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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 訴 人 翔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

周春米律師複 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乙○○兼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 月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馮麒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於民國95年1 月11日上午9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貨車,沿省北路臺26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省北路424 號前(即臺26線20.9公里處),欲至慢車道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廖進興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馮麒舟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其所駕自小貨車右側車門碰撞廖進興所騎機車左手把,廖進興所騎機車因而衝出路旁撞擊路樹,致廖進興受有右肢開放性骨折併截斷肢及休克,雖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1時50分許不治死亡。

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子女,自得依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馮麒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馮麒舟於95年1 月14日達成和解,賠償金額共計230 萬元,約定其中150 萬元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其餘80萬元由上訴人與馮麒舟連帶賠償,然上訴人僅支付30萬元,餘款50萬元迄未給付,爰依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與馮麒舟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6年2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及馮麒舟達成以賠償230 萬元,其中150萬元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其餘80萬元中之30萬元約定由伊賠付,伊已交付30萬元,另50萬元則應由馮麒舟負責賠償,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提出關於連帶給付之要求,顯然連帶給付非和解之內容,且本件車禍已成立和解,應已脫離原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不能再依僱用人連帶責任去論斷被上訴人是否對伊有免除連帶責任之表示。如認和解內容為賠償80萬元,但卻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伊與馮麒舟各付30萬元及50萬元之要約,且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有提出連帶給付之要求並獲伊之同意,則伊與馮麒舟間於就本件和解所應支付80萬元之責任,即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

1 條規定,亦僅須各負擔其半數即各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馮麒舟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6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審判決馮麒舟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原審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2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全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㈠原審被告馮麒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於95年1 月11日上

午9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途經省北路424 號前(即臺26線20.9公里處),欲至慢車道臨時停車時,疏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而碰撞廖進興所騎機車左手把,廖進興人車因而衝出路旁撞擊路樹,致廖進興受有右肢開放性骨折併截斷肢及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馮麒舟所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被上訴人三人為被害人廖進興之子女。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馮麒舟於95年1 月14日成立和解,約定

賠償金額為230 萬元,其中150 萬元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由被上訴人領取,另80萬元約定於同年月23日給付,惟屆期僅上訴人交付30萬元,馮麒舟則未攜款交付,致當日未能簽立和解書,餘款50萬元被上訴人亦迄未受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馮麒舟依系爭和解內容,是否應連帶給付80萬元?或各應給付30萬元、50萬元?或各應給付40萬元?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馮麒舟達成和解,賠償

金額共計230 萬元,除其中150 萬元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約定其餘80萬元由上訴人與馮麒舟於同年月23日在屏東縣車城鄉調解委員會一起支付80萬元時簽立和解書,並非約定由上訴人與馮麒舟各付30萬元及50萬元,故該80萬元應由上訴人與馮麒舟連帶給付等語,核與馮麒舟於原審自認「(本件損害賠償是總金額是230 萬元,有無意見?)全部23

0 萬達成和解,扣掉保險金,公司與我負連帶責任」等語(原審卷106 頁)相符,而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參與協調之戊○○於原審固證述:在喪家家裡參與協調時有明確提到公司出30萬元,司機出50萬元等語,及於本院固證述:當初有言明公司負責30萬元,司機負責50萬元,連同強制險150 萬元,共230 萬元,喪家有同意等語;及另證人即參與協調之張義雄於原審雖證稱:有談到賠償金總共230 萬元(含強制險),公司老闆說願付30萬元,馮麒舟開口說要付50萬等語。惟依①證人張義雄於原審另證述:被上訴人有沒有答應公司老闆說願付30萬這部分,我忘記了..我問馮麒舟是否有能力付50萬元,馮麒舟說他阿公要出面,談到賠償230 萬元時,被上訴人都沒有表示意見,好像是默認了,至於上訴人公司和馮麒舟開口講要付30萬元、50萬元時,被上訴人有沒有表示什麼,我忘了,有無同意,我也忘了...被上訴人有說除了強制險要拿80萬元,老闆接著說公司付30萬元,馮麒舟接著說付50萬元,被上訴人有無答應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89至90頁);②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喪家的意思是否為拿到80萬元才願意寫和解書?)在調解委員會要寫和解書時,不夠80萬元,喪家就不願意寫和解書。這是法律問題,我不知道。」「(喪家的意思是否為如果只有司機只拿50萬元或是只有公司拿30萬元,喪家就願意寫和解書?)沒有這樣講」(本院卷42頁);③馮麒舟於原審陳稱:「老闆付30萬,我付50萬,是老闆開口分配的」等語(原審卷91頁),參之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23日雖由上訴人交付30萬元,惟因馮麒舟未攜款交付,被上訴人以其未受償80萬元,因而不同意簽立和解書等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142 頁),足認上訴人與馮麒舟二人與被上訴人協議和解條件時,雖談及其二人間賠償金額之分配,惟被上訴人並未表明分別由上訴人支付30萬元、馮麒舟支付50萬元,伊即同意寫和解書,亦未表明其有免除上訴人與馮麒舟「連帶責任」之意思甚明。

㈡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

之,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為屬於創設性質之和解;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質之和解。本件兩造與原審共同被告馮麒舟就上開車禍事件既達成以賠償230 萬元,其中150 萬元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另80萬元由上訴人與馮麒舟負責賠償為內容之和解,顯係以上開車禍原來明確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且上訴人既為肇事司機馮麒舟之雇用人,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與馮麒舟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並無免除上訴人與馮麒舟「連帶責任」之意思,已如前述,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於和解時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馮麒舟依系爭和解內容,應連帶給付80萬元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談和解時,未曾提出連帶給付之要求並獲其同意,且本件車禍已成立和解,應已脫離原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不能再依僱用人連帶責任去論斷被上訴人是否對伊有免除連帶責任之表示,主張其與馮麒舟各應給付30萬元、50萬元云云,及其另主張其與馮麒舟間就本件和解所應支付80萬元之責任,係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亦僅須各負擔其半數即各40萬元云云,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馮麒舟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聲明後之96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