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偉如律師被 上訴 人 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武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6年6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為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機公司)之董事長,係從事鋼鐵業數十年有一定名聲及地位之人。萬機公司於民國94年2 月間向煜億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煜億公司)購買林肯牌銲機(LINCOLN)DC-1500型2 台、AC-1200 型6 台,共為8 台,價金計新台幣(下同)252 萬800 元,雙方間並無虛偽買賣系爭機台情事。
詎被上訴人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泰公司)竟以上開買賣標的物其中DC-1500 型2 台、AC-1200 型4 台(以下簡稱系爭機台),係於94年2 月1 日由訴外人旭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聯進,向被上訴人廣泰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而占有,標的物所有權因陳聯進尚未繳清價金而仍屬於被上訴人廣泰公司所有,惟陳聯進於同月6 日將系爭機台以虛偽買賣方式交付予訴外人蔡建興,而蔡建興之配偶即訴外人謝月琴為煜億公司之負責人,謝月琴復以煜億公司名義將系爭機台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出賣予伊,而共同詐欺被上訴人廣泰公司之機台為由,乃不再加以細查,對伊與謝月琴、陳聯進3 人以刑事共同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而提出告訴,幸經檢察官查明後,將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廣泰公司之告訴行為係為謀己私利,任意毀損伊之名譽甚鉅,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自應賠償此部分損害100 萬元。又伊因受被上訴人廣泰公司之誣告,必須委任律師出庭辯護,支出5 萬元,乃為回復名譽人格權之必要支出費用。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廣泰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竟違反法令誣為告訴,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05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購買伊受騙之機器,伊以上訴人涉犯共同詐欺等犯罪嫌疑,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請求調查追訴,乃出於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並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指控,尚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檢察官偵查犯罪,基於偵查不公開,必須保守祕密,應無人知悉告訴事件內容,自無名譽損失,是無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至於偵查期間聘請律師支出,係其個人自願之開銷,應非基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上訴人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聯進因積欠蔡建興債務,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上訴人
廣泰公司購買價額計365 萬4000元之DC-1500 型、AC-1200型各4 台之機台後,即交付蔡建興抵償債務,蔡建興之配偶謝月琴復以煜億公司名義,將系爭機台出售予上訴人所經營之萬機公司。
⒉被上訴人廣泰公司告訴上訴人涉共同詐欺之行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63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詐欺等犯行之告訴,是否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⒉若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若干?
五、茲就上開爭點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且告訴人係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者,縱使事後查明被上訴人並無犯罪,亦不得即認告訴人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
㈡上訴人主張其並未虛偽買受系爭機台,被上訴人之告訴非屬
實在等情,固據其提出報價單10紙、請購單3 紙、訂購合約書1 份、工程估驗單統計表1 紙、付款明細1 件、統一發票
1 紙、付款憑單1 紙、交貨單1 紙、不起訴處分書1 件、萬機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財務報表1 份、給付律師酬金收據
1 份為證(原審卷第7 至46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陳聯進向被上訴人廣泰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DC-1500 型、AC-1200 型各4 台,尚未付清價款,即將機台用以抵償其積欠蔡建興之債務,復由蔡建興之配偶謝月琴以煜億公司名義出賣其中DC-1500 型2台、AC-1200 型4 台之系爭機台予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廣泰公司法務人員姜國麒證述:「當初由陳聯進開立三張本票向我們公司購買銲機,本票提示後未獲付款,也找不到人,後來找到人之後,他又開了另一張票,機器則說在蔡建興那裡」等語(原審卷第98頁),上訴人對此部分證述並無爭執,堪信屬實。準此,陳聯進明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廣泰公司所有,其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竟用以向蔡建興抵償債務而處分,即應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行,是被上訴人認其遭人詐欺而被侵奪其機台所有權,尚非無據。
㈢又被上訴人廣泰公司曾至萬機公司查詢而為萬機公司所拒等
情,亦經上訴人於起訴時所陳:「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丙○○先生至萬機公司,欲了解上揭已交貨林肯銲機之出廠編號,為萬機公司工廠員工拒絕」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 頁),核與證人姜國麒證稱:「我們有會同去蔡建興那裡,但是那家公司的負責人謝月琴即蔡建興的配偶不讓我們進去公司裡面看,於是我們就離開。我們公司的副理丙○○說,他打電話給我,發現機器在萬機公司那裡,問我要如何處理,看看能不能進去看,後來又被萬機公司人員拒絕」等語(原審卷第98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廣泰公司職員丙○○證稱:「這機器傳聞賣到萬機公司,因為我們設備都有編號,所以只有去看過這些編號才知道機器是否是我們公司的,我們去萬機公司後,他們說機器不是直接跟廣泰公司買,所以不方便讓我們去看」等語(本院卷第38頁),所述尚屬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廣泰公司追及其所有機台所在時確遇有障礙。至上訴人事後雖以當時系爭機台乃為技術核心,一旦洩漏,將對萬機公司營運造成影響,故要求廣泰公司人員會同警方前來,並未拒絕云云,固經證人即萬機公司採購課長丁○○到庭證述系爭機台要研發新產品,當時在測試階段,故不方便讓廣泰公司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8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萬機公司有告知在研發新產品及表示被上訴人應會同警方前來之事實,況且縱有告知上開事項,衡情亦無法免除因被拒絕觀看,致產生是否涉有共同詐欺之疑慮。被上訴人於查證之初即受阻攔,無法再為追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細查,即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係侵害其名譽云云,即不足採。
㈣再者,陳聯進於94年2 月1 日取得上開8 機台之占有後,於
同月6 日即交付予蔡建興,又於同月17日由煜億公司出賣系爭機台,並交付予萬機公司,並據上訴人於起訴時陳明在卷,復有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交貨單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機台在短短17日之內即輾轉移轉3 次,加以被上訴人廣泰公司之調查受阻,客觀上確有異常而足以使人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及詐欺共犯,參照前揭意旨,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應認係依據客觀之事實且有其正當理由。至上訴人僅憑其事後經檢察官調查明確後為不起訴處分,即以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誣為告訴,尚非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故意、過失,其主張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詐欺等犯行之告訴,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若干之爭點即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既有其正當理由,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故意過失,則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