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 訴 人 壹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被上訴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 月1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曾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75
0 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9萬1875元及法定利息,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字第958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兩造乃於民國91年9 月25日簽定和解書,以140 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給付方式為:第1 期款30萬元,餘款110 萬元,按月分11期支付,每期10萬元。上訴人並於和解當時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以及面額各為10萬元之支票11紙(就11紙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惟被上訴人因公司之經營權發生更迭,上訴人所支付和解金額之支票,除第1 期款30萬元已提示兌現外,上揭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新任之法定代理人實際取得時,均已逾支票1 年之提示期限。雖上開系爭支票之債權,因被上訴人遲誤支票之提示期間而罹於時效,惟上訴人仍受有未支付系爭支票票款110 萬元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於上訴人所受有
110 萬元之限益限度內,請求償還。另兩造於91年9 月25日簽定和解書,以140 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式,而為新債清償,是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上訴人基於原和解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110 萬元和解金之義務,自仍存在。為此,爰依和解契約及票據法所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票據債權或和解契約所生債權,以及其所涉之原承攬報酬請求權,早經被上訴人於83年1 月24日轉讓予訴外人高藤宗,且經高藤宗於95年5 月19日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2735號事件作證時,將此情事間接通知上訴人,自斯時起,被上訴人與高藤宗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即對上訴人生效,是系爭債權實質上均屬高藤宗所有,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就原承攬報酬請求權等相關債權對上訴人為主張;又系爭支票未經提示兌現,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利益等語,資為抗辯。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確曾簽訂和解書。
㈡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確為上訴人所開立。
㈢如被上訴人得依和解書之內容向上訴人請求交付款項,則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10 萬元未清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或利益償還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支付款項,是否有據?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曾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士林
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750 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9 萬1875元及法定利息,並經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兩造乃於91年9 月25日簽定和解書,以140 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給付方式為:第1 期款30萬元,餘款110 萬元,按月分11期支付,每期10萬元。上訴人並於和解當時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以及系爭11紙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所支付和解金額之支票,除第1 期款30萬元已提示兌現外,系爭支票因被上訴人遲誤逾支票1 年之提示期限而罹於時效,惟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式,而為新債清償,是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上訴人基於原和解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和解金之義務等情,有上開判決附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54039 號執行卷可稽(放卷外),並有和解書及系爭支票可按(原審卷第11、13至16頁),上訴人對於和解書之真正及依和解書尚積欠110 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票據債權或和解契約所生債權,以及其所
涉之原承攬報酬請求權,早經被上訴人於83年1 月24日轉讓予訴外人高藤宗,且經高藤宗於95年5 月19日於另案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2735號事件作證時,將此情事間接通知上訴人,自斯時起,被上訴人與高藤宗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即對上訴人生效,是系爭債權實質上均屬高藤宗所有,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就原承攬報酬請求權等相關債權對上訴人為主張云云,並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轉讓契約書為證。經查: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
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參照)。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19年上字第1964號⑵判例參照)。查兩造於91年9 月25日就上開訴訟事件確定後簽定和解書,兩造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是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
⒉次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
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如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參照)。經查,上開轉讓契約書係訴外人徐銅鐘、曾建東(以下簡稱甲)與高王秦寶(以下簡稱乙)訂立,茲依上訴人據以主張債權讓與之轉讓契約書第4 條第
1 項第4 款「乙方所承攬工程尚未到期之保證責任及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前所發生之債務、應付之各種稅費應履行之工程契約或工程保固責任,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及糾紛均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全部負責理清,如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害,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6 款「乙方依權利就原承包之未完工程願負繼續施工至完工結案,惟請領工程款項時甲方應配合且給予方便,不得推諉。乙方應依工程施工所需之工料分析提列憑證」、第2 項第1 款「甲方應保障乙方就原承攬工程未完工部份領取工程款,保固金及履約保證金等其他債權,如需甲方協助時,甲方應予完全無條件配合(包括開具應收帳款發票),並至全部工程請款全部完成後為止」、第3 款「甲方應同意就乙方要求,允諾辦理開立銀行專戶,提供乙方未完工程及其他請款使用」、第4 款「因應乙方未完工程施工中處理。就對外機關或其他第三人之協調議決,文書發函。甲方同意乙方代表公司立場,但乙方得保證其結果不得影響公司之營業,財產或營業擴展之不利或損害之情事」等語觀之,顯見上開轉讓契約書,係訴外人徐銅鐘、曾建東與高王秦寶間就被上訴人公司轉讓相關權利義務,及就訴外人高王秦寶原承攬工程未完工部份領取工程款、保固金及履約保證金等其他債權所為保障之約定,且該轉讓契約書當事人為訴外人徐銅鐘、曾建東與高王秦寶,訴外人高藤宗雖代理高王秦寶訂立契約,然究非契約當事人。足見上開轉讓契約書並無債權讓與訴外人高藤宗之可言。況上開轉讓契約書於83年1 月24日訂立後,兩造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訴訟事件,經士林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750 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9 萬1875元及法定利息,並經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字第958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兩造又於91年9 月25日簽定和解書以140 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所辯系爭和解契約所生債權所涉之原承攬報酬請求權,早經被上訴人於83年1 月24日轉讓予訴外人高藤宗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兩造既為前開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又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高藤宗間所為另外之約定,亦非上訴人所能置喙或得為其他之主張,上訴人並不爭執依上開契約,尚有110 萬元之款項未支付,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10 萬元,自屬有理。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既應准許,則被上訴人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判命上訴人給付,本院爰不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