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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己○○被上訴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434 號、面積856 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3

7.92平方公尺分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41

8.08平方公尺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434 號、面積

856 平方公尺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的應有部分為1/2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8 。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於民國92年7 月20日成立協議,約定分割方案,即先將系爭土地均分為前後兩部分,由上訴人抽籤分得後半部(即附圖所示A 部分位置),被上訴人共同分得前半部(即附圖所示B 部分位置),分得前半部者面積再減少6 坪(約19.84 平方公尺),分得後部半者,面積再增加6 坪。

是上訴人分得之後半部土地,較被上訴人分得之前半部土地,面積應出多出12坪(約39.68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應依上開分割協議,協同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惟被上訴人屢經催促,均拒不會同辦理分割登記。爰依上開分割協議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47.8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408.1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 4保持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上開時間固就系爭土地成立分割協議,惟依分割協議書記載,係約定分得A位置者(即後半段),較分得B 位置者(即前半段)多出6 坪,非多出12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A 部分面積437.9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B 部分面積

418.0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保持共有。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就系爭土地分歸其所有部分,短少9.92平方公尺(447.84-437.92=9.92),而聲明不服,求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47.8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408.1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 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其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1 ,兩造於92年7 月20日成立分割協議,被上訴人於分割後願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及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等,均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之爭點為,兩造協議分割方案,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分得後半部者,應較分得前半部者,多出12坪或6 坪?經查:

㈠依協議書內容記載「茲經雙方抽籤同意土地分割,由甲方(

即上訴人)抽到後半段,乙方(即被上訴人)抽到前半段。經分割後,均分前半段協議少六坪,後半段多六坪」(原審卷15頁)。是該協議內容究係土地均分之後,前半段扣除6坪、後半段增加6 坪,或是後半段較之前半段增加6 坪,意思即有不明。按之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參照)。

㈡據該協議書之見證人,即當地里長甲○○證稱:兩造的持分

是各二分之一,當時約定系爭土地劃分為前半段、後半段,分到前半段的,要補6 坪給後半段,兩塊土地的總面積差6坪,也就是分到前半段的,比分到後半段的少6 坪,不是少12坪(原審卷93頁);當時不知道地坪是多少,只知道兩方各一半的持分,協調時有談妥抽中前半段的人要補後半段的人6 坪,前面的少6 坪,後面的多6 坪;當時如附圖所示A、B 部分都有面臨馬路,A 部分是臨既成道路,約4 公尺寬,當時對面的大樓還沒有蓋,B 部分是側邊臨8 公尺預定的計畫道路,當時還只有私設道路,因為A 部分之土地有一部分提供作為既成道路使用,所以才談到分割時要補償;上訴人提出要補償6 坪,當時雙方的J 意思應該是A 、B 兩塊地差6 坪;協議書是我依據雙方協議的結果寫的,當時的認知是A 、B 兩塊地差6 坪(本院卷32至33頁)。證人之證詞並未違反上開協議書之文義,且兩造亦陳稱:A 部分面臨之既成道路有一部分是系爭土地所提供,才發生補貼坪數的問題,實際作為該既成道路使用之土地多少並不清楚(本院卷33、34頁),則兩造於分割協議前,顯然並未確定系爭土地提供作為既成道路之土地面積若干,僅依上訴人提出之「6 坪」作為補償之依據,且依證人所述,協議當時兩造之認知為,分割後前半段與後半段土地之面積相差為6 坪,即以該6坪土地作為既成道路之補償。

㈢本院囑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固以系爭土地目前提供作為北側

既成道路使用之土地為89平方公尺,該巷道自北邊已建築完成之巷道邊緣往南邊6 公尺為界,即寬度6 公尺,有測量成果圖可稽(本院卷51頁),及依本院卷附該巷道現況相片顯示,系爭土地北側土地上有新建大樓,系爭巷道並有新舖設之柏油路面,顯然於新建建築物後經過拓寬(本院卷37頁)。然兩造於92年間協議分割時,系爭土地北側土地(同段42

3 地號)尚未建築建物,其間有約4 公尺寬之既成道路,經兩造陳明,及依原審勘驗現場筆錄並所拍攝之相片(原審卷45至46頁、52頁)顯示,當時423 號土地上尚未建築,該二筆土地間之既成道路亦僅為小巷,而按之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既成巷道通常由兩側土地所有人各分擔一半,則系爭土地於協議當時,兩造所認知提供作為巷道使用之土地顯然少於現況,尚非得以巷道之現況作為協議當時補償土地之依據。況且該既成巷道土地既然部分由系爭土地提供,且可經由該巷道向左或向右通行對外道路,如卷附相片及測量成果圖所示(原審卷52頁、73頁、本院卷37),並無如上訴人於原審所稱須另向他人購買或承租土地作為通行之用,故須由分得前半段土地之人另撥6 坪土地作為補償之情(原審卷84、85頁),而系爭既成道路土地既仍屬分得A 部分土地之人所有,並便利分得A 部分土地者出入使用,兩造於分割時亦無令其他共有人精確分擔該部分土地之意思(如證人及兩造上開陳述),堪認仍應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及證人證詞認定兩造協議之真意。

㈣從而,應認兩造於協議分割當時,其真意乃使分得A 部分土

地者,其面積較分得B 部分土地者多6 坪,即19.84 平方公尺,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主張A 、B 二地面積應相差12坪,即39.68 平方公尺,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協議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於按附圖所示,其中A 部分面積437.92平方公尺分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B 部分面積41

8 .08 平方公尺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各4 分之

1 保持共有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依兩造協議分割方案,其中A部分面積437.92平方公尺應分歸上訴人取得,B 部分面積41

8 .08 平方公尺應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保持共有,固無不當,惟其誤為准兩造分割之判決,即有未受請求而為判決之違誤,是上訴意旨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未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有未洽,惟其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增加受分割分配面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審酌本件為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之訴訟,兩造就分割協議之內容發生爭執,且被上訴人所為訴訟行為,為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一審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部分,不宜令被上訴人全部負擔其訴訟費用,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命上訴人負擔一部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裁判案由:辦理分割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