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64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陳新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經營骨科聯合門診為由,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1 至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於95年1 月12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
2 月15日起至102 年2 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8,000元。詎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一樓頂版樑多處穿孔、一樓外牆窗台拆除,一樓騎樓鋁企口版拆除、二樓頂版穿破電管、二樓頂版樑穿孔、二樓地坪粉花崗石穿孔、三樓牆穿孔、三樓地坪粉花崗石穿孔、四樓牆穿孔及更改浴室等,致系爭房屋強度降低及結構局部不安全,違反承租人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乃於95年4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又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依約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回復原狀,而系爭房屋經鑑定回復原狀費用為1,349,295 元,上訴人既未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同法第43 2條第2 項之債務不履行、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349,295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9,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在系爭房屋進行施工裝潢,茲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上訴人在系爭房屋進行裝潢,係在被上訴人同意下所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係因被上訴人無預警切斷電力,致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以致債務不履行。又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就其中牆壁、粉花岡石、油漆等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應予折舊,而非鑑定報告所載之費用1,349,295 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95年1 月12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
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2 月15日起至102 年
2 月14日止,每月租金68,000元,上訴人已交付押租金136,
000 元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設置淋浴設備及在一樓新設廁所,並進行裝潢工程,在一、二樓地板鑽孔。
㈢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10日實行斷電,致上訴人無法開啟所承
租之系爭房屋之鐵捲門,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上訴人並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
㈣兩造同意回復系爭房屋之項目以本件卷附之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96年6 月27日之(96)省土技字第3843號鑑定報告書第
34 、35 頁「修復費用明細表」之「工程項目及說明」欄記載(即本院卷第79至80頁)為準,且就「修復費用明細表」之「材料總價」欄及「工資總價」欄所記載之金額不爭執。㈤兩造就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修復費用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79至80頁)所列各項目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金額,同意如下:
⒈「修復費用明細表」第14項之「二樓隔間拆除清運」工資
49,140元及第18項之「鋼管鷹架」金額7,800 元部分不爭執,且毋庸折舊。
⒉「修復費用明細表」第1 至3 項之「一至四樓樓版穿孔採
用EPOXY 砂漿填實,碳纖維補強」、「一至四樓樑穿孔採用EPOXY 砂漿填實,碳纖維補強」、及「一至四樓牆穿孔採用EPOXY 砂漿填實,外牆磁磚復原」之材料部分之耐用年限均為35年,材料部分折舊後,材料金額加上工資為65,828 元 。
⒊「修復費用明細表」第4 至6 項「一樓地坪粉花崗石損壞
修復」、「二樓地坪粉花崗石全部修復」、及「三樓地坪粉花崗石損壞修復」之材料部分之耐用年限均為30年,材料部分折舊後,材料金額加上工資為329,645 元。
⒋「修復費用明細表」第7 至10項「一樓平頂及牆水泥漆一
底二度全部修復」、「二樓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全部修復」、「三樓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損壞修復」、「四樓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損壞修復」之材料部分之耐用年限均為6 年,材料部分折舊後,材料金額加上工資為107,880 元。
⒌「修復費用明細表」第11項「一樓外牆窗台砌磚復原,外
部貼磁磚內部水泥漆粉刷」之材料部分之耐用年限為30年,材料部分折舊後,材料金額加上工資為96,271元。
⒍「修復費用明細表」第12項「一樓騎樓鋁企口版復原含燈
具」之材料部分之耐用年限為10年,材料部分折舊後,材料金額加上工資為97,418元。
⒎「修復費用明細表」第13項「二樓回復男女廁各一間」之
材料部分之耐用年限為10年,已使用5 年,則材料部分折舊後,材料金額加上工資為80,000元。
⒏「修復費用明細表」第15項「對講機損壞修復」之材料部
分之耐用年限為10年,已使用5 年,則材料部分折舊後,材料金額加上工資為3,455 元。
⒐「修復費用明細表」第16項「空調設備及空調管線移除」
費用30,000元部分不爭執,並同意「空調設備移除」費用及「空調管線移除」費用各按15,000元計算。其中空調主機業經拍定,其移除由拍定人負責,故本項僅剩空調管線的移除費用15,000元。
⒑「修復費用明細表」第17項「水電復原」之材料部分之耐
用年限為10年,已使用5 年,則材料部分折舊後,材料金額加上工資為12,727元。
⒒「修復費用明細表」明細表第19至21項「廢料清理及運費
」、「零星整修及其他」、「利潤、稅捐及管理費」部分毋需折舊,並同意分別按上開⒈至⒑各項金額合計總額之5% 、10%、10%計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㈡如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則材料費用部分應否折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 條第3 項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其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參考德國民法第249 條後段之立法例,增設第3 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依上開民法第213 條第3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足認為使債權人獲得符合其意願、更周密及迅速獲得救濟之保障,如當事人就回復原狀之具體方法未為約定時,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方式,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
⒉查,系爭租約第9 條僅約定上訴人於交還系爭房屋時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並未約定上訴人履行回復原狀之具體方法,此觀系爭租約第9 條之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20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既就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具體方法未為約定,依上開⒈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其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伊有回復原狀之誠意,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履行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如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則材料費用部分應否折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準此最高法院決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費用時,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應予折舊,是被上訴人主張更換新品亦不會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及功能,故毋需折舊云云,尚難採信。
⒉查,兩造同意回復系爭房屋之項目以本件卷附之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96年6 月27日之(96)省土技字第3843號鑑定報告書第34、35頁「修復費用明細表」之「工程項目及說明」欄記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為準,並就「修復費用明細表」所列各項目之回復原狀所需金額,於材料折舊後,同意其中第1 至3 項「一至四樓樓版穿孔採用EPOXY 砂漿填實,碳纖維補強」、「一至四樓樑穿孔採用EPOXY 砂漿填實,碳纖維補強」、「一至四樓牆穿孔採用EPOXY 砂漿填實,外牆磁磚復原」之材料金額加上工資為65,828元;第4 至6 項「一樓地坪粉花崗石損壞修復」、「二樓地坪粉花崗石全部修復」、「三樓地坪粉花崗石損壞修復」之材料金額加上工資為329,645 元;第7 至10項「一樓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全部修復」、「二樓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全部修復」、「三樓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損壞修復」、「四樓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損壞修復」之材料金額加上工資為107,880元;第11項「一樓外牆窗台砌磚復原,外部貼磁磚內部水泥漆粉刷」之材料金額加上工資為96,271元;第12項之材料金額加上工資為97,418元;第13項「二樓回復男女廁各一間」之材料金額加上工資為80,000元;第14項之「二樓隔間拆除清運」工資49,140元;第15項「對講機損壞修復」之材料金額加上工資為3,455 元;第16項「空調設備及空調管線移除」費用15,000元;第17項「水電復原」之材料金額加上工資為12,727元;第18項之「鋼管鷹架」費用7,800 元〔上開金額合計為865,164 元〕;第19至21項「廢料清理及運費」、「零星整修及其他」、「利潤、稅捐及管理費」部分毋需折舊,並同按上開合計金額之5%、10% 、10% 計算即分別為43,258 元 (865,164X5%=43,2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6,516 元 (865,164X10%=86,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6,516 元 (865,164X10 %=86,5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金額總計為1,081,454 元(865,164 元+43,258 元+86,
516 元+86,516 元=1,081,454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081,45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81,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