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原名姜如玲)
3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 月20日共同前往原審法院公證處完成結婚儀式,同日晚上9 時許返家途中,上訴人見伊不願與其同居而欲離去,竟惱羞成怒,將伊載往高雄縣仁武鄉仁慈公園,以拳頭毆打伊頭部、眼部等部位,致伊受有前額頭部血腫5×5公分等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並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伊在上揭時地以拳頭毆打被上訴人頭部、眼部,致其受有前額頭部血腫5×5公分等傷害,並不爭執,然伊係因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未按時服藥發病所致,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而伊事後已於94年7 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1 萬2000元,應自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對於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驗傷診斷書附於刑事案卷可稽(原審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856
9 號傷害卷第23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毆打被上訴人,係因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發病所致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院據上訴人之抗辯,向靜和醫院燕巢分院調上訴人之病歷資料,據同院於96年9 月5 日覆稱:上訴人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於90年9 月18日經高雄地院依據高雄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其犯殺人未遂案係因急性精神病發作,而以心神喪失未判刑罰,命入本院監護處分至92年1 月30日結束監護處分出院,而未再回診;其後於92年9 月9 日因精神症狀復發,住院至同年11月11日出院;於93年11月22日因精神症狀惡化有關係妄想及誇大妄想,在家縱火而再住院治療至94年2 月4 日出院,94年4 月18日回診取藥後即未規則治療;94年8月2一日因精神症狀復發,產生誇大妄想及宗教妄想,在家對太太暴力,再住院治療至同年11月24日出院,其後規則門診至今(本院卷38頁),足認上訴人自90年間起即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其後多次反覆發作住院治療,本件事發時,已停藥約3 個月,迄本件事故發生後始由家屬再帶其住院治療。而精神病患者在確定治癒前,原須遵從醫囑規則用藥以控制病情,擅自斷藥極易復發,為上訴人所應認知,其竟未繼續用藥,致病情復發,發生妄想且無法控制而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成傷,就此傷害結果,應認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謂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揭傷害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法益,致被上訴人因此受到驚嚇、產生恐懼,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本院斟酌兩造相識進而結婚之過程,被上訴人均已查覺上訴人情緒控制上有障礙,且係被脅迫而為公證結婚,事後並經法院判決撤銷兩造間婚姻確定,有原審法院民事庭94年度家訴字第170 號判決可稽(原審卷55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勢,及上訴人確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因發病而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成傷等過失情節,並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社會地位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另上訴人辯稱:伊已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1 萬
2 千元,應自賠償額扣除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係精神慰撫金,非請求賠償醫藥費,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縱令屬實,亦不得與精神慰撫金互為扣抵,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