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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保險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吳洪省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蔡明哲律師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維倫律師

李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秦喜秋,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綿村惇、池田克朗、市原進、兼好克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被上訴人或上開法定代理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64頁、卷㈡第397 、438 、54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吳來明於民國93年間以伊所有之貝里斯國籍「日春財23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向被上訴人投保船體險,吳來明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承保範圍包括船體及機器、設備、捕魚器具等,並涵蓋由火災風險直接造成之損害或費用,保險期間自93年9 月18日12時起至94年9 月18日12時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未載明外國幣別者下同)24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雖有載明適用英國法及慣例,但係被上訴人以印刷字體所片面製作,且未與吳來明事前磋商,為定型化契約,又被上訴人於訂約之初僅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英文版交付吳來明,並未交付中譯本,亦未告知系爭保險契約以英國法為準據法,吳來明自無從瞭解英文版之契約內容,難認被上訴人與要保人吳來明或上訴人間曾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之合意。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一為中華民國法人,一為中華民國自然人,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上記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不僅使伊處於極端不利之地位,並加重伊之責任,而負擔非伊所能控制之危險,乃違反誠實信用及平等互惠原則,對當事人及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 項第2 、4 款規定,應屬無效,而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又系爭漁船於94年1 月3 日從烏拉圭出港至大西洋漁區作業,於同年2 月28日上午6 時許,在南緯15度25分、西經34度50分處下釣作業,因機艙起火全毀,並因而沈沒,伊即於同年4 月28日備齊相關證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於15日內給付保險金,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94年5 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400萬元,及自94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已載明適用英國法及慣例,則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即應依英國法。本件保單各條款係以英文製作,吳來明若不識英文內容,則雙方當事人欠缺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保險契約應不成立。且上訴人之永久所有權證書、漁船安全證書、驗船報告並非真正有效,其不得請求保險金。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漁船因機艙失火而全毀,惟所提出之海事報告及英譯文並無船長簽名,且欠缺海事報告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記載事項,亦未經船長送請最先抵達之港口或其附近之我國使館或同等權責機構、或當地航政機關、或法院認可之公證人簽證,上開海事報告已欠缺要式性而不具證據能力。再者,上訴人曾提供系爭漁船船長Alipir及輪機長Suminto 為印尼國之 PortTanjung Intan 合格船員之證照,辦理保險理賠事宜,惟經伊向Port Tanjung Intan查證結果,上開船長Alipir及輪機長Suminto 從未參加任何由Port Tanjung Intan港務機關舉辦之訓練,上訴人僱用不具合格證照之船長、海員,並以不實證書供作其已聘僱合格船員之證明,顯然系爭漁船欠缺適航性,依英國海上保險法第39條第5 項規定及我國保險法最大善意原則之法理,伊自不負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漁船所有權永久登記證明書,其上僅載船舶之售價為美金20萬元,以當時匯率每美元兌換新臺幣34.49 元計算,為

689 萬8000元,而上訴人所提船舶設備提供者之證明書亦屬偽造,故系爭保險金額遠高系爭漁船實際價值,為超額保險,違背英國海上保險法第17條最大善意原則之規定,應屬無效,若適用我國法,仍有保險法第76條有關超額保險規定之適用。系爭船舶縱曾發生沉船事故,惟係因被保險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依英國法第39條或第17條、或我國海商法第131 條、或最大善意原則,保險人均不負責任。

此外,果若伊應負賠償責任,依系爭保險契約自負額之約定,亦應扣除被保險人之自負額50萬元。至於利息之起算日,則應依我國海商法第150 條之特別規定定之,而無適用我國保險法第34條之餘地,倘系爭保險契約適用英國法,則上訴人應舉證英國法有何計付利息之規定,否則不得請求給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0萬元,及自94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配偶吳來明為要保人,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至於契約是否成立,被上訴人有爭執)。

㈡系爭漁船登記國為「貝里斯國」,且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標的物,具有涉外因素。

㈢系爭漁船94年2 月航行期間,船長為印尼籍之Alipir、輪機長為印尼籍之Suminto 。

㈣系爭保險契約有以英文記載「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 」,中譯文為「本保險契約適用英國法及慣例」。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保險契約以何國法律為準據法?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成立?㈢系爭漁船是否具適航能力?㈣系爭漁船是否因火災事故而於航行中沈沒?㈤本件有無超額保險?㈥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得請求金額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保險契約以何國法律為準據法?⒈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中華民國法人及自然人,惟

系爭漁船登記國為「貝里斯國」,且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標的物,具有涉外因素。而系爭保險契約係適用「協會1983年定時條款船舶全損險(含救助、救助費用及損害防阻費用)」,而該協會條款即以英文記載「This insurance is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 」(中譯文為「本保險契約適用英國法及慣例」)等語,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船體險保單可稽(原審卷㈠第8 、9 頁)。則系爭保險契約就準據法固記載為英國法。

⒉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

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係被上訴人以印刷字體所片面製作,顯見係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屏東東港分行通訊處主任陳英國證稱:系爭保險契約係伊承辦,簽訂過程中,契約內各項資料係由伊填寫,吳來明僅簽名,保險契約條款除英文保單外,並無中譯文,伊解釋保單內容僅告知保險金額及保險費等語(原審卷㈢第686 至689 頁),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該保單所載之內容業經與上訴人或吳來明事前磋商或參與訂定,其為定型化契約,堪予認定。又上訴人主張要保人吳來明僅對生活上英語可以簡易溝通,對於英文契約即無從瞭解,上訴人則不識字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未交付契約中譯文或告知契約準據法為英國法,自難認上訴人知悉有準據法之約定存在。是被上訴人於前揭定型化之保單上片面記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排除中華民國法之適用,既屬上訴人所不知,對於上訴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並非公平,顯屬重大不利益,依前揭規定,該約定自屬無效。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兩造均為中華民國法人或自然人,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被上訴人抗辯應適用英國法,核無足採。

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成立?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為要保人吳來明先行提出要保書(原審卷㈠第30頁),而經被上訴人同意保險,並有船體險保單1 件可稽(原審卷㈠第20至24頁),兩造對於保險標的、保險費及保險金之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則「要保人之要約」與「保險人之承諾」兩者意思表示合致,保險契約即告成立。被上訴人以要保人吳來明不識英文內容為由,抗辯兩造間欠缺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保險契約應不成立云云,則屬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兩造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準據法適用爭議之判斷,並不影響兩造間上開意思表示之合致,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㈢系爭漁船是否具適航能力?⒈按船舶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負有使船舶於發航前或發航

時為安全航行之義務,即為船舶適航性之義務。而船舶適航性義務內容包含船舶安全航行之能力、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其中「海員」因素,係指船舶所有人或要保人必須僱用合格之船長、足額合格之海員,倘若船舶雖有安全航行能力,惟無相當合格之船長、海員,自難認具有適航安全性。本件要保人吳來明填具之要保書,經被上訴人同意承保後,係屬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而該要保書中業以中文載明「被保漁船應依法具備適航能力」等語(原審卷㈠第30頁)。證人吳來明亦結證:伊對要保書中已打字固定之文字資料,含投保應提供文件、索賠文件、作業範圍選擇、船舶詳細資料、保費繳付方式、以及記載「1 、被保險漁船依法應具備適航能力。2 、有船級者須維持船級。3 、船長、輪機長不得越兩級代理」均無意見,伊是照要保書內容與被上訴人訂約等語(原審卷㈢696 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負有使系爭漁船於發航前或發航時為安全航行之義務,即具備適航能力,可資認定。

⒉而證人吳來明於原審就其個人經營漁撈事業之經歷、漁船船

長、輪機長對於漁船適航能力之重要性等事,結證稱:伊小學畢業就去討海,從29歲自己就有船了,是船東兼船長,伊是向別人訂作船的;伊並有船長執照,伊三等船長是100 噸以下,一等管輪可以做輪機長;且伊曾至巴基斯坦、模里西斯、哥斯大黎加、烏拉圭等國靠行捕魚;伊經營遠洋漁業已有20多年,伊經營之遠洋漁船去外國,都有國外代理商辦理,代理商都會說國、台語,可以溝通,英語、西班牙語伊也沒辦法;有的無船長資格之人也有擔任遠洋漁船船長,是要靠經驗的;由於船舶噸數不同,所以船長資格有分等級,臺灣三等船長可以開100 噸以下之船,二等船長可以開500 噸以下之船,一等船長可以開500 噸以下之船,50噸以下之船一般船員就可以開;所經營外國籍遠洋漁船是否船長資格也有限制,伊要看有無經驗、船長證書;外籍船員擔任伊所經營之外國籍遠洋漁船,也要具有船長資格,伊會看經歷和證書,還要與外籍船員面談;且遠洋漁船輪機部為船舶重要部分,船舶會動就是來自於輪機部,輪機部是引擎,輪機部由輪機長負責,輪機長要有執照,遠洋之外籍船員也要執照,且不管在臺灣或外國港口,出入港港口機關都要檢查船長、輪機長執照;船長是負責整艘船,輪機長是負責引擎、發電等事項;如系爭漁船船長、輪機長不具資格,連出港都無法出港,因為港務機關檢驗不符合就不能出港,船上之人員、擔任職務、相關執照要核對相符才能出港,有經驗也有執照才安全;系爭漁船在投保期間出航應配置合格之船長、輪機長及船員出航,以保證每次出航航行期間人員操作船舶的安全性,要配置合格的人才安全等語(原審卷㈢第690 至695頁),並提出其個人之三等船長、二級話務員、一等管輪之執業證書、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漁船船員手冊、赴無限水域作業專業訓練班結業證書為證(原審卷㈢第

725 至730 頁)。據其證詞可知,吳來明為44年次生之人,有航海經歷3 、40年,應深知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具有適航能力,尤其擔任船長、輪機長職務之人,無論於國內或國外出港作業,均應具有合格執照,始得發航,以確保船舶及船員航行中之安全性,且吳來明有相當豐富之實務報關、航海經驗甚明。

⒊又系爭漁船94年2 月航行期間,船長為印尼籍之Alipir、輪

機長為印尼籍之Suminto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84、104 頁),而證人吳來明證稱:這艘船輪機長伊等是叫綽號,因為他很小,所以叫他「小子」,是NAMA Suminto執照照片之人,而船長則叫他「安靖」,是NAMA Alipir 執照照片之人;系爭漁船於94年2 月間出險時,船長和輪機長就是上開照片的2 位,是伊指定的;伊大概10年前在印尼跑船的時候,「小子」和「安靖」就有當伊的船員,他們有經驗;後來他們有去考到船長和輪機長執照,但伊沒有核對他們執照與護照是否相符,亦不知執照真假,不過每次印尼當地驗都可以,執照應該是真的;船員出海報關後,烏拉圭的港務機關有檢查過;重要船員都有經烏拉圭港務機關核對,如船長、輪機長等,船員名單就是報給烏拉圭港務機關出港的資料等語(原審卷㈢第693 至694 、698 至699 頁)。可見系爭漁船配置之人員、擔任之職務,自應以上訴人提報而經烏拉圭國港務機關核對之系爭船員名單為是。惟經上訴人提出系爭漁船於94年2 月間航行之船員名冊(下稱系爭船員名單,原審卷㈢第635 頁、636 頁),則記載船長為Alipir,輪機長為Makhmudin ,至於Suminto 係擔任廚師工作,顯與上訴人所述職務不符。是Suminto 既擔任廚師,有無能力兼顧輪機長職務,而系爭船員名單之輪機長既為Makhmudin ,其是否願與Suminto 併執行輪機長工作,均不無疑問,則船員工作範圍及責任歸屬即有混淆不清情事,自難認足堪處理航行中不測之危險。

⒋再者,上訴人初始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漁船保險金理賠之際

,提出之系爭漁船船長Alipir、輪機長Suminto 由印尼國Port Tanjung Intan核發合格船員之證照(原審卷㈠第60、61頁)。然上開證照經被上訴人向Port Tanjung Intan查證結果,該港口港務局函稱「上開船長Alipir及輪機長Suminto 從未參加任何由Port Tanjung Intan港務辦公室舉辦之訓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Port Tanjung Intan港務局2005年7 月22日函暨英譯文為憑(原審卷㈠第62、63頁),且上訴人對於該Port Tanjung Intan港務局函之真正亦無爭執,並自認其不知船長Alipir及輪機長Suminto 所出具之證照有偽造之嫌一情(原審卷㈠第89頁),堪認上開船長Alipir及輪機長Suminto 之證照,即非真正。

⒌上訴人於訴訟中雖主張船長Alipir及輪機長Suminto 確有通

過印尼國交通部海洋交通總署及丹戎王怡(Tanjung Wangi)港務局之能力考試,而取得船長、輪機長資格云云,並提出4 件證明書暨中譯文為佐(下稱系爭4 件證明書,原審卷㈠第104 至111 頁)。然系爭4 件證明書核對系爭船員名單及船員護照之年籍資料,其中船長Alipir部分:上開證明書所載年籍資料為0000年0 月00日生(原審卷㈠第105 、107頁),系爭船員名單則載為0000年0 月00日生(原審卷㈢第

635 頁、636 頁),而其護照影本所載年籍資料為0000年0月00日生(原審卷㈢第637 頁);輪機長Suminto 部分:上開證明書所載年籍資料為0000年00月0 日生(原審卷㈠第

109 、111 頁);系爭船員名單則載為0000年00月00日生(原審卷㈢第635 頁、636 頁)。以上核對結果,上訴人提出系爭4 件證明書關於系爭漁船船長Alipir及輪機長Suminto之年籍資料均有未符,且系爭船員名單中之Makhmudin 是否有輪機長資格證件,更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及要保人吳來明於發航前均疏未注意查核系爭船員名單內船員職務是否無誤,船員證照是否與本人相符情事,即任由系爭漁船出海作業,至為明確。

⒍至於系爭4 件證明書固經駐印尼代表處函覆表示「該文件經

印尼外交部、司法部驗證簽章樣式與本處憑存之樣式相同」等語(原審卷㈢第653 至669 頁),且有丹戎王怡(Tanjung Wangi )港務局出具Alipir、Suminto 分別具有船長、輪機長資格之證書,並更正Alipir之證書上年籍為0000年0 月00 日 生之證明為證(本院卷㈡第547 、548 、549、587 、589 頁)。依證明書所載,Alipir、Suminto 均於西元2000 年12 月20日在巴紐王怡(Banyuwangi)頒發SKK60 海浬以上能力證明,並經印尼國交通部海洋交通總署丹戎王怡港務局發給證明書,而分別具有船長、輪機長資格,惟系爭4 件證明書其中「印尼交通部海洋交通總署」就「能力證明書SKK (60海浬以上)」內文載明:「該員得駕駛

100 立方米至250 立方米之漁船航行於離印尼海岸線200 海浬以內之海域」等語(原審卷㈠第104 、105 、108 、109頁),據此足認Alipir、Suminto 僅取得印尼國核發航行於離印尼海岸線200 海浬以內海域之近海海域航行能力證明,尚不足以證明Alipir、Suminto 具備遠洋航行之能力。而本件上訴人主張火災沉船地點係南緯15度25分、西經34度50分,位於大西洋海面,有海事報告可憑,已離海岸線200 海浬以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880 頁),自難認渠等持有符合其職務之合格證照,而具有合格船長、輪機長之能力。上訴人雖以上開「該員得駕駛100 立方米至250 立方米之漁船航行於離印尼海岸線200 海浬以內之海域」係表示得在離印尼海岸線200 海浬以內之經濟海域為捕魚作業,並非航行能力之限制云云,惟上開限制既明確記載於能力證書,則其航行能力應於離印尼海岸線200 海浬以內之海域,始為有效,否則既發給60海浬以上能力證明,何需另於能力證明中限制捕魚區域,顯與事理有違,上訴人上開所述並不足採,其聲請囑託外交部向相關機關查明上開記載意旨是否僅為經濟海域捕魚作業之限制,核無必要。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漁船於發航前或發航時配置領有合格證書之船長、輪機長,自不得認系爭漁船於發航前或發航時具有適航能力。

⒎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漁船船員Darsona亦具有輪機長執照云云

。並經證人Darsona 到庭證稱:伊當日有在系爭漁船,該漁船之船員係伊自印尼找來,都有經驗,漁船出港前伊有檢查水、油、電器,船舶狀況良好,可以安全航行至遠洋捕魚,伊有輪機長資格,系爭漁船船長為Alipir,輪機長為伊,Suminto 亦為輪機長,是幫忙伊等語(本院卷㈡第448 至

451 頁)。惟證人Darsona 於系爭船員名單中係列載為船員,而非輪機長,上訴人亦主張系爭漁船輪機長為Suminto ,是證人Darsona 所證其為系爭漁船之輪機長一節,即與上開事實不符。又上訴人雖提出證人Darsona 之輪機長證照(本院卷㈠第330 、331 頁),然該證照為外國文書,並未經公證或認證,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該證照亦有載明「該員得駕駛100 立方米至250 立方米之漁船航行於離印尼海岸線

200 海浬以內之海域」等語,則充其量僅能證明Darsona 取得印尼國核發之近海海域航行能力證明,尚不足證明具備遠洋航行之能力,自難勝任系爭漁船至南緯15度25分、西經34度50分之大西洋遠洋作業。是證人Darsona 所述並不足證明系爭漁船已具備適航能力。

⒏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漁船船長Alipir、輪機長Suminto 於當地

政府核對其資料後均驗關放行,順利出海作業,上訴人及吳來明實無理由懷疑其證照真實性云云。惟船長Alipir、輪機長Suminto 證照之基本年籍資料有上開不符之處,且輪機長Suminto 職務與系爭船員名單所載亦有不同,吳來明從事海上漁業3 、40年,船務經驗嫻熟,對船員出海應具備遠洋或近海作業資格理當知之甚捻,其稍加核對應可發現有所不符,竟均未提出質疑進而查明該證照是否符合其職務需求,對於系爭漁船適航能力欠缺自有重大過失。又系爭漁船於94年

1 月3 日自烏拉圭蒙特維多港(Montevideo)出海,而我國駐阿根廷代表處於98年10月30日函稱:本處洽Montevideo港海防局,該局復以,所有在船上工作之人員皆應具備經過合格訓練後取得以符合其職務需求之證照,該訓練應符合國際海事組織所規定之法律及國際協定;實施船舶文件檢驗時,如船舶登記證明、救生艇登記證明、保險證明及航行證明等,並按順序排列,以便船舶出海時檢驗用等語(本院卷㈡第

478 頁),則依上開函文所示,該港實施船舶文件檢驗包括船舶登記證明、救生艇登記證明、保險證明及航行證明等,雖未敘及是否包括船員證書,惟輪機長Suminto 於系爭船員名單記載其為廚師,則該港自不會查驗其輪機長證照,尚難認系爭漁船經該港放行出海,即表示船員證照已檢驗符合,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⒐按船舶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為安全航行之必要準備,

於航行中發生損害之可能性甚高,可認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過失,保險人自無負填補責任。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已約定「被保漁船應依法具備適航能力」等語(原審卷㈠第30頁),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與要保人吳來明既未注意系爭漁船在投保期間出航應配置合格之船長、輪機長出航,以保證航行期間人員操作船舶之安全性,致系爭漁船欠缺適航性,已違反系爭保險契約之注意義務,自難謂無重大過失。揆之上開說明,即令上訴人主張系爭漁船失火沈沒屬實,然系爭漁船因未配置合格船長、輪機長,以致欠缺適航能力,自不符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㈣系爭漁船既未具適航能力,而與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有違,

被上訴人無庸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系爭漁船之永久所有權證書、漁船安全證書、驗船報告是否仍有效?系爭漁船是否因火災事故而於航行中沈沒?本件有無超額保險?等項,即無審究及調查證據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0萬元,及自94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