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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律師被 上 訴人 丁○○

戊○○甲○○上 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96年6 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 ,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丁○○、戊○○、甲○○無合法使用權源,由丁○○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 部分土地、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 、2-1 、2-2 部分土地、甲○○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 、3-1 、3-2 部分土地,並於其上搭建房屋及地上物使用。爰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聲明:㈠被上訴人丁○○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 分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戊○○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編號2-1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及編號2-2 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甲○○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 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及編號3-1 面積79平方公尺、3-2 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之姑媽劉光仔於63年8 月9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劉長零、黎松滿、陳偉。黎松滿復於64年1 月21日將其購買土地部分出售於被上訴人甲○○。

系爭土地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黎松滿及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原分配予劉光仔占有使用,嗣因劉光仔借其親人即上訴人之父華明成名義登記耕作權,因之,劉光仔將系爭土地讓渡黎松滿等人應非無權處分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丁○○則以:黃金妹(丁○○之妹)與妹夫乙○○此向訴外人劉光仔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土地所有權益。該2 人目前未居住前開土地上建築物內,惟均同意由被上訴人使用房屋及土地等語。

五、被上訴人戊○○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 號房屋原為訴外人黎松滿所有,黎松滿死亡前,由伊向其購買。當時黎松滿向其表示前開房屋坐落之土地係向他人購買。於伊購買前開房屋前,是向黎松滿承租房屋及土地,使用約10年後,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其購買房屋及使用土地,當時僅口頭約定,未訂立書面契約。黎松滿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於黎松滿死亡後已不知去向,惟該契約與被上訴人甲○○係同一份等語。

六、原審判命人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1 ,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及編號2-2 ,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原審判命戊○○應拆除上開房屋並返還土地部分未據戊○○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⒈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 ,面積4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丁○○應將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面積5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⒊被上訴人甲○○應將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 ,面積7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及編號3-1 ,面積79平方公尺空地,及編號3-2 ,面積26平方公尺空地,均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七、本院判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拆除其上之房屋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丁○○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1 部分土地、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 、2-1 、2-2 部分土地、甲○○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 、3-1 、3-2 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照片5幀等為證,並經原審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附圖、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80、90頁)在卷可憑,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⒉劉光仔證述:系爭土地是伊養母要給伊,當時鎮公所有人表

示因伊嫁給平地人,不能辦登記,所以伊借用上訴人父親的名字登記;及系爭土地原為伊的,因為伊嫁給平地人,鄉公所跟伊說因為伊的孩子和先生都是平地人,不能以伊的名義登記保留地,所以登記在華明成名下,這塊地是伊養母給伊的等語(原審卷第63、113 、114 頁),參以卷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48至53頁)所示,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59年間以上訴人父親華明成名義登記耕作權,於68年8 月間因耕作權期間屆滿法定取得所有權等情以觀,足徵系爭土地原為劉光仔養母耕作,嗣因劉光仔結婚後,系爭土地無法以其名義登記耕作權,經由上訴人之父華明成同意,借用華明成之名義登記,並於耕作權期間屆滿後即68年間由華明成以其名義取得所有權,應堪認定。

⒊依卷附土地讓渡契約書所示 (原審卷第39頁、102 、103 頁

)劉長零、黎松滿、陳偉於63年8 月9 日向劉光仔共同買受約900 平方公尺土地使用權益,價金1 萬元,乙○○則於63年9 月1 日向劉光仔購買約480 平方公尺土地使用權益,價金7,500 元,並均約定,於所購買土地登記重劃時劉光仔應負責土地轉移手續,(原審卷第102-104 頁)而劉光仔亦證稱:前開買賣契約書上印文為其所有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參以證人陳吉祥於原審履勘現場時證稱:黎松滿有向劉光仔購買土地等語,足見於63年間,劉光仔確有將系爭土地部分使用權益出售予劉長零、黎松滿、陳偉、乙○○使用。又因系爭土地當時劉光仔僅有耕作權並無所有權,乃約定於土地登記重劃時,應係取得所有權及重劃時,將前開4 人所購買之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劉光仔另證述:劉長零、黎松滿、陳偉係向伊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一位姓王向伊承租,可能是前開3 人推派其向伊承租,租金為8,00

0 元,約定租期至承租人死亡為止等語 (原審卷第114 頁),惟與所簽訂之土地讓渡契約書內容相左,其此部分證述內容,不足採信。

⒋又甲○○抗辯於64年1 月21日向黎松滿購買部分土地興建房

屋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黎松滿所立字據及黎松滿與劉光仔間讓渡契約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39-41 頁)尚屬可信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土地係乙○○證稱購買該地後,於65年間在該地上搭建平房,其後交丁○○看管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丁○○抗辯經乙○○意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房屋及土地,自堪採信。

⒌另劉長零、黎松滿、陳偉、乙○○購買位置雖無從依前開土

地讓渡契約書內所載購買土地之位置中得知,然依卷附被上訴人丁○○、甲○○、戊○○所使用房屋照片顯示(原審卷第13至15頁),該等房屋老舊,應均屬數十年以上之建物,依附圖所示被上訴人所使用面積未逾土地讓渡契約書所約定之面積以觀,被上訴人3 人所占用位置,應係黎松滿及乙○○向劉光仔購買土地時所約定之位置,足資認定。再系爭土地於59年間以上訴人父親華明成名義登記耕作權,於68年8月間因耕作權期間屆滿法定取得所有權,劉光仔出售系爭土地部分與劉長零、黎松滿、陳偉、乙○○時間係於劉光仔以上訴人父親名義登記耕作權之後,取得所有權之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表示其父親生前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距離系爭土地走路約5 、6 分鐘,於79年間死亡,而劉光仔亦於原審證稱:伊將係爭土地租予他人,伊有將此事告知華明成,嗣後伊將系爭土地讓與他人等語。足見華明成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應知之甚詳,於劉光仔將系爭土地讓與後,至華明成於79年間死亡,均未見華明成出面主張權利以觀,華明成對於自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劉光仔即將系爭土地部分出售劉長零、黎松滿、陳偉、乙○○之事實有所知悉,且進而同意該契約內容。即劉光仔將系爭土地部分出售劉長零、黎松滿、陳偉、乙○○等人,雖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惟客觀上足認丙○○有同意劉長零、黎松滿、陳偉、乙○○使用劉光仔所出售系爭土地部份,否則豈有容任渠等在系爭土地上繼續使用之理。

⒍上訴人為華明成之繼承人,於華明成死亡後,因分割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承受劉光仔對劉長零、黎松滿、陳偉、乙○○有依土地讓渡契約書使用部分系爭土地有忍受義務亦一併概括承受,即劉長零、黎松滿、陳偉、乙○○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

⒎至上訴人主張依55年間公佈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本院卷第120 至128 頁)規定,當時山地保留地之耕作權不得轉讓,且不得借名登記,劉光仔於58年8 月21日將耕作權贈與登記予上訴人之父華明成,同時劉光仔喪失耕作權,故劉光仔於63年與黎松滿、劉長零、陳偉、乙○○之買賣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為無效,且依當時耕作權不得轉讓之法令,依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為無效等語。惟按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或禁止所指之規定,係指中央政府頒行之法律而言。(20年上字第1748號判例參照),該台灣省有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係行政命令,並非法律,上訴人主張劉光仔將該耕作之土地售予黎松滿等人之買賣為無權處分而為無效,且耕作權之轉讓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或禁止規定為無效,自屬誤會,尚非可採。

⒏丁○○經乙○○同意保管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 房屋及坐落

土地,已如前述,丁○○僅係乙○○之占有輔助人,對該房地無獨立之事實支配權,此項事實支配專屬乙○○,上訴人請求丁○○拆除該房屋並交還坐落之土地,尚屬無據。甲○○於63年間向黎松滿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3 、3-1 、3-2 部分土地並在編號3 地上建屋,亦如前述,自屬有合法使用權源上訴人請求甲○○拆除該屋並將上述土地交還,同屬無據。至戊○○雖抗辯有向黎松滿以10萬元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

2 、2-1 、2-2 土地及其上房屋,惟未能舉證證明(該編號2-1 、2-2 部分土地,經原審判命戊○○應拆除返還,戊○○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附圖所示編號2 土地,戊○○既未證明購自黎松滿或有合法之使用權源,上訴人主張戊○○無權占用該附圖所示編號2 土地,應屬有據,又該土地上之房屋,戊○○亦未能證明係黎松滿生前所建而售予戊○○之事實,參以戊○○亦曾在該附圖所示編號2-1 土地上自行搭建鐵皮鷄舍,堪認該編號2 土地上之建物為戊○○所建,而與該鷄舍相互配合使用,戊○○對該編號2 之建物長久以來由其使用亦不爭執,客觀上足認其對該建物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上訴人請求戊○○將附圖所示編號2 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4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請求丁○○應將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面積5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甲○○應將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 ,面積7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及編號3-1 ,面積79平方公尺空地,及編號3-2 ,面積26平方公尺空地,均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