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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加工出口區

分行(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丁○○(黃辜金滿

己○○(黃辜金滿庚○○(黃辜金滿丙○○(黃辜金滿戊○○(黃辜金滿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質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黃辜金滿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96年9 月10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丁○○、己○○、庚○○、丙○○、戊○○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4~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職員陳明仁於87年3 月上旬某日向渠等之被繼承人黃辜金滿詐稱:黃辜金滿之女己○○曾於86年2 月14日邀訴外人翁玉珠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2550 分之1186、同地段473 建號建物、同地段773 號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等語,使黃辜金滿誤信為真,聽從陳明仁指示,於87年

3 月9 日與上訴人簽訂同意書,約定黃辜金滿在上訴人處存入100 萬元之定期存款作為委請上訴人依法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買系爭不動產之應買保證金,黃辜金滿願以總價32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倘黃辜金滿反悔不履行上述承諾,願以100 萬元之定期存款作為違約金,由上訴人沒收等語(下稱系爭同意書)。黃辜金滿於隔日即87年(原判決誤繕為95年)3 月10日將100 萬元寄託予上訴人,成立定期存款契約,約定期限自87年3 月10日至87年6 月10日止,以3 個月為

1 期,利率按年息7 ﹪單月利計息,到期本息一次付清,並約定到期自動展期(下稱系爭定存契約),上訴人乃簽發系爭定存單予黃辜金滿,嗣黃辜金滿即以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質權),擔保其女己○○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嗣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向原法院提起訴訟,先位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備位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之規定,請求黃辜金滿之女己○○、訴外人翁玉珠及丙○○連帶給付借款本金185 萬9,081 元,及自87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於94年9月6 日以88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就先位部分認系爭借款為訴外人翁玉珠偽造黃辜金滿之女己○○及訴外人丙○○之印文及署押所簽訂,備位部分認己○○、丙○○無不法行為,並判決上訴人對己○○、丙○○請求部分敗訴確定;至此,黃辜金滿始知其女己○○未積欠上訴人債務,系爭同意書係遭上訴人之職員陳明仁詐欺而簽訂之事實,遂於95年2月7 日以「民事準備書之一狀」作為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95年2 月9 日到達上訴人,是系爭同意書應已失效。況黃辜金滿對上訴人未負有任何債務,系爭不動產亦非黃辜金滿所有,系爭同意書顯係以損害黃辜金滿為主要目的,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應不生效力。另系爭質權係為擔保上訴人對其女己○○之債權,因上訴人對己○○無債權存在,系爭質權亦不存在。黃辜金滿復於95年5 月1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終止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並請求返還定存之款項,該書狀於95年5 月24日到達上訴人,是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自斯時即終止;爰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黃辜金滿誤引民法第597 條、第599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本息等情。原審為命上訴人應給付黃辜金滿100 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利息之判決,並駁回黃辜金滿其餘之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嗣被上訴人對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主張:附帶被上訴人於88年8 月25日以前鎮加工區郵局0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黃辜金滿略稱:「本行將依前開質權設定書第1 、3項之約定,逕為處分設質之存款本息以抵償己○○所欠本行之貸款」等語,繼而又向原法院訴請黃辜金滿之女己○○連帶清償抵押貸款(88年度訴字第2122號),足見自88年8 月25日以後,即因附帶被上訴人之嚴重阻礙,致黃辜金滿無法行使利息給付請求權,是自88年8 月25日起,利息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不應進行,必須俟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確定(即94年9 月6 日),認定己○○不應負擔任何貸款債務後,附帶上訴人始能行使利息給付請求權,故消滅時效須自94年9 月6 日附帶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時始重新計算,故自94年9 月6 日起,迄今尚未逾5 年之時效期間,原審駁回黃辜金滿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尚嫌未洽云云,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2萬9,437 元。㈢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6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6年度執字第1521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伊與黃辜金滿曾簽訂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定存契約,黃辜金滿並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伊,詎黃辜金滿竟違反約定,未於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15210 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買系爭不動產,依系爭同意書約定,黃辜金滿應給付伊違約金100 萬元,伊乃於88年8 月25日以前鎮加工區郵局0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黃辜金滿系爭定存契約到期不自動展期,並於88年8 月31日沒收黃辜金滿所定存之100萬元作為違約金,是系爭定存契約已於該期到期日即88年9月10日終止,且該定存之100 萬元已全數遭伊沒收,黃辜金滿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100 萬元。又伊之職員陳明仁與黃辜金滿簽訂系爭同意書當時,不知訴外人翁玉珠偽造己○○及丙○○印文及署押簽訂系爭借款,自無詐欺故意,黃辜金滿不得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定存契約於88年9 月10日即終止,是黃辜金滿請求93年9 月10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至於其餘請求之利息,因黃辜金滿業於95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聲明捨棄,自不得於95年5 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復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其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7年3 月9 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黃辜金滿願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加分行定期存款新台幣壹佰萬元設質予貴行,做為請貴行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座落高雄市○○區○○段一五五之二地號土地持面積二三.七二平方公尺及同上地號之建物建號四七二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之應買保證金,立同意書人願以總價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購買本不動產,倘立同意書人反悔不願履行上述承諾時,願以設質之新台幣壹佰萬元定存做為違約金並由貴行沒收,絕無異議」等語。上訴人與黃辜金滿復於95年3 月10日將100 萬元寄託予上訴人,成立系爭定存契約,約定期限自87年3 月10日至87年6 月10日止,以3 個月為1 期,利率按年息7 ﹪單月利計息,到期本息一次付清,並約定到期自動展期,黃辜金滿並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上訴人,擔保上訴人對黃辜金滿之女己○○之債權,此有系爭同意書、系爭定存單及存款質借暨質權設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

10、11頁)。

(二)系爭定存契約以3 個月為一期,約定「自動展期」,係指定期存款於期限屆至時,若兩造皆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系爭定存契約將自動展期,若一方於期限屆至前表示不願延展,系爭定存契約於當期屆滿後終止。

(三)黃辜金滿及上訴人均未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15210 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標買系爭不動產,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四)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向原法院提起訴訟,先位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備位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黃辜金滿之女己○○、訴外人翁玉珠及丙○○連帶給付尚欠本金185 萬9,081 元,及自87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於94年

9 月6 日以88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就先位部分認系爭借款為訴外人翁玉珠偽造黃辜金滿之女己○○及訴外人丙○○之印文及署押所簽訂,備位部分認己○○、丙○○無不法行為,並判決上訴人對己○○、丙○○請求部分敗訴確定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訛,並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五)黃辜金滿於95年2 月7 日以「民事準備書之一狀」,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於95年2 月9 日送達上訴人。

(六)黃辜金滿於95年5 月1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終止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定存款項,該書狀於95年5 月24日送達上訴人。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效?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質權,沒收黃辜金滿100 萬元之定期存款?㈢系爭定存契約何時終止?㈣黃辜金滿是否捨棄利息之請求?㈤系爭定存契約終止前,其定存利率為何?又黃辜金滿得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及起算日為何?㈥黃辜金滿請求之利息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效?

1、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辜金滿係主張上訴人之職員陳明仁向伊詐稱伊女己○○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伊誤信始簽訂系爭同意書,伊已於發現被詐欺後1 年內,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又伊對上訴人未負任何債務,且系爭不動產亦非伊所有,則上訴人要求伊履行系爭同意書,否則即沒收系爭定期存單之100 萬元作為違約金,顯係以損害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違反公平正義、誠信原則,自不生效力云云,惟上訴人則否認其有詐欺故意,並以系爭同意書有效等語為辯。

2、經查,黃辜金滿上述主張為上訴人所否認,黃辜金滿及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黃辜金滿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系爭同意書仍屬合法有效。又上訴人係為確保系爭不動產以320 萬元賣出,才與黃辜金滿簽訂系爭同意書,是系爭同意書並非以損害黃辜金滿之權利為主要目的,自與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間。此外,黃辜金滿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同意書有違反公共利益或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是黃辜金滿主張系爭同意書違反誠信原則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質權,沒收黃辜金滿100萬元之定期存款?

1、上訴人抗辯稱:黃辜金滿未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15210 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以總價320 萬元標買系爭不動產,伊以88年8 月25日前鎮加工區郵局0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黃辜金滿伊將依系爭同意書、系爭質權等約定沒收定存之100 萬元,並於88年8 月31日沒收該100 萬元,黃辜金滿自不得請求返還定存之100 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及該存證信函為證。黃辜金滿雖自承未應買系爭不動產,然以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同意書沒收其定存之100 萬元等語置辯。

2、查,系爭同意書係記載:「立同意書人黃辜金滿願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加分行定期存款新台幣100 萬元設質予貴行,『做為請』貴行(指上訴人)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坐落高雄市○○區○○段155 之2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23.72 平方公尺及同上地號之建物建號472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即系爭不動產)之『應買保證金』,立同意書人(即黃辜金滿)願以總價新台幣

320 萬元購買本不動產,倘立同意書人反悔不願履行上述承諾時,願以設質之新台幣100 萬元定存作為違約金,並由貴行沒收,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前揭前鎮加工區郵局000000-0號存證信函記載:「...貴我雙方爰於民國87年3 月9 日向本行承諾以願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加分行之定期存款新台幣100 萬元設質予本行,『充作委請』本行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拍賣己○○之土地建物(即坐落高雄市○○區○○段155之2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23.72平方公尺及同上地號之建物建號472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之『應買保證金』,此有台端簽立並交付本行之同意書及存款質借暨質權設定書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 頁)。則依其系爭同意書記載「做為請貴行依法向法院聲請...之應買保證金」等文字之全文連貫觀之,系爭同意書之真意應係黃辜金滿承諾願以總價320 萬元買受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即86年度執字第15210 號)之系爭不動產,而由黃辜金滿以定存之10

0 萬元作為其承諾購買之「應買保證金」之意,並非由黃辜金滿委託上訴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買,亦非由黃辜金滿自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買。否則僅有該存在上訴人銀行之定存款100 萬元,又非現金,如何支給法院拍賣保證金,且雙方並無其餘買賣價金如何交付之約定,上訴人既係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又何以答允非其銀行業務範圍之標買事項,足證被上訴人所辯黃辜金滿係委請上訴人代其標買系爭不動產,黃辜金滿毋須自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買云云,尚與系爭同意書約定真意不符,則被上訴人據此指稱上訴人未代黃辜金滿向執行處標買,係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指稱黃辜金滿依約存入定存100 萬元後,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應由黃辜金滿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買系爭不動產云云,然依上述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以觀,亦僅約定「黃辜金滿願以總價

320 萬元購買本不動產」,並無由黃辜金滿自行前往應買之約定,是雙方就此同意書顯未有明確應由何人前往向法院標買系爭不動產之約定,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應標買爭系爭不動產而未標買,指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得以該定存之100 萬元作為違約金而沒收云云,亦非可採。

3、次查,上訴人曾就系爭借款另案向原法院提起訴訟,先位之訴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備位之訴則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訴外人己○○(即黃辜金滿之女)、訴外人翁玉珠及丙○○等人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185 萬9,081 元及自87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於94年9 月6 日以88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就先位之訴部分認系爭借款為訴外人翁玉珠偽造訴外人己○○及丙○○之印文及署押所簽訂,備位之訴部分認己○○、丙○○並無不法行為,而判決上訴人對己○○、丙○○請求部分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對黃辜金滿之女己○○之債權自始不存在。而系爭質權依卷附兩造所訂「存款質借暨質權設定書」約定,係擔保己○○過去、現在、將來對上訴人銀行所負一切債務,則基於擔保物權之從屬性,系爭之定存100 萬元質權亦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系爭質權,處分黃辜金滿所定存之100 萬元以為抵償己○○所欠債務甚明。

(三)系爭定存契約何時終止?

1、黃辜金滿主張系爭定存契約係於95年5 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上訴人才終止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於88年8 月25日以前鎮加工區郵局0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黃辜金滿系爭定存契約到期不延展,該存證信函於88年

8 月26日送達黃辜金滿,伊並於88年8 月31日沒收黃辜金滿定存之100 萬元,是系爭定存契約應於該期屆滿之日即

88 年9月10日業已終止云云。

2、然查系爭定存契約以3 個月為一期,約定「自動展期」,係指定期存款於期限屆至時,若兩造皆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系爭定存契約將自動展期,若一方於期限屆至前表示不願延展,系爭定存契約於當期屆滿後終止。黃辜金滿於95年5 月17日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表明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該書狀於95年5 月24日到達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上訴人所提前開前鎮加工區郵局第000000-0號存證信函係記載:「查台端前向本行表示願為台端之女己○○解決其與本行之債務,故貴我雙方爰於民國87年3 月9 日向本行承諾願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加分行之定期存款新台幣100萬元設質予本行,充作委請本行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拍賣己○○之土地建物(即坐落高雄市○○區○○段155 之2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23.72 平方公尺及同上地號之建物建號472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之應買保證金,此有台端簽立並交付本行之同意書及存款質借暨質權設定書可稽。嗣後於前開拍賣標的之土地建物依法拍賣時,本行曾多次催促台端前往應買,孰料台端竟置之不理,致前開土地建物由第三人以新台幣203萬8,000 元整拍得,扣除執行費後,本行僅受償新台幣19

0 萬9,597 元,另100 多萬元之債權仍未清償,本行乃依據台端與本行間之同意書及存款質權暨質權設定書之約定,特發此函通知台端,本行將依前開質權設定書第1 、3項之約定,逕為處分設質之存款本息以抵償己○○所欠本行之貸款。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2 頁),並未見有記載系爭定存契約到期不自動展期之意旨,自難憑此即認上訴人業已表明系爭定存契約到期不自動展期之意思,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定存契約至88年9 月10日終止云云,尚難採信。又依系爭定期存單存戶須知記載:存戶得中途解約(應係「終止」),中途解約者,應於7 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等語,有該存戶須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

4 頁),足見黃辜金滿如欲中途終止系爭定存契約,應於

7 日前通知上訴人,是黃辜金滿終止系爭定存契約之意思表示固於95年5 月24日即送達上訴人,然應於7 日後即95年5 月31日始生終止效力,故自95年5 月31日起,黃辜金滿即得本於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定存之100 萬元及其利息。

(四)黃辜金滿是否捨棄利息之請求?查,黃辜金滿於94年11月23日起訴時,係主張系爭質權擔保上訴人對己○○之債權自始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96 條、第901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單,及自87年3 月10日起至返還日止以100 萬元按年息7 ﹪計算之利息,並於95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捨棄上開利息之請求(見原審卷第54頁);嗣因上訴人於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定存單已滅失(見原審卷第11

4 頁),黃辜金滿乃於95年5 月1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終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改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黃辜金滿100 萬元,及自87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8~121 頁),是黃辜金滿於變更訴之聲明前捨棄請求利息,其捨棄之效力應不及於變更後訴之請求,則上訴人抗辯黃辜金滿所請求之利息,業已於95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時捨棄,不得於95年5 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後,更行請求云云,即無可採。

(五)系爭定存契約終止前,其定存利率為何?又黃辜金滿得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及起算日為何?

1、黃辜金滿主張系爭定存契約之利率自87年3 月10日(即契約成立日)至上訴人返還定存款項之日止,均固定按年息

7 ﹪計算云云,業據提出系爭定期存單為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定存契約係3 個月為一期,每期利率固定,展期之利率,則按展期當天被告3 個月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固定計算等語。

2、查系爭定期存單記載系爭定存契約採固定利率計算,利率為年息7 ﹪,期間自87年3 月10日至87年6 月10日,3 個月為一期,到期自動展期等情,有該系爭定期存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此僅能證明系爭定存契約之利率自87年3 月10日起至3 個月屆滿之日即87年6 月9 日(非87年6 月10日)之利率固定為年息7 ﹪,未能證明展期之利率亦固定為年息7 ﹪,參以上訴人上揭所辯與一般銀行所公告之定存契約利息之計算相符,堪認上訴人辯稱系爭定存契約展期後之利率,應按展期當天被告3 個月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固定計算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自87年3 月10日至上訴人返還定存款項,均應固定按年息7 ﹪計算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定存契約各期之展期日,及展期日上訴人3 個月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3 個月定存機動利率變動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0 頁)。再查,系爭定存契約中途終止之利率,存滿1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按上訴人3 個月定期存款牌告利率8 折計算,此有系爭定期存單存戶須知可稽(見原審卷第232 頁),因系爭定存契約係於第33期未屆滿即終止,是第33期自95年3 月10日至終止前一日即95年5 月30日之定存利率,應按上訴人3個月定期存款牌告利率8 折計算。準此,系爭定存契約各期存款之利率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3、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定存契約於95年5 月31日終止,黃辜金滿自95年5 月31日起得依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0 萬元,又當時系爭定存契約利率僅年息1.24﹪,較法定遲延利息低,自應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又黃辜金滿於95年5 月24日送達上訴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中,業已請求上訴人返還定存之100 萬元(見原審卷第118~121 頁),是上訴人自95年5 月31日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以「日」定期間(即自起算日至清償日),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其始日(即遲延日)不算入,故上訴人所負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95年6 月1 日,即黃辜金滿得請求自95年6 月1 日起至上訴人清償之日止,以

100 萬元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黃辜金滿請求之利息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6 條、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黃辜金滿係於94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在卷足憑,而上訴人就利息部分既為時效之抗辯,則黃辜金滿就89年11月22日以前到期之利息債權,自不得再請求。惟依系爭定存契約之約定,3 個月利息係到期一次付清,而系爭定期契約第10期即自89年6 月10日至89年9 月9 日止之利息,黃辜金滿於89年9 月10日即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而第11期即89年9 月10日至89年12月9 日止之利息,黃辜金滿須至89年12月10日始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是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第1 期至第10期之利息,顯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不得請求,是黃辜金滿依據系爭定存契約,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第11期至第33期之利息,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遲延利息部分除外)。

2、雖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主張: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於88年8 月25日以前鎮加工區郵局0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黃辜金滿略稱:「本行將依前開質權設定書第1 、3 項之約定,逕為處分設質之存款本息以抵償己○○所欠本行之貸款」等語,繼而又向原法院提起88年度訴字第2122號訴請黃辜金滿之女己○○連帶清償抵押貸款,足見自88年8 月25日以後,即因附帶被上訴人之嚴重阻礙,致伊無法行使利息給付請求權,是自88年8 月25日起,利息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不應進行,必須俟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確定之日即94年9 月6 日,認定己○○不應負擔任何貸款債務後,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始能行使利息給付請求權,故消滅時效須自94年9 月6日附帶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時始重新計算,則自94年9 月6日起,迄今尚未逾5 年之時效期間,原審駁回黃辜金滿此部分利息12萬9,437 元之請求,尚嫌未洽云云。惟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黃辜金滿未及時行使其定存利息請求權,與附帶被上訴人提起之另案88年度訴字第2122號訴請黃辜金滿之女己○○連帶清償抵押貸款事件,並無請求權受阻礙之情事,縱有亦係屬事實上之障礙,依前開說明,時效之進行自不因此而受影響,附帶上訴人主張前述之利息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應進行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0 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第1 期至第10期之利息12萬9,437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於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裁判案由:返還質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