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張宗琦律師被 上 訴人 乙○○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複 代 理人 何曜男律師被 上 訴人 夢幻島寧靜海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丁○○同為「寧靜海」公寓大樓之住戶,被上訴人乙○○、丁○○於民國85年7 月下旬,在其等所有位該大樓之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 巷○ 號4 樓、高雄市○○區○○路○○○ 號4樓之露台加蓋鋼筋水泥結構之違章建築而阻擋上訴人所有門牌編號九如一路381 巷8 號5 樓(以下稱系爭房屋)原有之視野、景觀,且因此常有垃圾堆置或積水而滋生蚊蠅造成生活品質下降,更因系爭違建導致上訴人必須隨時擔心有人在窗外徘徊,或直接跨過窗戶進入屋內,致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舒適生活之人格法益,況上訴人對系爭違建並無忍受義務,亟待經由法院裁判累積個案,落實大法官會議第603 號解釋,認為隱私權係憲法第22條所保障權利之意旨。被上訴人夢幻島寧靜海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稱管委會)係受住戶之委任處理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環境維護事項與制止住戶違規等事務,惟其第2 屆管委會竟接受增建捐款而決議在不違反建築法規下,同意由被上訴人乙○○、丁○○酌情利用,且系爭違建物既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築,被上訴人管委會非但無積極排除違建之作為,反消極不配合主管機關之拆除工作,其所為顯然無視全體住戶之權益而違背住戶之託付,且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丁○○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負回復原狀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於其中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同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被上訴人乙○○、丁○○應回復高雄市○○區○○○路○○○ 巷○ 號4樓、高雄市○○區○○路○○○ 號4 樓違章建築興建前之原狀;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乙○○、丁○○則以:渠等於興建系爭違建物時,係經被上訴人管委會召開第3 次會議同意後始為興建,完工後為上訴人裝設鐵窗其亦欣然接受而無反對之表示,足見被上訴人乙○○、丁○○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所謂隱私權之侵害係指已侵入他人生活之私領域,並對他人造成損害,然被上訴人乙○○、丁○○所興建之違建物係位於4樓之露台上,其上並無通道或出入口,而系爭違建物之高度為277 公分,並非一般人所得行走或出入,自不可能發生有人在窗外徘徊或跨腳越窗進入屋內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乙○○、丁○○建造該違建物已逾10年,上訴人之住居至今亦不曾發生遭人入侵或任何對其私人領域造成損害之情事,被上訴人乙○○、丁○○自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或舒適生活之人格法益,而被上訴人乙○○、丁○○既未對上訴人之權益造成侵害,自不負賠償責任,亦無回復原狀可言,況且系爭違建物業經列入拆除違建之計畫中,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丁○○拆除系爭違建物亦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管委會則以:被上訴人管委會當時僅同意被上訴人乙○○、丁○○於其露台興建涼亭等非固定式建築物,且管委會並非建照核定機關,所為之同意並無法律上效力,至於本案行政機關何時進行拆除違建亦非被上訴人管委會所能決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寧靜海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請求於其中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同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被上訴人乙○○、丁○○應除去座落高雄市○○區○○○路○○○ 巷○ 號4 樓○○○區○○路○○○ 號4 樓露台建築物。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共同被上訴人負擔。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乙○○、丁○○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共同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寧靜海大廈管理委員會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共同被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於80年預約購買,並於83年完工移轉所有權,嗣於86年8 月遷入居住至今,被上訴人乙○○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4 樓,與被上訴人丁○○有光路120 號4 樓之建物為於85年7 月下旬開始興建,於85年9 月完工之違章建築,系爭違建已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列為拆除標的。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乙○○、丁○○有無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㈡管理委員會是否違反與住戶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而造成損害?㈢管理委員會的行為有無因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構成侵權行為?㈣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論如下:
七、被上訴人乙○○、丁○○有無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按關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有不法之故意或過失,並須有損害之發生,且損害與加害行為間須有相關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有此行為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而言。經查,系爭違建物之距地高度為2.77m,業經被上訴人乙○○、丁○○呈報在卷,而系爭違建物之屋頂與上訴人所有房屋之主臥室、浴室、臥室及陽台窗戶之高度相距約1 至1.5 公尺,被上訴人乙○○並已為上訴人於窗台外裝設鐵窗,而要爬上該違建物之屋頂必須由被上訴人乙○○、丁○○位於4樓之住處陽台搭架活動式樓梯才能爬上屋頂等情,業經本院及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照片等附卷可稽,是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得至上訴人住居處外之窗戶窺視而侵及其隱私者,除住居於被上訴人乙○○、丁○○上開住所之人外,必須先非法爬上或得允許進入被上訴人乙○○、丁○○之住處後,再藉由該處所置活動鐵梯攀爬至該違建物屋頂之人始能為之,以此除違法者外,得為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主體者已寥寥可數,且被上訴人乙○○、丁○○所增建之系爭違建之屋頂平台,形成上訴人之露台,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相片可稽,在客觀上,一般人並不會因為屋外多出個露台而產生隱私權被侵害之感覺,此由一般人若經濟能力許可常喜購買有露台之樓層房屋即可明瞭。又查,被上訴人乙○○、丁○○當時興建系爭違建物之功能及目的乃在於供己居住使用,且被上訴人乙○○復已為上訴人安裝鐵窗以為防盜,故渠等於興築之初當無侵害上訴人隱私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苟有他人利用已存之違建物而作不當之利用,此亦應由該行為人自負侵權之責,而與被上訴人乙○○、丁○○增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乙○○、丁○○興建系爭違建物原既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且此增建行為通常亦不會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或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之結果,且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丁○○增建系爭房屋對上訴人造成何其他損害。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乙○○、丁○○自無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餘地。
八、被上訴人管委會是否違反與住戶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而造成損害?查被上訴人管委會就被上訴人乙○○、丁○○之興建系爭違建物,乃於85年4 月11日第4 次管委會會議時決議:「此空間可用作休閒處所,如建涼亭、小木屋等在不違反建築法規下,可由H4(被上訴人丁○○)及I4(被上訴人乙○○)住戶酌情利用」,此有寧靜海社區第2 屆管理委員會第4 次會議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亦核與證人即當時之主任委員翁榮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詞相符,是被上訴人管委會既自始即僅同意被上訴人乙○○、丁○○於其露台興建涼亭等非固定式建物而非系爭磚造違建物,被上訴人乙○○、丁○○嗣係興建該違建物自非係得被上訴人管委會之授意,而被上訴人管委會於其會議決議中亦已謹守本分,僅同意其等於不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下由之酌情利用,此自未違反住戶委任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處理事務之本旨,至於被上訴人乙○○、丁○○是否捐款予被上訴人管委會,乃係被上訴人乙○○、丁○○之個人行為,且該捐款係用於全體住戶之共同支出,對全體住戶並無不利,而被上訴人管委會亦未因被上訴人乙○○、丁○○之捐款而決議同意之興建系爭違建,被上訴人管委會自無違反委任義務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可言。
九、被上訴人管委會有無因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構成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以受有損害為前提,而本件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損害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管委會之決議依前所述係要求被上訴人乙○○、丁○○於不違反建築法規下酌情利用而已,其既已明示不得違反建築法規,且僅同意構築涼亭等非固定式建築,自難認被上訴人管委會之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保護他人法律,又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管委會明知被上訴人乙○○、丁○○興建違建而不加以制止,且已知有違建物後對於拆除違建亦不積極介入排除而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云云,惟此業為被上訴人管委會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管委會係事先知情,況縱令被上訴人管委會知情,然其於決議中已明白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乙○○、丁○○違反建築法規興建建物之意,此即已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以此執為被上訴人管委會有違反該條例之情事,而被上訴人管委會於93年10月5 日發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暫緩拆除時之函文說明第2 、3 、4 點,亦表明因恐拆除違建會影響結構安全而希望能協調住戶和平處理紛爭之意,此有被上訴人管委會93年10月5 日寧靜管(九十三)第1005號函文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管委會係為求全體住戶之安全與和諧而發函,其行為尚難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故被上訴人管委會自亦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
十、本件被上訴人乙○○、丁○○並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亦無因被上訴人乙○○、丁○○之興建違建而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管委會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乙○○、丁○○興建系爭違建或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既均不成立,自無庸檢討侵權行為時效之爭點。
十一、按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乃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等語,足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存在,乃以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為前提,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丁○○之損害賠償之債依前述既不成立,被上訴人乙○○、丁○○自無庸對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責,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請求被上訴人乙○○、丁○○應予回復原狀即無理由。
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丁○○均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或舒適生活之人格法益之故意,且亦未對上訴人之隱私權或舒適生活之人格法益造成損害或造成上訴人之其他損害,而被上訴人管委會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違反全體住戶委任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第213 條,請求被上訴人乙○○、丁○○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負回復原狀之責,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及第544 條請求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