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上 訴 人 丁○○
參 加 人 甲○○○
己○○丙○○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被上訴人 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訴外人陳新宗及參加人均係陳添祥之子女,陳添祥於民國80年3 月10日死亡,其等為陳添祥之繼承人。㈡坐落高雄市○○區○○段○○號、73之1號、73之2 號耕地(下稱系爭3 筆耕地)係訴外人鐘斌光、鐘和光及鐘美英所共有,原係出租予兩造及訴外人陳新宗之父陳添祥,雙方簽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70年間,陳添祥將系爭3 筆耕地分作4 份,交由兩造與訴外人陳新宗各自耕種,將租賃權讓與其等4 人,並由其等4 人平均分擔租金。80年3 月10日陳添祥死亡後,原本應由兩造及訴外人陳新宗共同與系爭3 筆耕地之所有權人鐘斌光、鐘和光及鐘美英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鍾斌光表示反對,遂推由上訴人與所有權人鐘斌光、鐘和光及鐘美英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兩造及訴外人陳新宗並於81年7 月1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3 筆耕地之租賃權利屬兩造及陳新宗平均持有,日後基於租賃權、利益取得及義務分擔,各以1 比
1 比率計算。於94年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高雄市新工處)徵收系爭73之1 號土地,向該筆耕地之地主鍾斌光、鐘和光、鐘美英價購,並由上訴人出面向高雄市新工處領取承租補償金新台幣(下同)7,469,013 元,扣除所得稅838,503 元後,尚有6,630,510 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及訴外人陳新宗各可分得1,657,628 元(計算式:6,630,510 元÷4=1,657,6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乙○○各1,657,6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均以:陳添祥生前並未將系爭73之1 號土地之租賃權讓與兩造及訴外人陳新宗,該租賃權應由兩造、訴外人陳新宗及參加人共同繼承,故系爭73之1 號耕地之補償金應由兩造、陳新宗及參加人甲○○○、己○○、丙○○共同繼承,並按應繼分各1/7 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得947,21
6 元,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將承租補償金均分成4份,由兩造及訴外人陳新宗平分,係侵害參加人之繼承權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各超過947,216 元及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超過947,216 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照片3 張、61年12月15日鬮書、地籍圖謄本、系爭協議書、92年1 月23日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房屋分配圖、繼承系統表、高雄市新工處95年11月30日致原審法院函檢附協議價購契約書3 份、94年○○○區○○路○段工程用地價購清冊、高雄市新工處95年12月12日致原審法院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第7 至16頁、第91頁、第56頁、第41至51頁、第58頁),堪認為真實:
㈠兩造、訴外人陳新宗及參加人甲○○○、己○○、丙○○均
為訴外人陳添祥之子女,陳添祥於80年3 月10日死亡,其等均為陳添祥之繼承人,無人拋棄繼承。
㈡系爭3 筆耕地原由陳添祥向地主鐘泰山承租,因陳添祥與其
兄弟陳增祥、陳榮意同財共居,乃於61年12月15日立下鬮書,就承租耕地部分協議分管耕作,而承租耕地之租金,則由三家平均負擔,如地主收回耕地,所取得之承租補償費亦由三家均分。嗣上開鬮書之約定於93年8 月25日終止,並約定由各家就出名承租之耕地耕作,承租耕地因徵收所領之承租補償費,亦由出名承租之人領取,不再依上開鬮書平均分配與三家。
㈢於70年間,陳添祥將系爭3 筆耕地分作4 份,交由兩造與訴
外人陳新宗各自耕種,並由其等4 人平均分擔租金。80 年3月10日陳添祥死亡後,原本欲由兩造及訴外人陳新宗共同與系爭3 筆耕地之所有權人鐘斌光、鐘和光及鐘美英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鍾斌光表示反對,遂推由上訴人與所有權人鐘斌光、鐘和光及鐘美英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兩造及訴外人陳新宗並於81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實際上該租賃權利應屬協議4 人平均持有(即各一),日後對租賃權利益取得及義務分擔,議定由協議人各以一比率計算之,各不得反悔」。
㈣陳添祥生前就系爭3 筆耕地與所有權人所簽訂之耕地三七五
租約最遲應該在86年間到期,上訴人最近一次與系爭3 筆耕地所有權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係在92年1 月23日,租期至
97 年12 月31日止。㈤系爭73之1 號耕地所有權人鍾斌光、鐘和光、鐘美英同意以
價購方式出售該筆耕地與高雄市新工處,承租補償費總計7,469,013 元,已於95年4 月26日撥付至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行之帳戶內,扣除所得稅838,503元後,實得6,630,510 元。
㈥本件系爭73之1 號耕地補償金,若應由兩造、訴外人陳新宗
及參加人甲○○○、己○○、丙○○共同繼承,則被上訴人每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947,216 元,若僅應由兩造及陳新宗4 人取得,則被上訴人每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657,628 元 。
五、兩造之爭執點為:系爭73之1 耕地之承租補償費,係應依系爭協議書,由兩造及訴外人陳新宗平均分配,抑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由陳添祥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陳新宗及參加人甲○○○、己○○、丙○○共同繼承分配?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70年間,陳添祥將系爭3 筆耕地之租賃權讓與兩造及訴外人陳新宗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訴外人陳添祥生前與系爭73之1 號耕地之所有權人鍾斌光、鐘和光、鐘美英就該耕地所簽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最遲應於86年間到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縱如上訴人主張陳添祥並未將系爭73之1 號耕地之租賃權讓與兩造及訴外人陳新宗,系爭73之1 號耕地之租賃權應係遺產,應由兩造、訴外人陳新宗及參加人甲○○○、己○○、丙○○共同繼承等情屬實,然該繼承之租賃權期限至遲亦應於86年間屆至,該租期屆至後,兩造與訴外人陳新宗推由上訴人與系爭3 筆耕地所有權人鍾斌光、鐘和光、鐘美英所簽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乃屬另一新租約,與陳添祥之遺產無關,是以上訴人於92年1 月23日就系爭3 筆耕地與所有權人鍾斌光、鐘和光、鐘美英所簽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應係上訴人本於其個人及被上訴人、陳新宗之權益與所有權人所簽訂,而高雄新新工處係於94年間向上開所有權人價購系爭73之1 號耕地,斯時之承租人係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耕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而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依此規定,能領取承租補償費者為承租人即上訴人,何況高雄市新工處於94年間徵收價購系爭73之1 號耕地時,陳添祥已死亡,非為該筆耕地之承租人,故該承租補償費已非屬陳添祥之遺產,是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系爭73之
1 號耕地之承租補償費,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由陳添祥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陳新宗及參加人甲○○○、己○○、丙○○共同繼承分配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3之1 號耕地之承租補償金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及陳新宗平均分配,尚堪採信。至於參加人之繼承權,是否遭受侵害,乃屬另一問題,與本件承租補償費無關,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系爭73之1 號耕地承租補償金,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既應由兩造及訴外人陳新宗均分取得,則被上訴人每人得請求金額為1,657,628 元(6,630,510 元÷4=1,657,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657,6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各超過947,216 元及利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新宗,因其於一審已拒絕作證,且已無必要,故不再一一論述及傳訊,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