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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6 年9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王分北前向伊借款,未按期清償,尚積欠伊本金新台幣(下同)20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伊聲請原審對上訴人及王分北准許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伊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及王分北所有之財產,詎因原審共同被告王玟媗於執行程序主張執行標的物其中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424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房屋(下稱系爭420 、

424 號房屋),原分別屬原始起造人即王分北之妻王陳幸、上訴人之妻王翁靜所有,於民國94年11月1 日讓與王玟媗,執行法院以系爭420 、424 號房屋形式上非分屬王分北及上訴人所有,而通知伊不能併付拍賣,並駁回伊之聲明異議,經伊抗告,亦遭駁回確定。伊對於王分北及上訴人分別就系爭420 、424 號房屋所有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王分北及上訴人分別對系爭420 、424 號房屋所有權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確認原審共同被告王分北對系爭420號房屋所有權存在部分,未經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424 號房屋為伊配偶王翁靜於68年間出資興建完成,原始納稅義務人即為王翁靜,依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於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親屬篇施行法85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1 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篇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即登記為妻所有名義之不動產,屬妻之所有,故系爭424 號房屋既未變更為伊之名義,即應屬王翁靜所有,且該房屋嗣已出售予王玟媗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王分北與上訴人前向其借款,因未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20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被上訴人聲請對王分北及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對王分北及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9954 號),於執行程序中,王玟媗主張執行標的物其中系爭420 、424 號房屋,原分屬王陳幸、王翁靜所有,於94年11月1 日讓與王玟媗,執行法院乃以系爭420 、424號形式上非屬債務人所有而通知被上訴人不能併付拍賣,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提起抗告,亦遭駁回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並經原審調閱94年度執字第19

954 號、本院95年度抗字第342 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424 房屋,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所有等情,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王玟媗所否認,上訴人辯稱:該房屋係伊配偶王翁靜出資興建而所有等語,原審共同被告王玟媗辯稱:系爭424 號房屋原為王翁靜所有,於94年11月1 日出售予依,目前該屋為伊所有等語。茲兩造對於上訴人就系爭424 號房屋所有權存否既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件爭點在於系爭424 號房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一節。經查:

㈠按86年9 月27日以前,聯合財產歸屬之認定,係依據修正前

之民法第1017條第1 、2 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即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故夫妻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除妻證明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外,為夫所有;86年9月27日起,依85年9 月25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1 規定,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親屬編施行法85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1 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即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屬妻所有,惟該規定於不動產經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不動產登記者,始有其適用。

㈡查王翁靜為上訴人之配偶,王翁靜與甲○○於55年間結婚,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本院95年度抗字第

34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中陳明,並有戶籍謄本可憑,足見上訴人與王翁靜係於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424 號房屋原為磚造,因颱風來襲傾倒重建,建造時間在74年以前等語,並經證人王翁靜於原審證述系爭42

4 號房屋為其婚後所建等情,可知424 號房屋係上訴人與王翁靜於婚姻關係中興建所取得之財產。王翁靜雖於原審證述:系爭424 號房屋係伊於婚後以自己賺取之私房錢所興建,費用150 萬元云云,惟依王翁靜自承其於興建系爭424 號房屋時並無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16 頁),則王翁靜所述424號房屋係伊出資150 萬元所建乙情,自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424 號房屋應屬上訴人所有,洵屬可採。雖王翁靜及王玟媗另證述系爭424 號房屋已由王翁靜以150 萬元讓與王玟媗云云,惟王翁靜陳稱伊不知王玟媗如何付款,亦不知有無訂立契約 (原審卷第115 頁), 且王玟媗就其購買424 號房屋之價金及有無訂立書面契約之重要事項,前後陳述不一(原審卷第105 、112 、136 頁), 亦與常理不合,是王翁靜及王玟媗上開所述,均不足採,上訴人執此主張424 號房屋已讓與王玟媗,非屬伊所有,要非可採。至424 號房屋於68年

4 月為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王翁靜,但因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上開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系爭424 號房屋於85年9 月6日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 條之1 修正後1 年,仍登記在訴外人王翁靜名下,屬王翁靜所有云云,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系爭424 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424 號房屋所有權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