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 月12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377.2平方公尺,同段960地號、面積3943.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予其夫即原審共同被告柯富祥作為豬舍使用,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5千元,租押金21萬元,租期自94年9月至95年2月底止,約定於租期屆滿時,除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將租賃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惟95年1 月間有訴外人甲○○欲購買上開豬舍,經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等無意優先承買後,始與陳鶴文訂立買賣契約,約定應於95年3 月31日前辦理移交。詎上訴人等租期屆滿後,復以子女畢業在即,轉學不便為由,要求至6 月學期結束再遷出;被上訴人亦同意與其續約至95年6 月30日,並與陳鶴文協議同意延至上開期日前交付買賣標的物。然上訴人等屆期又以找不到理想豬舍為由,拖延拒不交還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履行買賣契約交付義務,經原審以95年度屏調字第83號調解成立,被上訴人除需返還已收受款項外,更須再給付陳鶴文50萬元之違約金以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等自租約終止後拒不返還系爭土地,復自95年3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妨害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迄至95年11月止積欠租金31萬5千元;被上訴人本同意如上訴人搬遷,即將押租金返還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始終沒有搬遷,故而未將押租金返還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6 條,上訴人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被上訴人每月得向其請求按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惟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亦有其難處苦衷,乃酌量請求10萬元違約金,又上訴人因遲不履行其租賃物返還義務,致被上訴人須賠償訴外人甲○○50萬元,上訴人及柯富祥自應返還等情。爰依租賃關係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被上訴人欠租31萬5千元,暨自95年12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以每月3 萬5 千元計算之賠償金;㈡上訴人及柯富祥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及柯富祥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或柯富祥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5,000 元,及自95年12月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 萬5,000 元。任一上訴人或柯富祥為給付時,其他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上訴人或柯富祥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95年3 月份租金,被上訴人已承諾不必給付,且被上訴人沒有損害60萬元,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於96年3月25日返還系爭土地,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5年4月1日至96年3月25日止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個月又25日共41萬4,167元(35000×11+35000×25/30)。
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清償40萬9,500 元,且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押租金21萬元尚未返還,因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返還,則上訴人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已得行使,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於94年9月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承租中元牧場(即養豬場),租賃期間6個月,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2月底屆滿。
㈡95年4 月19日兩造又訂立租賃契約,租賃物:屏東縣○○鄉
○○段950、960號土地(即原先中元牧場),租期自95年4月19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
㈢94年9 月間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押租金21萬元。
㈣上訴人所飼養之豬隻因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得款40萬9,500元,已經96年3月13日被上訴人收取。
㈤上訴人已於96年3 月25日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㈥95年12月至96年3 月25日上訴人返還土地為止,損害金為13萬4,167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多少?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損害賠償50萬元共6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及柯富祥之金額為多少?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多少?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 條、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上訴人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業如前述,其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本即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且其為間接占有人,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柯富祥為直接占有人,亦同有上開義務,是渠等均有給付之責。
⒉查,兩造於94年9 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9 月至
95年2 月底止,租金每月3 萬5,000 元,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兩造又於95年4 月19日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5年4 月19日至95年6 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96年3 月25日上訴人始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可稽(原審卷第6 至8 頁、10、11頁)。而上訴人自95年3 月至6月租金及租期屆滿後之95年7 月至返還土地96年3 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給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4萬9,167元(35000 ×12+35000 ×25/30 =449,167) 。上訴人辯稱:95年3 月份租金,被上訴人已承諾不必給付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寄屏東勝利路郵局第00294 號存證信函,亦僅記載原租賃契約95年3 月30日到期時,台端(即上訴人)即應將土地交還還等語。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損害賠償50萬元共
6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查兩造於95年4 月19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土地租賃契約可稽(原審卷第10、1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未將租賃物遷讓交還被上訴人,請求10萬元違約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遲未搬遷致其無法如期交付系爭土
地予訴外人甲○○,而須賠償50萬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原審95年度屏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件為證。惟觀之證人甲○○證稱:「(問:賠償50萬元如何得來?)雙方講好就可以了」、「(問:有何依據?)因為我有利息還有代書等很多費用,被上訴人應該要賠償我的」、「(問:請詳述內容及金額?)因為被上訴人拿了我530 萬元經過了將近一年的時間,如果我將錢放在銀行還有利息可以拿,還有律師的費用,因為當初被上訴人沒有辦法將土地給我,所以我要請律師、代書去處理,所以我與被上訴人之間就達成共識」、「(問:這些支出有無單據?)應該沒有」、「(問:你剛才所述買賣價金530 萬元部分賠償部分有利息,利息是多少?)我忘記了」等語,惟查上訴人遲未搬遷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付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甲○○,甲○○受如何之損害致被上訴須賠償50萬元,均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被上訴人果有給付訴外人甲○○50萬元損害賠償金,何以原審95年度屏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並未記載,足見證人上開證言,並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而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損害,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返還金額為多少?
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4萬9,167 元已如前述,惟94年9 月間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押租金21萬元,及上訴人所飼養之豬隻因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得款40萬9,500 元,已經96年3 月13日被上訴人收取,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向上訴人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