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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己○○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被 上 訴人 乙○○

甲○共 同 蘇精哲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被 上 訴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辛○○

丙○○癸○○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金事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甲○、高雄市政府為被上訴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甲○、高雄市政府為被上訴人之訴部分駁回。

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137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補償金領取權人僅有乙○○一人,並無甲○之名(分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37頁),甲○既非有領取權人,上訴人請求變更救濟金領取名義人,僅列乙○○一人為被告(被上訴人)即已足,無並列甲○為被告(被上訴人)之必要,訴訟標的對於乙○○、甲○二人尚無合一確定必要;縱上訴人與乙○○、甲○間簽有拋棄書及調解協議書,該二人亦無一同被訴之必要,訴訟標的對於乙○○、甲○仍無合一確定必要。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甲○為被告(被上訴人),損及甲○之審級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 、7 款之規定,應只在未追加被上訴人時有其適用,否則仍會損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甲○既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8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追加甲○為被告(被上訴人), 自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二(一)部分,係請求確認上訴人為救濟金受領權人。惟救濟金受領權人為何?乃行政機關辦理紅毛港遷村時之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範圍,非私權爭議,上訴人如對上述受領權人之認定有異議,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解決,而非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參照)。至上訴聲明二(二)部分,係代位乙○○、甲○向高雄市政府請求給付救濟金;惟因上訴人係在本院始追加高雄市政府為被告(被上訴人),損及高雄市政府之審級利益,且訴訟標的與其他被上訴人間亦無合一確定必要,並為高雄市政府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8頁),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追加高雄市政府為被告(被上訴人),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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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