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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 訴 人 丁○○

甲○○○戊○○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 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4 小段461 地號土地上建物如原判決(下同)附圖A所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 樓面積34.2平方公尺房屋(下稱A屋)、如附圖C所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 樓面積33平方公尺房屋(下稱C屋)、如附圖D所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 樓面積36.42 平方公尺房屋(下稱D屋)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伊管理。上開房屋係職務宿舍,由伊所屬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分別配給上訴人丁○○之父陳天送、上訴人甲○○○之夫唐德明、上訴人戊○○作居住使用,屬使用借貸性質。茲陳天送於民國79年3 月21日在職期間死亡,唐德明於65年7 月31日退休,並於67 年2月4 日死亡,戊○○於75年9 月1 日退休,應視為渠等因任職關係獲配之「職務官舍」,其借貸目的已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而陳天送之子即上訴人丁○○仍占用A房屋,唐德明之妻即上訴人甲○○○仍占用C屋,戊○○仍占用D屋,伊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求為判決:上訴人丁○○、甲○○○、戊○○依序應將系爭A屋、C屋、D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及均自94年5 月1 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0 元、500 元、500 元(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秦秋月、張郡華、吳玉山、吳玉珍、吳玉忠、吳玉成等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未經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A屋、C屋、D屋,係被上訴人所屬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於72年以前合法配給陳天送、唐德明、戊○○居住之職務宿舍,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福利措施,並非借用關係。且陳天送在職死亡後,由丁○○繼續居住A屋至今,唐德明退休及死亡後,由甲○○○後繼續居住C屋至今,戊○○退休後,繼續居住D屋至今,伊三人與鄰居即訴外人劉鳳英、李潘美桂二人,均符合行政院92年12月10日所頒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規定,為合法現住人,伊三人並無占據宿舍之意圖,詎被上訴人先補助劉鳳英、李潘美佳,卻以訴訟方式對伊三人起訴請求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有違公平原則,故被上訴人請求伊三人搬遷,自應依上開處理要點規定,分別給付搬遷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屋、C屋、D屋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

伊管理。上開房屋係職務宿舍,原分別配給上訴人丁○○之父陳天送、上訴人甲○○○之夫唐德明、上訴人戊○○居住使用。

㈡陳天送於79年3月21日在職死亡、唐德明於65年7月31日退休

並於67年2 月4 日死亡、戊○○於75年9 月1 日退休。上訴人丁○○自其父陳天送死亡時起即無權占有A屋至今;上訴人甲○○○自其夫唐德明死亡時起即無權占有C屋至今;上訴人戊○○自其退休離職時起即無權占有D屋至今。

㈢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

,丁○○部分按每月600元計算、甲○○○部分按每月500元計算、戊○○部分按每月500元計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甲○○○、戊○○分別返還系

爭A屋、C屋、D屋,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丁○○、甲○○○、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甲○○○、戊○○分別返還系爭A屋、C屋、D屋,有無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陳天送、唐德明及戊○○因任職關係獲配住系爭房屋,其性質為使用借貸,上訴人抗辯此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福利措施,並非借用關係云云,不足採信。且陳天送既於79年3 月21日在職死亡、唐德明既於65年7 月31日退休並於67年2 月4日死亡、戊○○既於75年9 月1 日退休,依上開判例意旨,於陳天送死亡時、於唐德明退休時,及於戊○○退休離職時,借用人陳天送、唐德明及戊○○即喪失其與被上訴人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不待終止即當然消滅。則丁○○、甲○○○雖因分別係借用人陳天送、唐德明之家屬而繼續占用A屋及C屋,惟陳天送、唐德明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其二人分別自陳天送、唐德明死亡起仍繼續占用A屋及C屋,即屬無權占有;戊○○於其退休離職時亦無繼續占有系爭D屋之權限,並上訴人均負有依序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三人與鄰居即訴外人劉鳳英、李潘美桂二

人,均符合行政院92年12月10日所頒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條規定,為合法現住人,詎被上訴人先補助劉鳳英、李潘美佳,卻以訴訟方式對伊三人起訴請求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有違公平原則,故被上訴人請求伊三人搬遷,應給付搬遷補助費等語。惟查:行政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並非他人所得干涉,且行政院頒頒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雖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標準,惟此乃行政院得本於組織法上之權責,發布處理職務宿舍事宜之相關規範,俾行政機關在決定出借或收回宿舍時能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故現住人倘符合該處理要點之規定,貸與機關仍得本於機關宿舍管理需要,自行裁量是否准予現住人續住權利,非謂任職中死亡人員之遺眷及退休人員有請求續住之權利。至上訴人是否符合上開處理要點規定,為合法現住人,而得由被上訴人給予補償費,乃屬於行政處分範圍,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請求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是上訴人執此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自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丁○○、甲○○○、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丁○○自79年3 月2

1 日其父陳天送死亡時起即無權占有A屋至今;上訴人甲○○○自67年2 月4 日其夫唐德明死亡時起即無權占有C屋至今;上訴人戊○○自75年9 月1 日其退休離職時起即無權占有D屋至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足堪認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有理由,丁○○部分按每月

600 元計算、甲○○○部分按每月500 元計算、戊○○部分按每月500 元計算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亦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丁○○自

94 年5月1 日起至返還A屋止,按月給付600 元;請求甲○○○自94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C屋止,按月給付500 元;請求戊○○自94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D屋止,按月給付500 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丁○○、甲○○○、戊○○依序返還系爭A屋、C屋及D屋,並均自94年5 月1 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0 元、500 元、500 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