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照顧訴外人即伊岳母蕭慎之生活,將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帳號0000000000000) 置於蕭慎住處,以供蕭慎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花用,因蕭慎年事已高,又不識字,故蕭慎有時委由上訴人代其自該帳戶內提領金錢。詎上訴人於89年3 月22日,未經伊同意,持置放蕭慎住處之前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至該分行辦理伊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之解約手續,並於同日以轉帳方式將該900,000 元存入上訴人所有之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900,000 元,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上訴人雖抗辯其於93年5 月7 日,自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戴功閔所有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匯款500,00
0 元至伊帳戶內而主張抵銷,惟該戴功閔0000000000000 帳戶內之款項實係訴外人蕭慎(即戴功閔之外祖母)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亦非戴功閔所有,上訴人所為抵銷及受讓戴功閔債權後再為抵銷之主張均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於89年3 月22日自被上訴人前開帳戶內,將被上訴人名義未到期之900,000 元定期存款單解約,並於當日以轉帳方式存入上訴人之帳戶,惟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係蕭慎向被上訴人借用,該900,000元款項亦係蕭慎所有,當初蕭慎係委託上訴人投資基金為由,始託上訴人將該定期存款解約轉入上訴人帳戶,故該900,000 元並非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另上訴人於
93 年5月7 日自戴功閔上開帳戶內匯500,000 元至被上訴人前開帳戶,戴功閔(上訴人之子)帳戶係上訴人向戴功閔借用,該500,000 元係上訴人所有,自得以之抵銷,如認該500,000 係戴功閔所有,戴功閔亦已出具債權讓與證明,將該500,000 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資為抗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000 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酌定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前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存放在蕭慎住處,蕭慎有時會委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前揭帳戶內提領金錢。
⒉上訴人於89年3 月22日,持被上訴人前揭帳戶之存摺及印
鑑章至銀行辦理被上訴人名義定期存款900,000 元解約手續,並隨即於當日,以轉帳方式將該900,000 元匯入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
⒊上訴人曾於93年5 月7 日,自戴功閔上開帳戶內,匯款500,000 元入被上訴人前揭帳戶內。
⒋戴功閔與蕭慎於94年5 月13日簽立切結書,約定戴功閔將
其帳戶內,財產代保帳戶中1,031,009 元,匯入訴外人吳蓓芬(蕭慎外孫女)設於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
⒌上訴人訴請蕭慎及吳蓓芬(現改名為吳沛霖)損害賠償案
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上訴而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帳戶內之900,000 元定期存款究意係被上訴人所
有或訴外人蕭慎所有?⒉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該90
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⒊上訴人得否以在93年5 月7 日自訴外人戴功閔前開帳戶內
匯500,000 元入被上訴人前揭帳戶,主張抵銷(含如認戴功閔帳戶內款項非上訴人所有,得否以戴功閔已在96年12月19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500,000 元債權讓與上訴人,而亦為抵銷主張有無理由)。
五、系爭被上訴人前揭帳戶內之900,000 元定期存款(即上訴人於89年3 月22日代為中途解約並於當日將900,000 元匯入上訴人自己帳戶內之款項)究係被上訴人所有抑為訴外人蕭慎所有?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原審代理人蘇美珠先稱「定期存
款是要給我父母贍養費及平常生活費」後又改稱「定存是安葬費用」(原審卷29頁)前後矛盾,且系爭定期存款900,000 元如係被上訴人所有,則該定存單怎可能不在被上訴人手中,而係在蕭慎手上,況且蕭慎在原審作證時稱:「甲○○有給伊90萬元,時間大概7 、8 年有了」(原審卷46、47頁)。被上訴人係贈與現金給蕭慎,並非購買定存單贈送蕭慎,足認系爭解約之90萬元定期存單係蕭慎所購買擁有,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自屬蕭慎所有,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0萬元定存係其所有,應令被上訴人提出系爭90萬元定存單之資金來源等情。查被上訴人名義設在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89年1 月21日定期存款單面額90萬元,定存期間自89年1 月21日至89年
7 月21日期滿,中途於89年3 月22日解約,定期存款之所有人,本即以定存單上之名義人為所有權人,惟上訴人既有上開質疑,依舉證原則之分配,本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定期存款係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或由第三人之款項以信託或其他法律原因而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始足以推翻系爭90萬元定期存款之所有權人非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依法本應作對其主張不利之認定。但經本院函查系爭定存單90萬元究係由他筆定存單到期再續買或係當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購買?經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97年2 月22日合金鳳存字第0970000552號函復稱:
本行客戶甲○○89年1 月21日定期存款單(金額新台幣90萬元正,期間自89年1 月21日,於89年3 月22日中途解約)係他筆定存到期再續存。並檢附甲○○名義原來到期面額90萬元之定存單影本在卷可稽,係到期續存,甚為明確。足徵系爭90萬元,於89年3 月22日由上訴人持被上訴人之存摺及印鑑章辦理中途解約,並將該90萬元依程序解約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並隨即於當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系爭90萬元確係被上訴人甲○○所有,而非訴外人蕭慎所有,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被上訴人前揭帳戶係蕭慎向被上訴人
借用,系爭90萬元款項係蕭慎所有云云,按金融機構之帳戶原則上係由帳戶本人使用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屬常態,(本案內相關戴功閔帳戶之款項因有特殊事證,而認屬蕭慎所有,詳如後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反於常態,依法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空言主張,未盡舉證之責。且證人蕭慎在原審證稱:「伊平常收入都寄放在戴功閔(上訴人之子,亦即蕭慎之外孫)帳戶內,是從何時開始,太久了,我忘記了」(原審卷45)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90萬元係蕭慎以委託上訴人投資基金為由,將系爭90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但蕭慎在原審證稱:
「伊不知道基金是什麼」(原審卷47頁),按蕭慎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原審卷44頁),在原審作證時係84歲老太太,即在89年3 月22日系爭定存單為上訴人辦理解約時,亦已高齡78歲,其所稱不知道基金是什麼,應堪採信。
尤有甚者,上訴人就系爭90萬元何以匯入其帳戶,在另案即原審96年度訴字第1454號上訴人訴請蕭慎與吳沛霖(原名吳蓓芬)連帶賠償事件中,上訴人係主張其於89年3 月22日經被告蕭慎同意,自蕭慎向訴外人甲○○所「借用」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出90萬元匯入其設於花旗銀行帳戶內。(見該案判決書影本第1 頁,附本院卷第77頁),而原審96年度訴字第1454號經原審於96年12月31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因未上訴而確定。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90萬元授受原因,前後主張自相矛盾,無一可採。綜上各情,系爭90萬元確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係案外人蕭慎所有,不足採信。
六、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90萬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存放其岳母即案外人蕭慎住處,因蕭慎不識字,且上訴人亦為蕭慎之女婿,故蕭慎偶有委託上訴人代為提存款情事,乃人之常情,惟系爭之90萬元,並非一般之小額提存款,且係定期存款未到期而中途解約,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89年3 月22日,持被上訴人之存摺及印鑑章,辦理被上訴人名義之90萬元定存,中途解約,並匯入上訴人自己帳戶內之事實。除主張定存單中途解約,如非本人辦理,銀行承辦人員依作業規定應會通知本人外,其餘不爭執。
按銀行承辦人員對於定存中途解約手續,如非本人辦理而係由他人持印鑑章、存單(或存摺)代辦時,應否以電話通知本人一節,雖經原法院函詢,但銀行回文未敍明,而上訴人就此證據表示捨棄調查(見原審卷第55頁法院函原稿、59頁合庫鳳山分行回函、82頁捨棄調查筆錄),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就此事項又表示應再函查,惟查上訴人在第一審程序已明確表示捨棄此項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規定,此項捨棄證據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爭執。況且金融機構對於其客戶之定期存款單中途解約,如係由第三人持有定存單之印鑑章及存摺代辦,可否准許,乃其內部作業之問題,定存單所有人如有爭執,亦僅生銀行是否已返還寄託物,定存單所有人得否主張其解約不生效力,銀行應否負返還定存款項之問題,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存摺及印鑑章辦理系爭定存單中途解約,銀行承辦人員有無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本人,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受領系爭定存款90萬元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與待證事實無涉,本即無調查之必要,況且上訴人在原審已捨棄此項證據,本院自無須再就此函查,附此敍明。綜上各情,上訴人既非向被上訴人表示借貸系爭90萬元,兩造間自無借貸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90萬元匯入其帳戶係由被上訴人為贈與或其他法律原因而存入,其持有該90萬元有正當之法律原因,則其以代辦定期存款解約之方式將該90萬元逕行匯入自己帳戶,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90萬元定存之損失,被上訴人乃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得否以其於93年5 月7 日自案外人戴功閔(即上訴人之子,亦是蕭慎之外孫)之帳戶匯款50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主張抵銷?⒈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5 月7 日,自其向戴功閔借用之前
揭帳戶匯款50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該50萬元係伊所有,自得主張抵銷,上訴本院後,又由戴功閔於96年12月19日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將上開自其帳戶提領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負責通知被上訴人,如認戴功閔帳戶之款項非上訴人所有,亦屬戴功閔所有,基於債權讓與,亦得為抵銷。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50萬元為上訴人或戴功閔所有,而是蕭慎所有,上訴人抵銷之主張並無理由為辯。
⒉查戴功閔所有帳戶(合作金庫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之使用情形,戴功閔在原審固證稱:「該帳戶係伊在通訊公司工作之薪資入帳使用,後來上訴人向伊借該帳戶使用,伊就將該帳戶讓給上訴人使用,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給上訴人,至於時間是何時,伊忘記了,之後伊就沒有再過問」(原審卷98頁)。惟證人蕭慎在原審則證稱:「伊平常資源回收賺的錢都存在戴功閔上開帳戶內,伊會叫上訴人去存錢,總共多少,伊忘了」(原審卷47頁)。二人證言所證不符。經查戴功閔上開帳戶,於89年10月底前,每月約有2 萬餘元之無摺轉存款,支出項目則均係金融卡提,至89年10月31日提款後,該帳戶僅餘款27元,之後該帳戶之入款項目則均為定存利息及偶有現金存入,顯見戴功閔自己使用該帳戶期間應至89年10月底止,之後究係上訴人使用或蕭慎使用,則有上開不同之證述。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該帳戶之入帳項目(含定存利息收入及現金存入)係其所有款項,尚難僅憑上訴人之子戴功閔上開證言即可認定該帳戶之款項為上訴人所有。⒊次查94年5 月13日戴功閔與蕭慎簽立切結書載明:「本人
戴功閔於94年5 月13日,經蕭慎同意,將名下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財產代保帳戶中,新臺幣1,031,009 元正,匯入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蓓芬名下,日後蕭慎不得向戴功閔任何追訴」,見原審卷第26頁。如該帳戶之存款為上訴人所有,戴功閔應將之返還上訴人。證人戴功閔對於其簽立上開切結書之事實在原審證稱:「當初我父親與母親離婚,親戚問我說我名下有無金融機構的帳戶在上訴人處,我說有,我親戚就說叫我注意一下,可能會被申請信用卡亂用,當時我跟父親即上訴人感情有點不佳,所以我聯絡上訴人要把存摺、印鑑、提款卡拿回來。之後我外婆蕭慎打電話跟我說,這個帳戶的錢是她的,說我父親欠她的錢,我就打電話問上訴人是否有這回事,但上訴人不接我電話,我就連絡不上,之後,蕭慎一直打電話給我,我不堪其擾所以才寫了這份切結書,本來想要直接轉帳的,之後,我去銀行把錢領出來,轉存到證人吳蓓芬帳戶,這份切結書是吳蓓份寫好後,我親自簽名」(原審卷98-101頁),從證人戴功閔前揭證言亦無從證明戴功閔帳戶內的錢是上訴人所有,更非戴功閔所有,而確係蕭慎所有。足證戴功閔在96年12月19日書立債權讓與書,表示以前揭93年5 月7 日自其上開帳戶內匯50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係臨訟制作之文書,且與事實不符,戴功閔並無債權可讓與。上訴人主張上開50萬元為其所有或為其子戴功閔所有,經其子讓與債權,而得與系爭90萬元不當得利之債務抵銷,均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案訴請蕭慎及吳沛霖(原名吳蓓芬)應連帶賠償其631,009 元,即原審96年度訴字第1454號,其主張稱:
伊自90年4 月9 日起借用其子戴功閔設立於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及存摺供己使用,並以戴功閔名義為定期存款,詎蕭慎與吳沛霖竟於94年5 月13日強逼戴功閔將上開帳戶之定存連同利息共1,031,009 元匯入吳沛霖設於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又伊自蕭慎向甲○○(即本案被上訴人)所借用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甲○○之帳戶)轉出90萬元匯入伊帳戶,嗣經蕭慎催討上開90萬元,伊除於93年5 月7 日自系爭戴功閔帳戶匯款50萬元返還外,尚有餘欠40萬元,經抵銷後,蕭慎與吳沛霖應連帶賠償631,009 元(即1,031,009 元-400,000 元=631,009 元),該案經原審於96年12月3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對該不利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77-81 頁),更堪以佐證戴功閔帳戶之款項非上訴人或戴功閔所有,而係蕭慎所有,則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
八、綜據上述,上訴人持被上訴人之存摺及印鑑章辦理被上訴人名義之90萬元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並將該90萬元匯入其帳戶,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該90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該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所為50萬元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原審乃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95年10月5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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