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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森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讓訴外人盟靖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盟靖公司)所有之剪床1 台,因重量甚重不便搬運,且搬運時須破壞部分廠房屋頂,乃暫寄放在盟靖公司內,並向從事收購廢鐵、資源回收工作之丙○○表示欲出售該剪床,雙方於95年2 月9 日達成買賣合意,約定由丙○○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8 元收購,俟實際交付剪床、過磅重量後據以當場給付價金,丙○○並須修補搬運時破壞之盟靖公司廠房屋頂。丙○○告知將於同年月13日僱請吊車吊取剪床,竟於同年月10日10時許,擅自僱請吊車、大卡車前往盟靖公司,破壞廠房屋頂而吊運系爭剪床,隨即交付丁○○,丁○○並將該剪床寄放森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岳公司)在高雄縣○○鄉○○路○○○ 號之廠房圍牆內。嗣伊依約於95年2 月13日上午前往盟靖公司等候,始知剪床已遭丙○○竊取搬離,伊並為修補盟靖公司遭破壞之廠房屋頂支出3 萬5000元,又將來僱貨運車將剪床運回須費用2 萬元(原稱僱工尋找剪床支出

2 萬元,於本院變更陳述),丙○○應賠償該部分之損失。縱認丙○○係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剪床,因其尚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及廠房屋頂修理費計39萬4840元,且經定期催告仍未給付,伊已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丙○○亦應返還系爭剪床;如不能返還剪床,應返還其價額予伊。而丁○○縱係向丙○○購買系爭剪床,亦屬盜贓物,且非善意,與受寄放之森岳公司均應依民法第949 條規定,負返還系爭剪床之義務。爰基於物上請求權及盜贓物回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剪床,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上開支出之費用計5 萬50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丙○○係於95年1 月初即與上訴人達成以每公斤8 元,依剪床實際過磅重量計付價金之買賣合意,然因上訴人表示盟靖公司要求於農曆年後始得割除廠房鐵皮屋頂,而延至95年2 月9 日始由丙○○僱請吊車及鐵工,會同上訴人前往盟靖公司切割廠房鐵皮屋頂,並確認第二天由丙○○僱請大型吊車及拖車吊載剪床,其時上訴人表示既已切割屋頂且第二天就要吊取,要求丙○○先給付30萬元訂金,多退少補,丙○○乃先行給付現金30萬元。而丙○○先前已與丁○○洽談轉賣剪床,丁○○僅同意出價每公斤8 元,丙○○乃向上訴人反應轉賣剪床沒有利潤,經上訴人應允補貼吊車、鐵工支出及數萬元利潤,故丙○○於支付定金之後,即依每公斤8 元,將剪床轉賣丁○○,並請丁○○於同年2 月10日僱請拖車至盟靖公司載運剪床,丁○○已依剪床在盟靖公司過磅之重量計價,付清價款35萬9840元,並經丁○○指定,將剪床載至森岳公司廠房暫放。詎當天丙○○嗣後聯絡到上訴人,洽商補貼利潤、可否不付尾款之事,上訴人竟仍要求丙○○支付尾款6 萬元,否認補貼利潤之事,二人因而就尾款是否應給付發生爭執,上訴人乃提出竊盜告訴,實際上並無上訴人所稱竊盜情事。另丁○○係依過磅重量以35萬9840元之代價善意向丙○○購買系爭剪床,上訴人須償還該價金始得向丁○○請求返還;森岳公司則僅是受寄放剪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丙○○應給付上訴人5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放置高雄縣○○鄉○○路○○○ 號廠房圍牆內之系爭剪床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⒈丙○○與上訴人就系爭剪床,業已達成以每公斤8 元,按實際過磅重量計價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丙○○於95年2 月9 日僱請駕駛吊車之乙○○及鐵工至盟

靖公司,在上訴人會同下,切割放置系爭剪床之廠房鐵皮屋頂。

⒊丙○○與丁○○於95年2 月10日上午分別雇請吊車及拖車

前往盟靖公司吊載系爭剪床,並將之運往森岳公司上開廠房。

⒋丙○○將剪床自盟靖公司吊走時,切割廠房鐵皮屋頂,經上訴人修繕,花費3 萬5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丙○○載運系爭剪床前,是否已交付定金30萬元予上訴人

,而經上訴人同意,基於雙方之買賣契約吊載該剪床?或未經付款,亦未通知上訴人,違反上訴人之意思而竊取剪床,構成侵權行為?⒉如丙○○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否主張解除雙方

之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系爭剪床?⒊丁○○是否善意買受系爭剪床?其與森岳公司是否占有屬

上訴人所有之盜贓物而須負返還之責?⒋上訴人請求丙○○返還修繕鐵皮屋頂費用3 萬5 千元及將

來載運剪床之費用2 萬元(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是否有理由?

五、上訴人與丙○○間,業就系爭剪床及其單價每公斤8 元達成買賣之合意,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67頁),而該買賣之總價係依過磅之重量定之,已屬可得確定,依民法第345 條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規定,堪認雙方之買賣契約業經成立。又同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則上訴人原有依雙方買賣契約交付剪床與丙○○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丙○○應於剪床過磅後同時付款,丙○○係未經伊同意竊取剪床,且未付款;丙○○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據上開時間切割鐵皮屋頂時受僱之吊車司機乙○○證稱:鐵

工切割屋頂時,我在大貨車旁操作吊車,當時上訴人與丙○○都在現場,因為鐵皮屋的旁邊都沒有圍起來,我所在的地方可以看到他們,有看到丙○○拿錢給上訴人(原審95年簡字第3353號刑事卷第18至19頁);上訴人約上午8 點多到現場,我要他的指示才能割屋頂,我在現場操作吊車載鐵工到屋頂指定位置進行切割;約9 點時,我坐在我的吊車,有看到他們二人在算錢,丙○○從褲子口袋拿一筆錢出來,數錢之後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數了之後放進口袋(偵查卷第22至24頁),核與丙○○陳述當場交付現款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24頁),而乙○○僅臨時受丙○○僱用,並無特殊情誼,無偏袒丙○○之必要,其證詞應足採信。是堪認丙○○於僱工切割鐵皮屋頂時,確有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之事實。

㈡應朝宇證稱:丙○○因買賣物品被告,我於95年2 月14日晚

上(應係凌晨)12點多陪他至路竹派出所,他進去作筆錄時,將手機寄放我這裡,有一位自稱「方董」的打丙○○手機進來,說丙○○再補他6 、7 萬元就不要告了,我就進警局將電話交給丙○○(刑事簡上卷50至52頁),參以路竹派出所警員陳孟佐證稱:2 月13日晚間10點多上訴人到派出所報案,14日淩晨我聯絡丙○○到派出所了解案情,他說已經付貨款了,當時上訴人質問丙○○為何擅自將東西載走,丙○○表示已經付錢,上訴人稱未收到錢,我要他們先回去談清楚,所以未作筆錄;當時丙○○有朋友陪同,後來上訴人先離開(同上卷55至57頁),及上訴人稱:我離開警局後,打電話給丙○○,是要勸丙○○將貨款全數付給我,我就不要再告了(刑事簡上卷第63頁)等情,足認應朝宇確實於上訴人打手機給丙○○時在場,且其陳述代為接聽手機之內容與雙方爭執內容相關,又係雙方甫發生爭執之時,直接自上訴人聽聞應補付之款項,最接近事實。又盟靖公司庚○○稱:丙○○吊剪床之前,有和上訴人來公司,有告知辛○○,辛○○再告知我未來幾天會來把剪床吊走(原審法院95年簡字竹3353號刑事卷第34頁),系爭剪床既在盟靖公司占有中,如丙○○未曾支付任何款項,上訴人即不致同意讓工人切割屋頂,或交待辛○○即將吊載剪床,而辛○○於原審審理時,經丙○○等人之訴訟代理人詢以:「上訴人有無說過尾款沒有付清」時,亦答稱:「他有說過他尾款沒有給我」(原審卷㈢第102 至103 頁),堪認丙○○辯稱僅餘尾款約6 萬元未付等語屬實,足以採信。

㈢再者,據盟靖公司負責人辛○○證稱:上訴人與丙○○來看

過剪床很多次,有一次我在現場,他們說到要如何拆、如何運走,當時距丙○○來吊剪床大約一個月之久;吊剪床當天,丙○○8 點半就來吊,我10點多來上班,我上班之後,上訴人就來公司,說剪床被吊走了;當天丙○○吊走剪床後不久,甲○○就知道了(原審法院95年簡字第3533號刑事卷第16至17頁,95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證人此次為陳述時,距事發時間僅4 個月,關於事件發生之始末、時間之記憶,應較其後再到庭之陳述,更接近事實,是足認上訴人於吊走剪床當日即已知情,而上訴人亦稱當天丙○○有與其通電話,堪認丙○○稱:95年2 月10日當天上午以電話要連絡上訴人到場,但連絡不到,後來連絡上,要求不付尾款,上訴人不同意,表示要告丙○○等語非虛,且上訴人知悉剪床被吊走,係丙○○於當日即告知,並因丙○○表示不付尾款而立即趕至現場,並追查載運剪床之拖車去向,非所稱事後於2月13日等不到丙○○才發現。至於辛○○於95年6 月12日製作筆錄當場,經上訴人表示「證人記錯了」,立即改口稱:丙○○是星期五來吊走,上訴人星期一早上10點過後跑來說他吊車不見了(同上卷17頁),顯然迴護上訴人而為附和之詞,而無足採。

㈣又丙○○於偵查中即提出己○○之存摺提款資料、當票、本

票等(偵查卷第27、28頁),證明借款40萬元預備支付剪床價金,而其借款日期固為95年1 月9 日,惟據辛○○陳述公司以該剪床與上訴人之債權相抵已近一年,及丙○○來吊剪床之前約一個月就說到要如何拆屋頂運走剪床等語,益顯系爭剪床之買賣早已談妥,因廠房屋頂切割之問題,延後交貨而尚未付款。則丙○○於1 月間即借錢準備支付貨款,亦非不相干,此並據己○○證稱:原來說要借10天至半個月,後來有耽擱到,約延後半個月還(本院卷52頁)。至於丙○○稱還款時有包紅包2000元給己○○,固與己○○稱:紅包大約6000元以下,時間很久了,不很確定等語,互有出入,然所稱金額既非利息,且時日已久,如非記帳,尚難期待為精確之記憶,且其二人經「林世貴」介紹而借貸,縱使不知「林世貴」之確實職業,亦不影響借貸之發生,是上訴人以此指摘借貸不實,丙○○未曾付款等語,尚無足採。

㈤從而,足認丙○○辯稱:已支付上訴人30萬元定金,僅剩尾

款約6 萬元未付等語屬實。而丙○○出售系爭剪床,已先支付切割鐵皮屋頂及吊剪床之吊車費用,復以買進之相同單價每公斤8 元轉賣,非但無利潤,甚至受有虧損,且其以買賣廢五金為業,買受系爭剪床乃為轉賣獲利,為上訴人所明知,衡情其實際上乃代上訴人尋找買主而賺取報酬,則若非上訴人曾同意補貼吊車、鐵工支出及相當之利潤,其當不至於確定買、賣單價為每公斤8 元後,仍大費周章僱工切割屋頂、僱用吊車吊運剪床,買受後再為轉賣,是應認上訴人確曾同意丙○○補貼費用及給予相當之利潤。又上訴人支付之修復鐵皮屋頂費用為3 萬5 千元,為丙○○所不爭執,然丙○○轉售並未獲得利潤,已如上述,且依上訴人主張大吊車(吊剪床)費用2 萬元,證人乙○○稱吊車費5 千元(吊載鐵工),加上鐵工費用依丙○○陳述約2000至2500元,依2250元計算,均由丙○○支出,則丙○○未付之5 萬9840元尾款扣除該等款項之後,餘額3 萬2590元,為剪床價金之9%,僅與其應得之利潤相當,如須再支付3 萬5 千元屋頂修復費,顯不公平,亦非其二人事後約定補貼利潤,即丙○○代為尋找買主出售系爭剪床可以獲利之真意,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丙○○願無償為其尋找買主或同意負擔此部分費用,堪認此部分已非上訴人之損失,而為其應吸收之費用。又丙○○既係基於雙方之買賣關係而吊取剪床,對上訴人無竊盜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丙○○負擔回復剪床之大吊車費用2 萬元,亦屬無據。

六、丙○○既經上訴人應允補貼利潤,且已支付上訴人30萬元,其餘尾款5 萬9840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僅為其合理利潤,依雙方約定,上訴人即不得再為請求,是其以上訴人未付款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丙○○回復原狀、返還剪床,亦無理由。

七、丙○○基於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於付款後載走剪床,乃其買受人權利之正當行使,且有權處分該剪床,而丁○○依剪床過磅重量,自丙○○買受剪床後寄放森岳公司,並已支付款項,亦有過磅單可憑(乃由盟靖公司出具,故記載客戶為丙○○,其上並加蓋有「付訖」章,見原審卷㈢139 頁),並經證人即丁○○公司會計黃碧玉證述由丁○○付款無訛(同上卷125 至126 頁)。上訴人主張其間買賣假虛,請求丁○○、森岳公司返還剪床,核無足採。

八、綜上,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物上請求權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盜贓物回復請求權等,請求丙○○給付5 萬5000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剪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