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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李育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國立宜蘭農工專科學校(嗣後先改制為國立宜蘭技術學院,再改為國立宜蘭大學,下稱宜蘭農工)附設補校教師,於民國81年間依行政院公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下稱實習要點)規定,邀同伊及訴外人俞景哲為保證人,與宜蘭農工簽訂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申請自81年8 月1 日起至83年7 月31日止帶職帶薪赴英國伯明罕大學進修獲准,惟因該大學無法提供電力指導教授,遂申請轉至英國曼徹斯特大學進修,並留職停薪自費延長進修1 年獲准。詎上訴人於進修期限屆滿後未依約返校服務,宜蘭農工遂以上訴人違反實習要點第14點及第16點規定,依同要點第17點規定,應賠償進修期間所領公費及帶職帶薪2 年期間所領之薪津合計新台幣(下同)203 萬0266元為由,根據系爭保證契約,訴請伊與俞景哲履行保證責任,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字第935 號判決認定上開主債務及保證債務均存在,命伊及俞景哲連帶給付宜蘭農工20

3 萬0266元本息(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伊已依系爭確定判決於91年1 月9 日給付宜蘭農工108 萬9776元。爰依民法第749 條保證責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08 萬9776元,及自91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81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18日止,自費前往英國伯明罕大學語文班進修,預計於81年9 月28日開學,學習期間24個月,惟伊於開學後始得知電力學指導教授已轉至他校,乃尋訪適宜轉學之學校後,作成書面呈宜蘭農工曹以松校長,而依校長指示變更進修計畫,自同年10月29日起轉至曼徹斯特大學,直攻博士學位,並經教育部於82年2月11日核准變更進修計畫。故伊自81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係在伯明罕大學攻讀碩士;81年10月29日起至83年10月31日則為變更後之博士進修計畫期間,而曼徹斯特大學博士班進修期限規定為3 年,故依「國立宜蘭農工專科學校改設專科原任高職教師進修計劃」(下稱進修計劃)第5點第6 項「進修期限依進修院校規定之修業年限為原則」之規定,再申請延長1 年至84年10月31日。惟因宜蘭農工違反上開進修期限之規定,強行要求伊於84年8 月1 日返校,伊乃依宜蘭農工函令於84年7 月10日返校,於同年8 月1 日提出進修報告書,並為返校完成進修期間,自同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月30日均申請事假獲准,足認已完成返校報到手續,合於實習要點之規定。嗣伊再申請84年10月1 日以後之事假,宜蘭農工即不予准假,並發函稱:如未如期自84年10月1日返校上課視同辭職等語,拒絕伊依法於同年月31日進修期滿後返校服務。故伊並無違反實習要點第14點之規定,宜蘭農工不得請求伊賠償進修期間所領公費及帶職帶薪2 年之薪資,被上訴人自亦不得對伊主張保證人之代位權。再者,伊變更計畫後之公費金額由60萬元提高為100 萬元,且無另覓保證人,非系爭保證契約擔保範圍,宜蘭農工原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賠償,被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保證契約向伊主張保證人之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院卷53、60頁,114 、116 頁):

⒈上訴人為宜蘭農工附設補校教師,原經核准帶職帶薪赴英國

伯明罕大學進修,嗣因該大學無法提供電力學指導教授,遂依實習要點第3 點第3 小點規定申請更改進修計畫,經校長曹以松指示轉至英國曼徹斯特大學進修,獲教育部於82年2月11日補正,並留職停薪自費延長進修1 年。

⒉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依進修計畫及「實習要點」第17點第2 項

之規定,申請自81年9 月1 日起至英國伯明罕大學進修碩士課程之保證人。

⒊上訴人進修期間所領公費及帶職帶薪2 年期間所領之薪津合計203 萬0266元。

⒋宜蘭農工以上訴人違反實習要點第14點、第16點,依同要點

第17點規定,應賠償進修期間所領公費及帶職帶薪2 年期間所領之薪津合計203 萬0266元為由,根據系爭保證契約,訴請被上訴人及俞景哲履行保證契約,經獲得勝訴確定,被上訴人與俞景哲應連帶給付宜蘭農工203 萬02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⒌被上訴人已遵上開確定判決於91年1 月9 日給付宜蘭農工10

8 萬9776元。⒍上訴人於上開訴訟期間,並未受訴訟告知。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本件訴訟是否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有無爭點效

之適用?⒉上訴人經核准進修之起訖期間為何?⒊上訴人於核准進修期滿後,是否依進修要點之規定返校,宜

蘭農工有無故意阻止上訴人返校服務情事?⒋上訴人有無違反實習要點第14、16點之規定,而應依第17點

之規定,賠償進修期間所領公費及帶職帶薪2 年期間之薪津?⒌被上訴人是否系爭上訴人進修期間之保證人,並得依賠償宜

蘭農工之金額,依保證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求償?

五、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 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2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此為關於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之規定,是若非該條項所規定之當事人,即不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舊法第391 條第1 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618號判例參照)。至於同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關於既判力客觀範圍之規定,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宜蘭農工及被上訴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不同,非同一事件,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之情事,則本件訴訟自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又上訴人於該訴訟程序未經為訴訟之告知或參加該訴訟程序,亦非不得主張該訴訟之裁判不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即屬無據,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經核准於81年9 月1 日至83年8 月31日止,帶職帶

薪赴英國進修2 年,嗣准留職停薪自費延長進修1 年,及其於此期間,因原申請進修學校伯明罕大學無法提供電力學指導教授,而更改進修計畫,轉至曼徹斯特大學攻讀,並經教育部同意變更進修計畫,為宜蘭農工於台灣高等法院86年上字第935 號訴訟中所主張,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並有教育部81年8 月3 日函、82年2 月11日函為憑(原審卷㈠12至23頁,33、34頁)。上訴人固另以:伊係經請示宜蘭農工校長曹以松後,始轉至曼徹斯特大學攻讀博士,且進修期限應依進修院校之修業年限為原則,而曼徹斯特大學博士班進修期限規定為3 年,故伊自81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係在伯明罕大學攻讀碩士;81年10月29日起至83年10月31日則為變更後之博士進修計畫期間,應依此認定核准進修期間云云,並提出經宜蘭農工校長曹以松批示之「更改教師進修計畫」簽呈,及公費進修證明(原審卷㈠第94頁、、100 、101 頁)。惟查,上訴人轉至曼徹斯特大學直攻博士,固經提出變更進修計畫,經校長批示後提教評會通過,然其並未同時依進修要點第6點第1 項之規定,提出申請核准變更帶職帶薪進修期間為

3 年(原審卷㈠第95頁),則其申請帶職帶薪出國期間仍為2 年,不因轉攻博士學位而自動延長為3 年。嗣上訴人經申請延長1 年自費進修獲准,則其總進修年限為3 年。

再者,宣蘭農工改設專科原任高職教師進修計畫(原審卷㈡第22至23頁)第5 點第6 項規定「進修期限依進修院校規定之修業年限為原則」,乃就申請進修之年限為原則性之規定,非謂超過申請核准之年限而未經過核准延長前,得依進修院校規定之修業年限任意延長之。又進修要點第14既規定出國進修人員應於期限屆滿時立即返國服務,不得藉詞稽延;期限屆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或「因故無法完成者」,亦同。則上訴人亦不得因配合進修學校之修業年限而任意逾期返國服務。從而,上訴人經核准進修之全部年限為3 年,即自81年9 月1 日起至84年8 月31日止。

㈢據宜蘭農工校長曹以松證稱:宜蘭農工核准上訴人自81年9

月1 日到83年8 月31日出國進修,嗣經核准延長1 年,因學校係8 月1 日學期開始,故希望上訴人於8 月1 日返校報到(原審卷㈠第156 頁),及上訴人陳稱:宜蘭農工嗣對上訴人准假至84年9 月30日,並於84年9 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事假屆滿後,如期(84年10月1 日)返校上課,如未如期返校視同辭職(本院卷36頁),並有宜蘭農工84年9 月26日函文可查(原審卷㈠第238 頁),足認宜蘭農工最初通知上訴人於84年8 月1 日返校服務,乃基於學期於是日開始之考量,嗣並未因上訴人未如期於同年8 月1 日返校予以追究責任,且予以准假至同年9 月30日止,要難認有故意阻止上訴人返校服務之舉。至於宜蘭農工其後就上訴人繼續請假未予准許,並未違反教育部核准之進修期限或學校行政規定,上訴人尚難據以指摘宜蘭農工之處置不當。

㈣上訴人於教育部核准之進修期限屆滿,且未經准假後,未返

校服務,已違反進修要點第14點、第16點之規定,依第17點之規定,應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一切公費及相等於所領薪資之金額計203 萬0266元。至於上訴人所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837號判決,乃認定宜蘭農工於上訴人未依原定進修計畫,於完成進修後返校服務時,得追繳進修期間所領一切費用及薪津,並無即得予以免職之約定,而撤銷宜蘭農工原對上訴人所為免職之行政處分,由其另為實體上審理決定(原審卷㈠第127 頁),其判決結果自不得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非伊赴曼徹斯特大學攻讀博士之保

證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國之前,為其立具「公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保證書」,依其上記載之出國事由為「公費進修」,前往國家為「英國」,並未特定進修學校或碩士班進修(原審卷㈠第37頁),及依實習要點第3 點第3 項規定,已明文「如有必要中途轉校,... 得變更計畫」;第17點第2 項規定「出國人員為履行前項責任,於出國前應依規定填具保證書」,足認系爭保證契約係擔保上訴人公費赴英國進修,而未履行進修要點規定,致應依同要點第17點第1 項規定所負責任。而上訴人提出之更改進修計畫報告,業經宜蘭農工會被上訴人後,報請教育部核准,有宜蘭農工81年11月13日函及上開更改教師進修計畫可憑(原審卷㈠第213 頁、216 頁),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變更進修計畫,並延長進修期間,應已知悉,而未表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堪認仍為系爭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而應負保證責任。從而,宜蘭農工依系爭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賠償上訴人帶職帶薪期間領取之公費及薪資,並無不當。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於91年1 月9 日給付宜蘭農工108 萬97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依民法第749 條保證責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08 萬9776元,及自91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49 條保證人之代位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08 萬977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