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薛政宏律師上 訴 人 甲○○(即孝升老人養護中心)被上訴人 丙○ (即陳榮豐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經原審判決確認對共同訴訟人甲○○(即孝升老人養護中心)有新臺幣(下同)551,878元債務存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甲○○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甲○○,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上訴人甲○○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陳榮豐(已於95年8 月30日死亡,由其母即被上訴人丙○ 在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前於甲○○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孝升老人養護中心擔任司機職務,因甲○○未依法為陳榮豐投保勞工保險,致陳榮豐於任職期間之91年3 月27日3 時15分許發生車禍後,無法申請勞保殘廢給付,陳榮豐乃對甲○○訴請賠償,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 號判決甲○○應給付陳榮豐633,600 元及自92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5985號受理,並於95年3 月9 日以95雄院隆民瑞95執字第5985號執行命令,禁止甲○○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收取老人安置費暨其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甲○○清償。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竟以托育養護費係補助身心障礙者個人,甲○○對其並無托育養護費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然甲○○依其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之委任關係,就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費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有報酬請求權存在,縱認無報酬請求權,因甲○○係終局的受領托育養護補助費,且依高雄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審核作業規定,托育養護補助費係由收容機構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領取,足認甲○○已取得直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請款之權利,故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強制執行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又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甲○○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計有551,
878 元之托育養護補助費債權存在,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收受前揭扣押命令後,竟違背扣押命令意旨而將上開補助款給付甲○○,其所為給付行為對陳榮豐不生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甲○○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有551,878 元之債權存在。原審為其勝訴判決。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則以:上訴人與甲○○所經營之孝升老人養護中心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托育養護補助費係補助身心障礙者個人,並非補助安置機構,安置機構只是代身心障礙者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即由安置機構依核定額度,檢附收據及身心障礙者或其代理人確認之請款清冊請領,故甲○○即孝升老人養護中心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有違誤,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視為上訴人甲○○(即孝升老人養護中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在準備程序稱:身心障礙者係先住進孝升老人養護中心,然後由身心障礙者之家屬(無家屬者則由慈善機構)提出相關資料申請補助,補助金額若干是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定,伊只是依規定列名冊。這些補助款不是伊所有,而是補助身心障礙者個人,伊只是代向社會局領取補助款,不足部分,仍由身心障礙者家屬補足。伊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並無系爭補助款債權存在云云。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與甲○○(即孝升老人養護中心)間,並無訂立安置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之書面契約。
㈡陳榮豐對於甲○○有633,600 元及自92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債權存在,有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
6 號確定判決可稽。㈢陳榮豐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
字第598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5年3 月9 日以95雄院隆民瑞95執字第5985號執行命令,禁止甲○○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收取老人安置費暨其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甲○○清償,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已於95年3 月17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並依法聲明異議在案。
㈣孝升老人養護中心係甲○○獨資經營,孝升老人養護中心分
別於95年3 月及6 月間,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請領95年1 至
3 月份及95年4 至6 月份之托育養護補助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已於95年4 月20日將95年1 至3 月份之托育養護補助費312,404 元撥入孝升老人養護中心之銀行帳戶,另於95年7月間將95年4 至6 月份之托育養護補助費239,474 元撥入孝升老人養護中心之銀行帳戶,合計551,878 元。
六、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債權551,878 元究係存在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與上訴人甲○○(即孝升老人養護中心)間,或存在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與孝升老人養護中心所收容養護之身心障礙者之間?本院之判斷分論如下:
㈠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第2 項定:
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同法第2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內政部乃依本法條規定、發布「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依該補助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4 條亦規定:「本辦法所稱養護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其第
8 條第1 項第4 款更明定:「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應停發生活補助費」。有內政部發布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在卷可憑(本院卷24-26 頁)。
㈡高雄市政府並依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高雄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審核作業規定」,該規定第4 條明定:「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符合規定者,得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關於補助費用撥付與核銷方式,則於第12條規定:「補助款項由安置機構依核定之補助額度,檢具收據及經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確認之請款清冊各1 份按季(當年3 、6 、9 、12月16日至25日之間)向社會局請領」。有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審核作業規定」在卷可稽(本院卷27-30 頁)。
㈢孝升老人養護中心所收容合於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辦法規定之受補助之身心障礙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提出文件申請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依據前揭法令及審核作業規定,依個案審核應補助之額度,亦有相關審核表在原審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㈣綜上所述相關法令之規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依據法令核
發之身心障礙者養護補助款,確係補助符合規定且經審核通過之身心障礙者個人,而非補助孝升老人養護中心,孝升老人養護中心僅係依據法令按季造冊代受補助之身心障礙者統一受領補助款。此項補助款之領取方式,縱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依作業規定撥入孝升老人養護中心帳戶,亦不影響該補助款所有人歸屬之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在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甲○○(即孝升老人養護中心)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受領系爭補助款,是終局受領,保有所有權一節,均沒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自不得再事爭執云云,惟查上訴人在原審95年10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已載明:惟查本局補助對象係身心障礙者安置機構接受照顧費用,非補助機構,因體恤身心障礙者並方便家屬請款及避免家屬將補助款項擅自花用,而由機構代為申領,以確保身障者權益。...因此外觀上本局撥款補助對象彷彿為孝升老人養護中心,而事實上本局之補助款項對象是身心障礙者(原審卷25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能視為自認。(按原審嗣於96年2 月1 日最後言詞辯論筆錄,並已載明引用以前之陳述及資料),被上訴人在本院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
1 項上訴人不得在二審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尚有誤會。況且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280 條之自認及視同自認均僅就事實而言,至於法律關係之判斷,則無自認效果可言。
綜上所論,系爭債權確係存在身心障礙者個人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間,而非存在於甲○○(孝升老人養護中心)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依相關法令規定,撥付系爭款項予孝升老人養護中心帳戶,由該中心代理接受政府補助之身心障礙者受領此款項,只是方便身心障礙者之領取手續、無礙於系爭款項權利人歸屬之認定。系爭補助款既非孝升老人養護中心即甲○○所有,則甲○○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款項為扣押執行。則被上訴人以甲○○(即孝升老人養護中心)債權人之地位,訴請確認甲○○即孝升老人養護中心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有551,878 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簡色嬌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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