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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 乙○○

丙○○丁○○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黃永隆律師被 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96年2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丙○○、丁○○、甲○○之祖父、上訴人乙○○之公公即訴外人莊凡池所有,莊凡池於民國(下同)73年2 月24日死後,系爭土地本應由丙○○、丁○○、甲○○之父、乙○○之夫即訴外人莊麗華、被上訴人之公公莊令泄及訴外人莊令殽、莊素月、莊愛印、莊張、莊玉女(下稱其他女性繼承人)等7 人共同繼承。經遺產分割協議,其他女性繼承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莊令泄及莊麗華兩人各2 分之1 ,而莊麗華與莊令泄間成立借名契約(原陳述系爭土地依澎湖當地習慣,由丙○○、丁○○、甲○○之父、乙○○之夫即訴外人莊麗華、被上訴人之公公莊令泄繼承,至其他女性繼承人等7 人則無繼承權,見原審卷第150 頁)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登記為莊令泄所有。莊令泄於82年10月11日死後,系爭土地經莊令泄之繼承人依遺產協議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夫莊永信所有,又莊永信於93年9 月1 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36年間即已登記在莊令泄名下,自始未見登記於莊凡池名下,上訴人所述莊令泄係在莊凡池過世後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主張莊凡池與莊令泄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屬臆測之詞。又上訴人主張依澎湖當地之習慣,繼承之土地均委由其中一位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無據。且縱令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莊凡池、莊令泄之間,惟借名契約亦早於73年2 月24日莊凡池去世時即已消滅,而按消滅後之法律關係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即應由莊令泄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向莊令泄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公同共有,況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莊凡池之繼承人除莊令泄外,至少尚有莊令殽、莊素、莊愛印、莊張、莊玉女及上訴人等人,而前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情事。此外,亦不存在借名契約消滅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分割由上訴人之父莊麗華或上訴人行使之協議,今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前開法律上之程式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2 分之1 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共同有。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於36年間即登記在莊令泄名下。

五、按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其外觀所彰顯之權利狀態既反於真實,則應由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莊凡池為贈予莊令泄及莊麗華而購置系爭土地,將系爭6 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莊令泄名下,俟莊麗華成年後再由莊令泄移轉系爭6 筆土地二分之一之持分予莊麗華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6 筆土地係莊凡池於36年間向莊蹶所購買並登記在莊令泄名下,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 頁),惟莊凡池死亡時間為73年間,莊令泄則於82年死亡,而莊麗華則係0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7、18頁),既莊麗華於55年間已成年,果如上訴人主張系爭6 筆土地係莊凡池購買欲贈予莊令泄、莊麗華每人各二分之一,因當時莊麗華年幼而借名登記在莊令泄名下,則何以73年莊凡池過世前,莊凡池或莊麗華皆未請求莊令泄將系爭6 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成年已久之莊麗華?核與事理已有悖離。又表彰系爭6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依序由莊令泄、莊永信及被上訴人所持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苟僅借名而已,則何以權狀亦由權利人保管,與借名之常情不符。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6 筆土地之田賦稅捐,均先後由莊令泄、莊永信及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系爭6 筆土地之稅捐現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中(本院卷第93頁),衡情若莊麗華就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持分,何以莊麗華或上訴人從未執持保管系爭6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且土地之稅捐目前還由被上訴人繳納中?至上訴人提出之立約書、契稅繳款書等影本(原審卷第76、77頁、本院卷第108 至112 頁),僅能證明系爭6 筆土地係莊凡池所購買及該契稅由莊令泄繳納之事實。另提出63年全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影本一紙並稱該收據係莊令泄之大媳婦莊陳月桃(被上訴人之大嫂即莊永傳之妻)持有,現交由上訴人持有中(本院卷第94、107 頁)惟被上訴人抗辯該納稅收據雖不在被上訴人手中,可能是因當時遺忘擺在老家。核上訴人單憑執有該63年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尚無從證明莊麗華就系爭6 筆土地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上訴人所舉證人莊陳月桃、莊令殽、楊朱阿蘭、謝莊玉女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莊凡池之財產其他女性繼承人認無實質繼承而同意而由男性繼承人即莊麗華及莊令泄繼承而已(原審卷第63至67頁、154至157 頁),參以前述論敍,上訴人主張莊凡池購買系爭6筆土地,欲贈與莊令泄、莊麗華各二分之一持分,因當時莊麗華年幼而借名登記在莊令泄名下,尚屬不能證明。亦即不能證明莊凡池與莊令泄間就系爭6 筆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另主張莊凡池死亡後莊麗華與莊令泄就系爭6 筆土地之二分之一成立默示借名登記契約,亦屬無據,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原審雖非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但結果相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 │ │├──┼─────┼───┼──┼─────┼────┤│ 1 │澎湖縣白沙│ 11 │ 旱 │ 509 │ 1/2 ○○ ○鄉○○段 │ │ │ │ │├──┼─────┼───┼──┼─────┼────┤│ 2 │同上 │ 410 │ 建 │ 107 │ 1/2 │├──┼─────┼───┼──┼─────┼────┤│ 3 │同上 │ 1186 │ 旱 │ 398 │ 1/2 │├──┼─────┼───┼──┼─────┼────┤│ 4 │同上 │ 1281 │ 旱 │ 587 │ 1/2 │├──┼─────┼───┼──┼─────┼────┤│ 5 │同上 │ 1648 │ 旱 │ 1309 │ 1/2 │├──┼─────┼───┼──┼─────┼────┤│ 6 │同上 │ 1650 │ 旱 │ 388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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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土地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