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 訴 人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黃淑芬律師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1 月2 日本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判決關於當事人欄,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公處」,應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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