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琉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蘇佰陞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 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售票員工作,一向兢兢業業,竟於95年1 月間遭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理由為: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啟源船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源公司)間「欣泰號」維修工程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屏東縣審計室查核,相關承辦人員未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執行,及於前任董事長蔡家強任內,未經首長或授權人核准即進廠維修,事後請修單亦未經首長或授權人簽章,程序不完備,有違法欠當之處;㈡系爭採購案係於前任董事長之任內為之,其間請購程序文件未補齊及妥為處理,遲至現任董事長任內,因先前請修程序未完成,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導致無法支付,而使得廠商訴諸法律程序催討工程款,並加計自94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致使公司名譽及財務嚴重受損;㈢當時庶務採購承辦人員係售票員即被上訴人兼任,綜上2 點所述違法失當及造成公司相關權益及名譽嚴重受損,依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予以免職處分。惟伊擔任售票員工作,工作內容依上訴人內部事務分配規定,僅負責:㈠辦理售票工作,㈡點收送達之船票,並於報表上簽章,㈢下班或交班前,整理收入金額與票根,連同填好之報表送會計人員登帳等,並無需依政府採購法執行之事項,更無填具請修單之權限。再者,工程款請購程序,依公司規定係由經理與會計為之,伊縱使於87年7 月1 日至91年7 月1 日兼任庶務工作,亦無涉及請領維修工程款相關事宜之權限。況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工程款糾紛,業於93年9 月懲處負責辦理請款業務之經理與會計,其時並未認伊有應接受懲處之失職行為,且該經理與會計分別只受申誡2 次及小過1 次之懲處,伊竟受免職處分,顯然輕重失衡。而上訴人以經營交通船為業,且僅以單艘船營運,其維修、保養自有時效及緊急之必要,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又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將伊解僱,已逾同條第2 項30日之除斥期間。爰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95年2 月1 日起至伊復職日前1 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 萬7974元,及各自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售票員兼任庶務工作,其業務內容包括辦理修繕與採購等總務工作,故應負責船舶維修等政府採購法之業務,竟未依政府採購法程序辦理系爭採購案,其請購(修)單未經當時董事長蔡家強核批,維修後亦未經驗收,致接任董事長因先前請修程序未完成,無法支付維修工程款,而遭廠商訴諸法律途徑,上訴人因此受有名譽及財務之嚴重損害。則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發生終止之效力。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2 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又上訴人為公司組織,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應以負責人即其董事長知悉被上訴人有上開情事之日,起算其得行使該條不經預告契約終止權之30日除斥期間。經查:
㈠據系爭採購案當時擔任上訴人董事長之證人蔡家強於原審證
稱:因為公司只有一艘船,維修比較緊急,有時候還需要專人至宜蘭或高雄港處理,且員工專任的只有售票員、經理及會計,故我都交待經理處理船的維修請購,經理會隨船去看哪裡故障及估價,回來再向我報告,修好後再補請購單;經理有口頭告知,我知道船有維修,也知道請購單事後沒有給我批示,因為當時很忙,才疏忽沒有要求給我批示;被上訴人專職售票,與維修沒有關係(原審卷第139 、140 頁);擔任上訴人經理之證人李政邑證稱:船壞掉需要維修時,我們先通知董事長,董事長請我去通知造船廠評估何時可以修好,評估後報告董事長,進場維修後再由廠商報價,所以還不會寫請購單,請購單是全部修繕完畢後再跟請款單一起填寫,因為當時公司成立沒有多久,還不了解政府採購法的規定,經費也比較不足,所以就等公司有經費,再來做請購、付款的手續;請購單大部分委由會計填寫,如果會計不在,就由我填寫,因為我跟會計互為職務代理人,被上訴人不會處理庶務的事,她的章放在會計處,由我與會計處理,請購單上面售票員(被上訴人)的職章是會計蓋的,系爭請購單我沒有叫被上訴人聯絡船公司維修,她自己也沒有聯絡船公司處理維修的事(原審卷第141 、142 頁)。足認系爭船舶維修,因須在相對短期間內完成,及因經費問題,並未立即填寫卷附請購(修)單(原審卷34至37頁),事後亦因疏失,未依流程交由董事長批示,且係經理依據董事長之指示聯絡廠商修繕事宜與監工,維修費用亦係由會計處理,被上訴人僅係形式上兼任庶務工作而需在請購單上用印,其基於行政一體與職務層級在下之關係,無從為反對之意思。而上訴人董事長蔡家強當時既已知悉請購單未讓其批示,且非被上訴人職責範圍,新任董事長接任後,原不得再令被上訴人對該批示程序瑕疵之事由負責。又縱認被上訴人將印章交付會計,由其代行庶務之職責為不當,然上訴人於蔡家強任董事長之時(91年2 月之前),既已知悉該情,而未於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期間內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其後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終止之。
㈡再者,屏東縣審計室對上訴人92年度財務收支抽查審核結果
,認上訴人截至93年5 月17日抽查止,有積欠交通船欣泰號委託廠商維修費等事由,而未作帳務處理,會計報告平衡表亦未允當表達等情,於93年7 月1 日發函上訴人查明依法處理(原審卷30、31頁),上訴人乃於93年9 月29日對經理李政邑為申誡2 次,及對會計陳清隆記小過1 次之處分(原審卷8 頁),並未同時對被上訴人懲處。而上訴人陳稱:93年
7 月1 日審計部發文時知道被上訴人有違反相關規定之事實(本院卷48頁),參以上訴人提出指摘被上訴人違反採購規定之請購(修)單,其填載日期為89年7 月15日至90年8 月
1 日之間,審計部查核之後,上訴人並未指訴被上訴人有新發生之違反法令情事,則被上訴人縱使有上訴人所指之違反規定事由,且上訴人迄93年7 月1 日審計部發文時始知悉有違反法令情事,惟按之上開說明,上訴人如欲行使終止契約之權限,至遲應於90年9 月1 日為之。其迄95年1 月26日始發文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時,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不發生終止之效力。
㈢上訴人嗣改稱:啟源公司於94年8 月26日之前對上訴人起訴
,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經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30日判決,上訴人於95年1 月9 日收受判決,才知悉被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未超過30日期間云云。惟據該判決書所示,上訴人於該案僅爭執啟源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及是否自「宏一新螺槳」公司受讓債權,並未爭執其有未完成請款程序等瑕疵(原審卷38至40頁),自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無涉。上訴人以此爭執知悉之時間,核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發生終止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本於雙方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自95年2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前1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7974元,並各自翌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