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己○○
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陳意青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 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2年4 月26日與訴外人黃心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黃心意承買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6 之5 號土地內,已經黃心意占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面積依地政機關分割結果及地籍圖謄本為準,價金每坪新臺幣(下同)15,000元,黃心意並先交付其中訂金1 萬元,其餘款項約定應於地政機關分割完畢時付清。嗣地政機關自該筆土地分割出同段6 之71號、6 之7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黃心意並指定以上訴人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82年12月1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共124 平方公尺,換算為37.51 坪,核計土地買賣價款為56萬2650元,扣除1 萬元定金後,餘款為55萬2650元,黃心意至遲應於82年12月17日付清買賣價金餘款,竟藉故一再推諉未付款。嗣黃心意於92年8 月7 日死亡,上訴人乙○為黃心意之妻、上訴人己○○、戊○○為黃心意之女,均為黃心意繼承人,應繼承買賣價金債務,仍拒絕支付。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餘款55萬2650元,並加計自8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於收受全部買賣價款同時,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文件交予黃心意會同辦理申報增值稅;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收受全部價款完畢後,應負責將出賣物配合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及交付清楚。黃心意已依約付清全部價款,被上訴人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雙方履約完畢。被上訴人再向伊請求給付買賣價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萬2650元,及各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5 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廢棄原審判決不利部分,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且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憑,堪認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心意於82年4 月26日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就原由黃心意占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部分為買賣。系爭土地嗣後自原同段6 之5 號土地分割出,並於82年12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10月21日。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及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於收受全部買
賣價款同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文件備齊交予黃心意會同辦理,申報增值稅以備產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收受黃心意全部價款完畢後應負責將出賣物配合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及移交清楚等義務。合約第11條約定,土地買賣增值稅由黃心意負擔繳納。
㈢上訴人均為黃心意之繼承人,並為遺產之繼承。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買賣契約,黃心意有無付清買賣價金;上訴人應否負清償之責?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買賣標的、價金,及被上訴人已履行產權過戶並交付所有權狀等事實,並不爭執。是就系爭土地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合於契約第4 、6 條之約定,足以推定買受人黃心意已付清全部土地價款。被上訴人主張黃心意尚未付清買賣餘款55萬2650元,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推翻上開推定之事實。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承辦代書丁○○足以證明黃心意買受
系爭土地時,並未付清價款;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產權過戶代書為何金銅,土地過戶登記資料亦記載代理人是何金銅,主張丁○○非承辦代書,未參與系爭買賣,且不具代書身分等語,並提出「何金銅開業資料」,以其上記載何金銅是「何金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係單獨開業,無共同執業人,丁○○則為何金銅之助理員(本院卷216 、217 頁)為佐證。惟據丁○○稱:何金銅是我父親,已經過世;我和何金銅都是代書,事務所的事務都是我在處理,全部書面都是我製作,但因為送件到地政事務要核對代理人身分證,且本件是由父親送件,所以以父親為聲請登記事件的代理人(原審卷70頁、本院卷159 至160 頁),丁○○既擔任何金銅助理員,當熟稔相關代書業務,且地政士法於90年10月24日始公布施行,於該法施行前,從事代書業務不以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為限,丁○○又為何金銅之子,則何金銅使丁○○經手事務所代書事務,亦未違反系爭買賣當時之代書業務之經營。是則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申請登記文件以何金銅為承辦人,尚非得據以認定丁○○未實際參與契約簽立及當事人洽談過程。而丁○○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委任等特別關係,系爭土地買賣亦已經過十餘年,尚難認有偏頗任何一造之虞。是應認其得為適格之證人。
㈡據證人丁○○證稱:被上訴人出售土地是由我處理,整批土
地出售之一般流程,是通知買方繳交增值稅,之後再送件辦理登記,登記完畢後才付款,在價款及代書費用付清之後,我再把權狀交給買方;也有在增值稅出來時就付清價款的;買方要向我拿權狀,必須會同賣方到我代書事務所,確定已經付清價款,就會把權狀交給買方,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因為買方沒有來交付款項(也未繳清代書費),我才把權狀拿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買方還沒有付款,要拿土地去辦貸款後才付款;95年4 、5 月間被上訴人來找我,說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未付,我打電話給己○○,說如果沒有付款要趕快付,己○○說是她母親處理,我再連絡己○○母親(即乙○),乙○說被上訴人有意要把土地送給她,意思就是沒有付款,後來被上訴人說要以45萬元和己○○處理,我代為協調,己○○說是40萬元,協調不成,就沒有再處理(原審卷69頁;本院卷160 至163 頁),其就系爭土地買賣、過戶及交付權狀過程,及買受人未付款取所有權狀,事後並居中協調等情,陳述甚為詳盡。
㈢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己○○間錄音及譯文(原審卷53至56頁)
,主張事後向己○○催討土地款時,己○○承認未付清價款,且要求降低價額等語,己○○就部分錄音譯文之正確性有爭執,惟就己○○另行製作同一錄音之譯文觀之,己○○固強調其未經手系爭土地買賣之事;是乙○要處理,與己○○無關,然據其陳稱:「我爸曾表示,被上訴人說我們這裡(指被佔用的土地)很難處理,要我們登記,讓大家也來跟著買... ;我爸有錢給你或者沒有我不知道」(本院卷171 頁背面),及陳述黃心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原委稱:「輝叔來講,簡單算算,他(被上訴人)可能不會多拿,你(黃心意)就登記,讓大家崗山頭市○○○○○道你已經買了,大家才有共識處理;我爸就這樣登記,結果隔壁及其他人就罵我爸爸,已經那麼久了(已經佔那麼久了),還跟人家買(還向被上訴人買),... 可能大家也會這樣想,沒拿錢這樣最好」(同上卷172 頁),又稱:「我就說,人沒來收錢,可以省就盡量省,這種想法,人都是這樣子的;看多少,我會跟我媽媽講,錢是她要付的;我爸爸說,阿寶叔(即被上訴人)跟他很好,是不是不要算,我是說可能是這樣吧」(同上卷172 頁背面、173 頁),其後己○○則就系爭土地之價款,與被上訴人商談可否減價,並表示要與母親乙○談,故當天未就價金達成一致(同上卷173 頁背面至174頁背面),另日,被上訴人再詢問己○○,據己○○稱:「我媽說土地登記費是我爸爸付的,17坪是住家、20坪是車庫,車庫本來不登記,是你叫我們一起登記的」,「這是早就要拿的,不是現在拿的,要清楚早就要清楚,不是找不到人,等到人往生後,才來清楚」,並與被上訴人商議價格,後被上訴人同意算40萬元,己○○稱要以該價格問乙○之後再連絡(同上卷173 頁背面至),堪認己○○於被上訴人催討過程,僅不同意由其負擔系爭土地價款,諉稱與其無關,並依土地買賣登記過程,逕行推測被上訴人可能不向其父親收錢,然並未否認系爭買賣尚未付清款項,且確有與被上訴人商議降價情事。
㈣上訴人提出黃心意在田寮鄉農會之交易明細表,依其上記載
82年10月16日由包陳梅(即乙○之弟妹)匯入60萬元,同年月19日自該帳戶提領100 萬元現金(本院卷50頁),及據甲○○(乙○之弟)證稱:有看到黃心意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金額約5 、60萬元,交錢前幾天黃心意有向我太太包陳梅碉借60萬元等語,主張因黃心意帳戶原來餘額僅68萬餘元,支付土地價款後,不足再支付21萬餘元之土地增值稅,乃再向包陳梅調借60萬元,並於同年月19日提領100 萬元,支付買賣價金等。然甲○○既於原審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竟就是否付款之重要爭點,全未提及曾目擊付款之事實,且其與上訴人為近親關係,非無偏頗之虞,又稱不確知黃心意交付之金額,表示是自己推估的金額,核難認其證詞屬實,而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者,系土地爭買賣未付款55萬2650元,加土地贈與稅21萬6652元,合計76萬9302元,與黃心意於82年10月16日以前帳戶餘額68萬7162元,僅相差8萬2140元,黃心意並無必要為支付土地款及增值稅之目的向包陳梅調借達60萬元。又該帳戶於10月19日領出100 萬元,超出應付之土地款及增值稅總額23萬餘元,帳戶內則尚餘28萬餘元而未立即動用,如再依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95、96頁)之繳納日期為82年11月23日,及黃心意上開帳戶曾於82年11月23日提領現金24萬6084元,應係用以繳交增值稅之用之情,則黃心意於10月19日提領之100 萬元,超出未付之土地款已達45萬7 千餘元,而黃心意住宅與存款之田寮鄉農會距離甚近,亦無將巨額現款領出存放自宅之必要。是依黃心意帳戶曾提領100 萬現金之事實,僅足以證明其當時有付款之資力,然尚不足據以認定該款即係用以繳交系爭土地價款。
㈤丁○○之證詞與被上訴人對己○○催討過程,己○○所為上
述陳述,並不相左,而上訴人提出之黃心意農會帳戶往來明細及甲○○之證詞,亦不足為已付款之證明,從而,堪認丁○○之證實與事實相符,足以採認。故而,被上訴人主張黃心意尚欠系爭買賣價款55萬2650元未付等情,應認屬實,上訴人為黃心意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該買賣價金債務。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價款55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己○○、戊○○之翌日起(依序各為95年5 月18日、95年5 月23日、95年7 月29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而確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