄書各1 份在卷足據(詳一審卷第12頁至第34頁)。是依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所書立之調解協議書、乙○○書立之拋棄書所載內容以觀,系爭建物至

78 年12 月6 日土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期滿日止以後,應由乙○○拋棄其全部地上物之權利歸還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調解協議書、拋棄書所載之反面解釋,自可認定系爭建物於78年12月6 日土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期滿日前,其所有權仍屬乙○○所有,已至為明確。

㈢綜上調查所示,系爭土地經核定為高雄市紅毛港遷村計劃範

圍內之港埠建設用地,由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依法徵收,並以78年7 月28日之房屋所有權人為房屋補償基準日,業據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證述屬實在卷,已如前述。又系爭建物於78年12月6 日土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期滿日前,其所有權仍屬乙○○所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建物於78 年7月28日經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依法發放房屋差額補償救濟金1,270,033元,自應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乙○○依法領受取得,始為合法。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近20年來已由上訴人收回占有使用中,與被上訴人乙○○無關,故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再次發放之補償差額救濟金1,270,033 元,自應由上訴人領受取得,此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間之調解協議書、乙○○書立之拋棄書所載內容有違,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紅毛港遷村房屋補償差額救濟金1,270,03 3元應由上訴人共同領取等前情,尚屬無據,所訴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娟

WF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