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高鑫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車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21日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得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所有,位於訴外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建設公司)興建之「寶成中正大樓」7 樓之如附表所示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93年10月14日取得高雄地院核發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附表所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屬寶成中正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且已約定配屬於系爭建物,應與系爭建物一同拍定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並拒絕將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爰本於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B3-14U 」、「B3-11U」、「B3-13U」、「B3-15D」之停車位遷讓並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向高雄地院拍得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並未配置任何停車位,由執行法院未就系爭停車位為鑑價,且拍賣公告未將系爭停車位列入等事實,亦足推認法院拍賣之範圍不包括系爭停車位,是被上訴人並未買受系爭停車位;且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應屬寶成中正大樓原始起造人寶成建設公司所有,而上訴人則係本於與寶成建設公司訂立之信託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依法自屬有權占有,得管理、使用、收益系爭車位。又縱使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分管契約存在,然該約定僅具債權效力,被上訴人雖買受系爭建物,仍不能繼受原來住戶就系爭停車位分配之分管約定,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地下第三層如附表所示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21日向民事執行處拍得系爭建物,且於同年10月4 日,取得法院核發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㈡上訴人係基於寶成建設公司訂立之信託契約,占有系爭停車位。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停車位是否配屬於被上訴人所拍得之系爭建物?
⑴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
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而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所有權予他人,除非該共用部分之受讓人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情形,否則關於共用部分之分管特約對於受讓人自應繼續存在。再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而無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參照)。
⑵系爭停車位性質上屬於自行增設停車空間,有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公務建字第0950027234號函在卷可稽,據內政部83年5月13日台(83)內字第8375317 號函示:「依法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供公眾使用之停車空間,由當事人合意,倘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編列有門牌、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地下室證明書,或領有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申辦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觀,則區分所有建物之自行增設停車空間,如未經戶政機關核發之地下室證明書,或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等證明,而依法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登記者,應仍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是系爭停車位所在大樓(即寶成中正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既無獨立建號,且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屬該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實之切結書影本,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信託財產清單各乙份可資佐證(原審卷第25、64、128 至第133 頁),則寶成中正大樓之地下室停車位並無獨立所有權之事實應足堪認定。參酌上訴人與寶成公司訂立之信託契約,取得寶成公司發給汽車停車位使用權憑證上記載:「僅供普通小型車壹部使用;機械停車位上位者不得要求停放於下位,下位者亦同;遇有緊急情況,應提供作為大樓用戶防空避難使用……」及被上訴人與寶成公司於84年3 月31日就同位於系爭大樓內之5 樓之1 房地及地下停車位簽訂買賣契約,其中第1 條記載:「……建物五樓主建物、附屬建物等地下層停車位等應持分之共同用部分作價……」、第2 條第
2 點記載:「建物座落標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八九三三號面積:一○一七六.五三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壹萬分之陸陸,即面積:六七.一七平方公尺(內含地下一樓機械停車位一個,即編號:8下號,建物面積約四.五建坪)」等語(原審卷頁243至251 頁),足認寶成中正大樓之地下室停車位並無獨立所有權,其所有權係以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應有部分之型態予以呈現。系爭停車位既位於寶成中正大樓內,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無獨立所有權,而係以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持分呈現其所有權狀態等語,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仍屬寶成公司所有,並
經信託予伊,與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無關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藉由拍賣程序,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
附屬共同使用部分持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寶成中正大樓管理委員會編製之「寶成中正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停車位一覽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原審卷102頁)已詳載編號1 至編號131 合計131個機械式停車位及車位相關使用權人,其中編號14U 停車位配屬於7F-1,編號11U 停車位配屬於7F-2,編號13
U 停車位配屬於7F-3,編號15D 停車位配屬於7F-10 (原審卷第103 至第104 頁)。據系爭分配表所示,17樓之4 建物配有停車位,其面積為174.73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萬分之76,14樓之4建物則未配置停車位,其面積雖同為174.73平方公尺,惟共同使用部分權利則僅萬分之60,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61至第162頁)足資佐證。是被上訴人主張寶成中正大樓中,配置有停車位之建物,其登記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較未配置停車位者為多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②再者,參酌系爭建物中,7樓之1建物面積155.08平方公
尺,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66;7樓之2建物面積
112.36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8.55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58;7樓之3建物面積115.06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52;7樓之10建物面積面積178.04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73;而被上訴人同時拍得之其他建物中,位於寶成中正大樓7樓之5、7樓之6等建物,均未配置停車位,其面積為77.54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則僅萬分之26。是如以7樓之5、7樓之6建物之面積對應系爭建物之面積為標準,系爭建物中7樓之1建物按面積比例(155.08/77.54)即2計算,如沒有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應僅約有萬分之53(26/10000×2.3=60/10000);7樓之2建物按面積比例(130.91/77.54)即1.69計算,如沒有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應僅約有萬分之44(26/10000×1.69=44/10000);7樓之3建物按面積比例(115.06/77.54)即1.48計算,如沒有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應僅約有萬分之39(26/10000×1.48=38.5/10000);7樓之10建物按面積比例(178.04/77.54)即2.3計算,如沒有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應僅約有萬分之60(26/10000×2.3=60/10000),綜合以觀,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顯較依前開方法推算之面積相同而沒有配屬停車位之建物,多出約萬分之13至14,堪認系爭分配表中,就系爭建物之停車位配置情形應屬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應分別配置有系爭停車位,自足採信。
③況,參以寶成公司曾與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葛蘭富浦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租賃契約中,載明門牌號碼206 號7 樓之1 部分,含停車位:「地下參樓編號機械14(上)」,門牌號碼206 號7 樓之2 部分,含停車位:「地下參樓編號機械11(上)」,門牌號碼206號7 樓之3 部分,含停車位:「地下參樓編號機械13」,亦與前揭停車位分配表所示分配方法相符(原審卷第38至第52頁),益徵系爭分配表之真實性。是上訴人辯稱該表乃被上訴人與寶成中正大樓管理委員會共同臨訟杜撰云云,不足採信。
④綜上,依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停車位配屬於系爭建物,且
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多於未配屬停車位之其他建物等情,相互以觀,自足推認寶成中正大樓內區分所有權人就大樓內之機械式停車位,業已成立分管契約,同意由購得區分所有建物暨支付對價取得停車位使用權者,得專用其機械停車位之使用權,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系爭停車位依據分管契約約定,確實係配屬於系爭建物等無訛。從而,被上訴人既拍得系爭建物,據分管約定該建物包含配屬系爭停車位,則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取得之所有權及分管契約,所取標的,應包含建物、其他共同使用部分,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即非無據。上訴人辯稱分管契約僅具債權效力,被上訴人不得繼受原住戶就系爭停車位分配之分管約定云云,與首揭規定及說明不符,應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拍得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
權?上訴人辯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未就系爭停車位予以鑑價,執行法院拍賣公告亦未包括系爭停車位,可見拍賣之範圍不包含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並未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云云。惟查,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標的,包含系爭建物及高雄市○○區○○○段18933 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58、同段同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52、同段同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66、同段同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73等共同使用部分,經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記載上開強制執行標的,嗣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21日拍定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前揭共同使用部分;法院拍賣公告早已載明:「本件拍賣標的據債權人稱尚有一位機械車位使用權,編號B3-11 上(B3-13 上、B3-14) 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調取該院92年度執字第24854 號卷宗審核屬實,則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已記載上開強制執行標的及拍賣最低價額,亦即該拍賣最低價額之拍賣標的,應含系爭停車位。況鑑價程序僅供執行法院決定拍賣價格之參考,且依前述,系爭停車位本應與建物隨同移轉所有權,執行法院自無從將二者分離,僅單獨拍賣系爭建物,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未經鑑價為由,尚無足取。被上訴人因拍得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足資認定。
㈢由上所述,被上訴人自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起,已一
併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且繼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約定,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基於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地下第三層之如附表所示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表:
┌──┬──────────┬──────────┬──────────┬─────────┐│ │ │ │ │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及建號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地下室停車位編號 │ 坐落地號 ││ │ │持分比例 │ │ │├──┼──────────┼──────────┼──────────┼─────────┤│ 1 │高雄市○○區○○○路│萬分之六六 │B3-14U │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 │206 號7 樓之1 │ │ │段1368地號 ││ │建號:18805 號 │ │ │ │├──┼──────────┼──────────┼──────────┼─────────┤│ 2 │高雄市○○區○○○路│萬分之五八 │B3-11U │同上 ││ │206 號7 樓之2 │ │ │ ││ │建號:18800 號 │ │ │ │├──┼──────────┼──────────┼──────────┼─────────┤│ 3 │高雄市○○區○○○路│萬分之五二 │B3-13U │同上 ││ │206 號7 樓之3 │ │ │ ││ │建號:18804 號 │ │ │ │├──┼──────────┼──────────┼──────────┼─────────┤│ 4 │高雄市○○區○○○路│萬分之七三 │B3-15D │同上 ││ │206 號7 樓之10 │ │ │ ││ │建號:18806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