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高淑芳即平安煤氣行訴訟代理人 甲○○
陳豐裕律師被上訴人 豐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獨資經營平安煤氣行自民國90年11月間起至91年3 月間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煤氣共計新台幣(下同)115 萬4424元,至91年3 月10日核對帳目結果,上訴人尚積欠94萬7834元,兩造乃訴外和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分期償還,詎上訴人自94年12月起即未依約如期償還,全部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53萬2834元未還。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283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其勝訴判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雖積欠被上訴人53萬2834元貨款未還,然兩造曾於89年間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煤氣儲存場所,供其永久儲存瓦斯及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液化石油器容器儲存室證明書(下稱系爭儲存證明)使用,價金為65萬元,待註銷該儲存證明時,被上訴人即需返還65萬元,現上訴人因未再向被上訴人買受瓦斯要註銷系爭儲存證明,爰以被上訴人應返還65萬元與上開積欠之貨款抵銷。又即令被上訴人收受數額非65萬元,然既已自認曾為此收受40萬元,則上訴人至少亦得於被上訴人自認之40萬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其不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期內向其買受瓦斯,尚欠53萬2834元未獲清償一節,已據其提出銷貨債款月計表5 紙,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結算表各一件為證(原審卷32至39頁),且為上訴人自認,然以前揭情詞為抵銷抗辯,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爭點乃: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儲存證明及使用儲存室之對價是65萬元或40萬元?㈡上開對價的性質為何?於雙方終止液化石油買賣後得否請求返還?㈢如應返還,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儲存證明及使用儲存室之對價是65萬元或40萬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取得系爭儲存證明及使用儲存室而支付被上訴人65萬元,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參以證人丙○○證稱其向被上訴人支付之對價好像是30萬元(本卷61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約向上訴人收取3 、40萬元等語(原審卷50頁),應認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儲存證明及使用被上訴人之儲存室,曾交與被上訴人30萬元等語為真實,至逾此部分之主張,既無他舉證,難信為實在。
五、上開對價的性質為何?於雙方終止液化石油買賣後得否請求返還?
(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被上訴人經營液化石油氣之銷售,必提供儲存室與瓦斯行申請儲存證明,並向被上訴人買受瓦斯,是被上訴人提供儲存室供上訴人申請儲存證明乃兩造買賣交易之附隨義務,今兩造既已停止交易,被上訴人自可隨時自行註銷儲存證明而不註銷,並拒絕返還65萬元顯無理由等語。然為被上訴人以分銷瓦斯依規定固需有儲存室始得請領儲存證明,進而合法進貨營業,但是否在代為儲存之灌裝場進貨,乃為當事人之自由,上訴人主張因在被上訴人處買受瓦斯,所以一定要由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儲存證明云云,並不實在。又無論是否使用儲存室或半途放棄使用,僅權利之放棄,兩造既無約定退款,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自非有理由,抵銷抗辯不足信,上訴人仍有返還所積欠價金之義務等語抗辯。
(二)按有關給付之義務群可區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次查本件液化石油氣分銷商自設儲存室之面積,不得少於10平方公尺。液化石油氣分銷商聯合設置容器儲存室或委託經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會同各相關機關(單位)檢查合格後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代為儲存者,其每一分銷商使用之儲存面積,不得少於6 平方公尺。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設置位置與使用者商號,應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有轄區內。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高雄縣政府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附記欄第1 、2 、3 項可稽(原審卷48頁)。依上記載,可知分銷瓦斯者,並不一定要自設容器儲存室,亦不一定要向所買受瓦斯者請求代為儲存,亦即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買受瓦斯分銷時,亦得自設儲存室、或儲存於其他儲存場所。是上訴人主張因向被上訴人買受瓦斯,故應使用被上訴人之儲存室及由其申請儲存證明,即非可採。又上訴人雖因向被上訴人買受瓦斯而使用被上訴人之儲存室及系爭儲存證明,然上訴人既得另行自己設置或請合法儲存場所代為儲存,並支付一定對價,則其使用被上訴人之儲存室及系爭儲存證明,雖與兩造間瓦斯之買賣契約有牽連,然是否為系爭買賣之附隨義務要非無疑。再者,不論是否屬附隨義務,依上情,此部分既已與買賣瓦斯部分分開而另行約定對價,則於不再使用儲存室及系爭儲存證明時,所收對價應如何處理,依契約自由原則,仍應依雙方約定以認定之。準此,上訴人主張瓦斯不再買賣,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前向上訴人收取之使用被上訴人儲存室及系爭儲存證明之款項,尚非有據。
(三)況上開款項依雙方主張,既包括使用儲存室及系爭儲存證明之對價,然並未就二者之對價各為若干細分,亦即縱認儲存室部分為使用之對價,然既為永久儲存,且未約定按日或按月之對價,參以上訴人不管是否仍向被上訴人買受瓦斯,仍有繼續儲存之權利如上,且契約又無不使用時被上訴人即應返還所收該部分款項之約定,從而,上訴人即不得以不使用為由,請求上開款項之返還,否則又如何憑以計算其應返還之數額?蓋倘認被上訴人應全額返還,則無異認上訴人得無償使用該儲存室,此與兩造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外,另行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儲存室及系爭儲存證明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一定報酬之立約旨趣及真意不合。此由證人潘美玉亦證稱其向被上訴人拿儲存證明時,就要給費用... 未約定將來不使用該儲儲室時要退還費用... 現在沒有向被上訴人買瓦斯等語相符可憑(本卷61頁)。要言之,上開款項固係針對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儲存室及系爭儲存證明而給付,然因此係上訴人於合法分銷瓦斯時依相關消防法規應具備之基本條件,否則即無從營業,且不一定要使用被上訴人之儲存室,是以該款項已非單純使用被上訴人儲存室之對價甚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雙方曾約定於上訴人不使用時應返還該款項,應認上訴人不使用該儲存室為權利之放棄,竟進而依此請求返還該款項及為與前揭積欠之貨款抵銷,要屬無據。
(四)據上,上訴人既尚欠被上訴人53萬2834元本息,其所為抵銷又不可採,則上訴人請求其給付上開貨款本息,即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貨款53萬28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上開65萬元或至少40萬元之返還款可資請求,且合於抵銷,自得與之抵銷,從而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云云,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283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