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乙○○
戊○○○丙○○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
6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丙○○、甲○○○均為被繼承人黃金來之子女,被上訴人戊○○○為黃金來之配偶。黃金來生前將出租名下土地所得租金供作家族事務支出使用,並自民國 (下同)88 年5 月11日起委由乙○○管理此筆家用款,且黃金來生前為求節稅,於91年間委由乙○○出售其名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並購買高雄市○鎮區○○段○○○ ○號等34筆土地,嗣黃金來死亡後,再以該34筆土地抵繳遺產稅。迄至92年1 月份,被上訴人乙○○所管理之上開家用款,連同其處理上開售地、購地事宜後之差額款,尚有結餘新台幣(下同)925 萬2111元,加上92年2 月至4 月之租金收入24萬2250元、92年新福四小段19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收入3 萬5957元,扣除如原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支出款後,尚餘685 萬0963元,而黃金來已於92年8月30日死亡,黃金來與乙○○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上開款項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詎乙○○拒將上開餘款分配其他繼承人,其占有上開餘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至上訴人提領之37
0 萬元,係依黃金來之指示,提領後亦已交付黃金來收執,上訴人並未對黃金來負有該筆債務。爰依民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將上開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債權685 萬0963元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及乙○○應給付上訴人137 萬0192元,及自上訴人95年10月14日陳述意見狀送達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金來原本係將家用款委由上訴人管理,迄至88年5 月11日起,始改由乙○○管理。於上訴人管帳期間,黃金來、戊○○○均將渠等之高雄市農會存摺及印章交由上訴人運用,詎上訴人於改由乙○○管帳時,並未將上開存摺、印章交付,且於89年至91年間,於黃金來帳戶內總計70
0 萬元之定期存款到期而分別存入黃金來、戊○○○帳戶後,擅自提領存入黃金來上開帳戶內之370 萬元,此370 萬元乃黃金來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亦應屬黃金來之遺產。
又出售福民段275 地號土地與購買高雄市○鎮區○○段○○○○號等34筆土地之差價,既已列為黃金來之遺產,則出售福民段275 地號土地所生之土地增值稅169 萬0136元,即應按應繼分比例由各繼承人負擔;另乙○○為兩造節省遺產稅3198萬5505元,可請求上開遺產稅10% 之報酬319 萬8550 元,此報酬應自黃金來遺產中扣除;乙○○在黃金來過世後,曾帶戊○○○出遊,支出12萬元,亦應由上開遺產中扣除;另原屬黃金來之福民段279 地號土地,在黃金來生前即出租予他人,出租當時已收取押金10萬元,約定於97年4 月30日租期屆滿時退還,此筆10萬元之租地押金,亦應由各繼承人負擔。再者,高雄市○○區○○路488 、490 、492 、494號4 棟房屋係由丙○○負責設計、監造,黃金來當初表示由
4 名子女各分得1 棟,然房子蓋好後,上訴人取得其中2 棟之所有權,丙○○則未取得,乙○○乃自上述為節稅而售地、購地之餘款中,給付丙○○134 萬4083元,作為丙○○出力蓋房子之報酬;另93年間戊○○○跌倒,均由甲○○○照顧,乙○○乃自上述家用款中給付40萬元予甲○○○。綜上,黃金來之遺產總額為1329萬0318元,原判決書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屬應自遺產中扣除之支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如原判決書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黃金來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原判決書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應給付上訴人137 萬0192元,及自92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1/5 ,餘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黃金來已於92年8 月30日死亡,上訴人、被上訴人乙○○、
丙○○、甲○○○均為其子女,被上訴人戊○○○則為其配偶,5 人均未拋棄繼承,黃金來之遺產,除已立遺囑部分外,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5 分之1 繼承。
㈡黃金來生前將出租名下土地所得租金供作家族事務支出使用
,此筆家用款原係由上訴人管理,自88年5 月11日起始由被上訴人乙○○管理迄今,且黃金來生前為求節稅,於91年間委由被告乙○○出售其名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並購買高雄市○鎮區○○段○○○ ○號等34筆土地,嗣黃金來死亡後,再以該34筆土地抵繳遺產稅。迄至92年1 月份,被上訴人乙○○所管理之上開家用款,連同其處理上開售地、購地事宜後之差額款,尚有結餘9,252,111 元,另有92年2 月至4 月份之租金收入242,250 元、92年新福四小段19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收入35,957元入帳。
㈢附表一所示支出款項,兩造同意自黃金來之遺產中扣除。
㈣上訴人曾於89年至91年間,於黃金來之高雄市農會帳戶內總
計7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到期而分別存入黃金來、被上訴人戊○○○帳戶後,提領存入黃金來上開帳戶內之370 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自黃金來帳戶內所提領之370 萬元,是否屬黃金來對上訴人之債權,而屬黃金來之遺產?㈡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應否以黃金來之遺產支付?或屬黃金來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自黃金來帳戶內所提領之370 萬元,是否為黃金來對
上訴人之債權,而屬黃金來之遺產?上訴人曾於89年至91年間,自黃金來高雄市農會帳戶提領總計370 萬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該款係用來購買興建高雄市○○路488 、490 、492、494 號房屋之材料費,及伊應得之工資,且從85年7 月1日起至91年4 月30日止,父母都由伊照顧,從91年5 月起,父母才由三兄弟輪流照顧,故該370 萬元並非伊欠父親黃金來之債務,非黃金來之遺產云云,惟查,依兩造之陳述,上開四間房屋於85年間即已建造完成,系爭370 萬元上訴人係於89年至91年間自黃金來之帳戶所提領,此時該屋早已建造完成,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370 萬元係向黃金來借用,嗣後已還黃金來等語,故上訴人主張系爭370 萬元係購買建造上開房屋之材料及屬伊應得之工資云云,自不可採。又兩造父母自85年7 月1 日起至91年4 月30日止由上訴人照顧,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屬真正,惟查,上訴人扶養其父母之期間,其父母之老農年金每月各3000元亦由上訴人領取使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況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該37
0 萬元係向黃金來借用等語,可見該款並非用於扶養黃金來夫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370 萬元中一部分係伊扶養父母之費用,不能列入其父黃金來之遺產云云,自不可採。又上訴人前於原審自承系爭370 萬元係伊向黃金來借用,惟辯稱,已歸黃金來云云,然查,其所稱已歸還黃金來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之,是應認系爭370萬元為上訴人向黃金來所借,尚未歸還黃金來,自應列入黃金來之遺產。
㈡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應否以黃金來之遺產支付?或屬黃金來
之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0條、第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抗辯高雄市○○區○○路488 、490 、492 、
494 號4 棟房屋係由被上訴人丙○○負責設計、監造,原本應由黃金來之4 名子女各分得1 棟,然房子蓋好後,上訴人取得其中2 棟之所有權,丙○○則未取得,自應由家用款中支付丙○○出力蓋房子之報酬云云,固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為證,然依被上訴人所陳支付丙○○出力蓋屋之報酬(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之緣由,及乙○○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因為土地處理完之後還剩下一些錢,且丙○○並沒有分配到房子,所以我就將這筆錢分配給丙○○,作為他出力蓋房子的錢」等語,已足認此筆款項並非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且係被上訴人乙○○於黃金來死亡後,因先前為黃金來處理節稅售地、購地事宜仍有餘款,而自行決定支付丙○○此筆款項,亦難認屬黃金來之債務,是以,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應自黃金來之遺產債權中扣除云云,洵屬無據。⒊被上訴人復抗辯,於93年間被上訴人戊○○○跌倒,均由
被上訴人甲○○○照顧,乃自家用款中給付40萬元予甲○○○,另乙○○於黃金來死亡後,曾帶戊○○○出遊,支出12萬元,此二筆款項(即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款項)應以黃金來遺產支付云云,然此二筆費用均係黃金來死後所發生,非黃金來之債務甚明,且非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乙○○為兩造節省遺產稅31,985
,505 元 ,可請求上開遺產稅10% 之報酬3,198,550 元,此報酬應自黃金來遺產中扣除云云。查乙○○係於91年間受黃金來之委託處理節稅事宜,乙○○乃於91年11月18日將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楊合良,而以此售地款購買高雄市○鎮區○○段○○○ ○號等34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異動索引資料、黃金來之遺囑書所附之財產目錄附卷可稽,足認乙○○至遲於91年12月21日黃金來書立遺囑時,已將此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又乙○○於92年8 月30日黃金來死亡前,未曾向黃金來請求給付報酬,係於94、95年間始在家用款收入支出明細上列載遺產稅節稅費用3,598,000 元一節,有乙○○出具之家用款收入支出明細在卷可稽(一審卷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被上訴人乙○○於91年底處理節稅事宜完畢後,未曾向黃金來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於黃金來死亡後,亦係迄至94、95年間始在家用款收入支出明細上列載遺產稅節稅費用,向黃金來之其他繼承人表示此筆費用應由家用款中支出等情,應足認當初乙○○係無償為黃金來處理上開事務,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乙○○為黃金來處理節稅事務之報酬應自黃金來遺產扣除云云,尚屬無據。
⒌再被上訴人抗辯,黃金來生前將其名下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出租予他人,出租當時已收取押金10萬元,約定於97年4 月30日租期屆滿時退還,此筆10萬元之租地押金應由全部繼承人負擔云云。惟查,黃金來生前已書立遺囑,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分配予兩造,上開土地係分配予被上訴人丙○○,於黃金來死亡後,兩造即依黃金來之遺囑辦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情,有遺囑書附卷可稽(一審卷第34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黃金來既已書立遺囑將名下不動產分由兩造各自取得所有權,其用意應係在使繼承人得獨立使用收益所繼承之不動產,是因出租上開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亦應由繼承上開土地之被上訴人丙○○繼承,始符合黃金來書立遺囑分配不動產之用意。上開不動產之租賃關係既已由被上訴人丙○○繼承,則租期屆滿退還押租金即屬丙○○之義務,尚難認應由黃金來之繼承人共同負擔,是以,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6之押租金10萬元屬黃金來之債務,應由全部繼承人負擔云云,洵屬無據。
⒍至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乙○○因受黃金來委託處理節
稅事宜,出售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於94年10月28日補繳土地增值稅1,690,136 元(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此筆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由各繼承人負擔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一審卷第194 頁),上訴人對此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乙○○確有因出售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而繳納土地增值稅1,690,136 元一節,堪予認定。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黃金來生前為求節稅,曾於91年間委由乙○○出售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並購買高雄市○鎮區○○段○○○ ○號等34筆土地,嗣黃金來死亡後,再以該34筆土地抵繳遺產稅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乙○○為黃金來處理節稅事宜而出售上開土地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應認屬乙○○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黃金來負有償還之義務。而此筆土地增值稅係於黃金來死亡後之94年10月28日始由乙○○補繳之情,已認定如前,則黃金來之繼承人就此筆黃金來本應負擔之債務,即負有連帶清償之責。是以,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5 所示土地增值稅款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黃金來之遺產計有:
⒈黃金來對上訴人之370 萬元債權。
⒉黃金來死亡後,仍由被告乙○○以家用款名義管理之部分
:迄至92年1 月份此部分之結餘款為9,252,111 元(含辦理節稅售地購地後之差額款),加上92年2 月至4 月之租金收入242,250 元、92年新福四小段19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收入35,957元,扣除兩造所同意扣除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2,679,355 元,再扣除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土地增值稅款1,690,136 元,總計此部分之遺產數額為5,160,827 元(計算式:9,530,318 -2,679,355 -1,690,13 6=5,160,827 )。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丙○○、甲○○○均係黃金來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親等相同,戊○○○則為黃金來之配偶,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之規定,兩造之每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而黃金來之上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分割,即屬有據。又本件黃金來之遺產範圍為:黃金來對上訴人之債權370 萬元,及由被上訴人乙○○以家用款名義管理之5,160,827 元,合計8,860,827 元,而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即應各分得1,772,165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惟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黃金來有370 萬元之債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應扣還之金額為370 萬元,而以上訴人之應繼分1,772,165 元扣還後,尚超過1,927,835 元,上訴人既尚須將此超過其應繼分1,927,835 元部分歸還予黃金來之遺產,則其就由被告乙○○以家用款名義管理之5,160,827 元部分,即無受分配之權利。是以,本件黃金來之遺產中由乙○○以家用款名義管理之5,160,827 元部分,及自上訴人之應繼分扣還上訴人對黃金來之債務370 萬元後尚超出之1,927,835 元債務部分,應由被告4 人均分,即就乙○○以家用款名義管理部分之遺產各分得1,290,206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並各分得對上訴人之債權481,958 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金來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割如附表四所示。又上訴人對黃金來負有債務370 萬元,以上訴人之應繼分扣還後,此債務額尚超出上訴人之應繼分1,927,835 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以家用款名義管理黃金來遺產已無受分配之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1,370,192 元,及自上訴人95年10月14日陳述意見狀送達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將此部分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附表一┌──┬─────────────┬──────┐│編號│項目 │金額 │├──┼─────────────┼──────┤│1 │2月~8月奶粉、尿布 │ 24,500元 │├──┼─────────────┼──────┤│2 │92、93年墓園管理費 │ 8,000元 │├──┼─────────────┼──────┤│3 │新福四小段19-1地號土地鑑價│ 4,000元 │├──┼─────────────┼──────┤│4 │新福四小段19-1地號地價差額│ 8,165元 │├──┼─────────────┼──────┤│5 │92年地價稅 │ 160,610元 │├──┼─────────────┼──────┤│6 │93年地價稅 │ 179,988元 │├──┼─────────────┼──────┤│7 │購買冷氣機 │ 18,000元 │├──┼─────────────┼──────┤│8 │購買戊○○○住院用品 │ 10,176元 │├──┼─────────────┼──────┤│9 │為戊○○○購買氣墊床 │ 15,000元 │├──┼─────────────┼──────┤│10 │為戊○○○購買便器椅 │ 2,500元 │├──┼─────────────┼──────┤│11 │93、94年墓園管理費 │ 8,000元 │├──┼─────────────┼──────┤│12 │擇掃墓紅包 │ 1,200元 │├──┼─────────────┼──────┤│13 │喪葬費 │ 802,752元 │├──┼─────────────┼──────┤│14 │遺產稅及繼承代辦費 │1,378,264元 │├──┼─────────────┼──────┤│15 │92年2 月至94年1 月紅白帖 │ 30,600元 │├──┼─────────────┼──────┤│16 │訂作祖先牌位 │ 15,000元 │├──┼─────────────┼──────┤│17 │94年2月至95年6月紅白帖 │ 8,600元 │├──┼─────────────┼──────┤│18 │95年墓園管理費 │ 4,000元 │├──┴─────────────┴──────┤│ 合計 2,679,355元 │└───────────────────────┘
附表二┌──┬──────────────────┬──────┐│編號│項目 │金額 │├──┼──────────────────┼──────┤│1 │488、490 、492 、494 號房屋建造工資 │1,344,083元 │├──┼──────────────────┼──────┤│2 │分給甲○○○款項 │ 40,000元 │├──┼──────────────────┼──────┤│3 │母親生活費 │ 120,000元 │├──┼──────────────────┼──────┤│4 │乙○○辦理遺產稅節稅費用 │3,198,550元 │├──┼──────────────────┼──────┤│5 │福民段275地號土地增值稅 │1,690,136元 │├──┼──────────────────┼──────┤│6 │退還租地金 │ 100,000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黃金來之遺產
一、家用款新台幣伍佰壹拾陸萬零捌佰貳拾柒元。
二、被繼承人黃金來對上訴人之債權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附表四:分割方法
一、家用款新台幣伍佰壹拾陸萬零捌佰貳拾柒元,由被上訴人各分得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零貳佰零陸元
二、被繼承人黃金來對上訴人之債權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以上訴人之應繼分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扣還後,尚餘壹佰玖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由被上訴人各分得肆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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