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更㈡字第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被 上訴人 國軍左營醫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吳文豐律師複 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熊震宇,已於96年3 月1 日變更為乙○○,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64年12月起即於被上訴人之前身海軍總醫院擔任編制外聘僱人員,66年12月1 日起擔任編制內聘僱人員,迄89年6 月間已升等至編制內聘三等十二級護理員,伊係依據「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受聘用。惟被上訴人於89年依「國軍精實案本部直屬軍醫單位精簡併編實施計劃」(下稱國軍精實案)精簡人事,在未經伊同意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下,竟於89年6 月30日解聘伊,另由其附設之民眾診療服務處聘以無保障之低薪職缺工作,其解聘行為應屬無效。是扣除伊擔任聘僱外人員領取之薪資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①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1年6 月30日止之薪資差額新台幣(下同)22萬4,370 元②89年及90年之年終獎金差額2 萬6,094 元③自89年7 月至91年5 月,2 名子女申請大學、五專之教育補助費計22萬6,40
0 元④90年、91年度未休假之工資6 萬4,787元,合計54 萬1,651 元。爰依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編制內聘僱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1,6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等事項,應屬公法上之關係,而非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其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上訴人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駁回其訴。又被上訴人醫院自88年1 月1 日起已不再適用勞基法,本件依國軍精實案解聘上訴人,應與勞基法無涉。又被上訴人依國軍精實案解聘上訴人已徵得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實施國軍精實案之裁減人力行為,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編制內聘僱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編制內聘僱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1,
6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被上訴人醫院令、調查報告書、公報、勞動契約、存摺、戶口名簿、學生證、領取退職金簽署文件、值班表、進用需求表各1 件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自64年12月起,即於被上訴人之前身海軍總醫院擔任
編制外聘僱人員。在66年12月1 日起,另依「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聘僱上訴人擔任編制內聘僱人員,至89年6月間升等為編制內聘三等十二級護理員。
㈡上訴人於89年6 月30日因被上訴人實施國軍精實案,本部直屬軍醫單位精簡併編實施計劃而離職。
㈢上訴人於89年7 月1 日起由被上訴人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重新聘為聘二等一級護理員,為期6 個月,期滿後再續聘
1 年,上訴人並於1 年期滿後由該診療服務處繼續僱用迄今。
㈣如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
:①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1年6 月30日止之薪資差額22萬4,
370 元。②89年及90年之年終獎金差額2萬6,094元。③自89年7 月起至91年5 月止,2 名子女申請大學、五專之教育補助費22萬6,400 元。④90年、91年度未休假之工資6 萬4,78
7 元。合計為54萬1,651元。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間是否屬於公法上之關係而無勞基法之適用?㈡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㈢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編制內聘僱關係?
七、兩造間是否屬於公法上之關係而無勞基法之適用?㈠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
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固為勞基法第84條前段所規定。惟該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凡於依勞基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遴用者,始足當之。經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解僱之前,係依據「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受被上訴人聘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僅係國防部經行政院核定所訂定發布之規則,並無公務員人事法令作為依據,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勞上更㈠卷第88頁),並有兩造所提「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在卷足憑(見勞上更㈠卷第90頁至第96頁、第103 頁、第104 頁)。是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聘任為三等十二級之護理員,即非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受被上訴人聘用之人員。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非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況依國防部軍醫局93年
1 月13日莊茂字第0930000214號函覆高雄市國軍左營醫院產業工會謂:有關國軍聘雇人員之職等及職稱均未送銓敘部審定,故其任免、退休、撫卹及保險均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規,並以國防部所屬各國軍醫院之編制內聘雇人員係適用勞基法,因認被上訴人與編制內聘雇人員間係私法僱傭關係。亦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至於上訴人加入軍人保險,及其在被上訴人醫院擔任護理員期間,享有與軍職人員相同之年終獎金、子女教育補助費等福利措施,薪資比照軍職人員中尉階級敘薪,及其編制有納入國防預算員額內,任務編組屬於台澎防衛作戰衛勤作業之「地區醫療」體系,應配合各軍總部掌管之「部隊衛勤」,有效執行「就近醫療,直接後送」之政策,其身分、考勤與獎懲等事項雖因此受軍方體系之節制,然此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具有公務員身分。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視同軍人身分,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適用,兩造間係屬公法上之關係,而非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按勞基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
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1月3 日(86)台勞動一字第0470495 號函釋:「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中華民國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4 月14日勞動一字第016362號函釋:【依行政院主計處88年3 月25日台88處仁一字第016362號函略以:「國防部直屬軍醫院應歸屬九一二0細類『國防事業』,至國軍醫院附屬民眾診療服務處若符合場所單位條件,且其主要經濟活動為提供民眾醫療保健服務,可歸屬八二三小類『醫療保健服務業』項下適當細類。」故國防部直屬軍醫院屬國防事業,其非軍職人員應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至於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若符合場所單位條件,則歸類為醫療保健服務業,應適用本會87年12月31日公告「公立醫療院所(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自88年1 月1 日起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見原審91年度雄勞調字第26號卷第7 頁)。準此以觀,兩造間聘僱關係非屬公法上之關係,而係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且有勞基法之適用,堪以認定。而基於勞基法所生之勞資關係訴訟事件,應屬普通法院管轄。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與勞基法無關,普通法院無管轄權云云,不足採信。
八、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㈠按當事人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
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配合國軍精實案之推行,曾於86年間調查院
內聘僱人員生涯規劃意願,該意願調查表已載明係為配合國軍精實案而為調查。精簡原則在尊重個人意願,採逐年消化方式疏處。而意願欄中除有①屆滿65歲辦退外,尚有②90年之前不再續約自願離職。③配合政策近期(1 年內)自願離職。④預定民國( )離職。⑤志願調整職務至他醫院等選項可供選擇。當時上訴人係勾選①欲於屆滿65歲辦退。有該意願調查表(見原審卷第14頁)在卷足稽,又證人即原任職被上訴人醫院人事官廖正源於原審證稱:「..從88年開始開會,89年7 月1 日之前,每個月都會舉行精實案會議,院方將權責下放給各單位主管,由各單位主管提供要裁撤的人員。...原證5 (見雄勞調卷第15頁),不是我設計的,而是護理部自行設計,因係護理部人員眾多,給被精簡人員做一調查。」(見原審卷第97頁)。是以被上訴人將國軍精實案權責下於各單位後,護理部於88年間就國軍精實案再為意願調查時,自行製作之調查表上有①願意配合國軍精實案提領退職金。②不願意提前離職,同意降缺放棄退職金等選項供護理人員簽名選擇時,上訴人已改變其意願而於「願意配合精實案提領退職金」。項下簽名(見原審雄勞調字卷15頁)。又被上訴人89年2 月29日第610 號令影本所附疏處建議表,其上載明上訴人個人意願為「自願離職」,並有上訴人書寫之「3/4 告知」等字及上訴人簽名(見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上訴人並無為何反對或保留之註載,核與上訴人於前揭護理部製作之調查表上簽署「願意配合精實案提領退職金」項下簽名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勞調卷第15頁),參以被上訴人於89年6 月1 日以第1628號令發布將於同年6 月30日解聘上訴人,上訴人旋即於89年6 月30日另與被上訴人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簽訂勞動契約書,自89年7 月1 日起由該診療服務處重新聘為聘二等一級護理員,為期6 個月,期滿後再於90年1 月1 日繼續簽訂勞動契約書,為期1 年,上訴人並於1 年期滿後,由該診療服務處繼續僱用迄今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動契約書2 份附卷可證(見勞上易卷第78頁、第83頁、第84頁),又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已於94年6 月29日領取97萬餘元之退職金(另尚有勞工保險補償損失8 萬7,000 餘元未領取)等事實,足徵被上訴人所辦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於89年6 月30日係自願離職等語,應可採信。
九、本件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於89年6 月30日係自願離職等事實,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編制內聘僱關係乙節,即無庸再予贅論。
十、綜上所述,原審因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合意終止,被上訴人於終止後,自無給付薪資、獎金之義務。則上訴人於僱傭關係終止後,訴請確認兩造間編制內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1年6 月30日止,僱傭關係終止後之薪資差額、年終獎金差額、教育補助費、不休假工資等共54萬1,65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且以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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