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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勞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被 上訴人 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受僱於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302 廠(下稱302 廠),職等為評價雇用8 等2 級。嗣於92年7 月27日因被上訴人與國防部就302 廠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並於契約第6 節約定被上訴人應聘用有意願於委託民間經營時,持續留廠工作之302 廠員工,從事原任職相關工作為原則,非依法令不得任意解僱,且自正式營運日起3 年內,不得以業務縮減為由資遣員工;又經營期間被上訴人所付上述員工之薪資不得低於移轉經營當時於302 廠之薪資水準。被上訴人獲得經營權後即與上訴人面談,兩造達成由上訴人擔任安全課業務員職位。上訴人並於92年10月27日前往30

2 廠欲提供勞務,竟遭被上訴人拒絕。因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爰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月以新台幣(下同)2 萬5,018 元計算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4年6 月26日止之薪資50萬360 元。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取得302 廠委託經營管理權時,已先於92年10月27日正式移轉前,與302 廠申請移轉工作之員工完成聘僱「勞動契約書」簽約任用手續,並要求簽約者自92年10月27日起上班報到,同時繳交相關人事資料。上訴人確曾經被上訴人分派為安全課業務員,惟上訴人並未於92年10月8 日、9 日簽署「勞動契約書」,又未於92年10月27日上班報到,並繳交相關人事資料,而與他人到302 廠拉白布條抗議。上訴人顯無與被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之意願。況上訴人復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為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訴訟,上訴人既不認為已與30

2 廠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則自無與被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302 廠技術組計時員工92年9月份薪資名冊,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書暨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小港廠新進員工服務單位申請表、302 廠92年10月7日向企(國)字第9210004 號小港廠公告及附表等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27日與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30

2 廠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並於契約第6 節約定,被上訴人應聘用有意願於委託民間經營時留廠工作之30 2廠員工,從事原任職相關工作為原則,非依法令不得解僱,且自正式營運日起3 年內,不得以業務減縮為由資遣員工,經營期間被上訴人所計付上述員工之薪資,不得低於移轉經營時,於302廠之薪資水準。

㈡上訴人受僱於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302 廠職等為評價

僱用8 等2 級,嗣因被上訴人獲得302 廠經營權,為確認原

302 廠員工續任意願,通知願隨同移轉者提出意願表,上訴人則提出申請擔任物管課或人資課職員意願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面談後,被上訴人乃審定並公告上訴人擔任安全課業務員。

㈢被上訴人公司小港廠於92年10月7日以向企(國)字第92100

04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計劃分派上訴人擔任安全課業務員,被上訴人公司並預定於92年10月8日、9日派員赴各單位完成聘雇勞動契約書」簽約任用手續。

㈣上訴人曾於92年12月25日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為被

告,主張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2項業務緊縮之規定及以階級為由,對上訴人採取不公平之待遇,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並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為由,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訴訟,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原審92年重勞訴字第11號、本院93年重勞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勞動契約?㈡上訴人有無至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而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

六、兩造間有無成立勞動契約?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82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27日與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第302 廠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並於契約第6 節約定,被上訴人應聘用有意願於委託民間經營時留廠工作之302 廠員工,從事原任職相關工作為原則,非依法令不得解僱。而上訴人原為302 廠員工。因被上訴人獲得302 廠經營權,為確認原

302 廠員工續任意願,通知願隨同移轉者提出意願表時,上訴人提出申請擔任物管課或人資課職員意願表,嗣經被上訴人指派安全課長饒春仁與上訴人面談後,被上訴人乃於92年10月7 日審定並公告上訴人擔任安全課業務員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向邦公司小港廠新進員工服務單位申請表、系爭公告及第302 廠員工移轉向邦公司計劃分配服務單位名冊影本(見原法院95年度雄勞調字第56號卷第8 頁、第16頁、第17頁),堪予採信。是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通知自

302 廠隨同移轉之員工提出意願表時,即已提出申請擔任物管課或人事課職員之意願表,嗣經與被上訴人指派之安全課長饒春仁面談後,更改意願為擔任安全課職員,被上訴人乃審定並公告上訴人擔任安全課業務員,則兩造就上訴人自30

2 廠移轉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安全課業務員之意思表示,於被上訴人92年10月7 日為系爭公告時,已屬一致,應無疑義。揆諸首揭規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勞動契約)於92年10月7 日即已成立,應堪認定。雖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公告之性質僅屬一種要約,上訴人應於92年10月26日前將簽立好之「勞動契約書」及備妥相關證件於92年10月27日上班時繳交被上訴人,始屬勞動契約之承諾,否則要約即失其拘束力,惟上訴人並未於該期限為契約之承諾,因之系爭公告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云云,然兩造就上訴人自302 廠移轉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安全課業務員之意思表示,已於被上訴人92年10月7 日為系爭公告時已屬一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成立,業如前述,至於上訴人有無於系爭公告期限前,將簽立好之勞動契約書,及相關證件繳交,核屬上訴人報到上班手續是否完備之問題,尚與兩造間已成立之勞動契約無關。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公告已載明:「二、本公司預定於92年10月

8 、9 日派員赴各單位完成聘雇「勞動契約書」簽約任用手續,並請預為準備左列資料,於92年10月27日上班報到時繳交。」(見原法院95年度雄勞調字第56號16頁所附系爭公告),而被上訴人並未派員於92年10月8 日、9 日至上訴人任職之302 廠高雄服裝站門市部(設高雄市○○區○○○路○○號)辦理「勞動契約書」簽約手續等事實,亦經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14日兩造有關工資給付爭議案第2 次調解會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8頁所附該調解會議紀錄)。是上訴人縱未能於系爭公告限期內完成「勞動契約書」之簽約手續,然亦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尤難據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綜上,被上訴人之前揭抗辯,應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有無至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而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第246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92年10月27日到達302 廠前,並未告知,在廠

前管理安全之人員饒春仁係要辦理簽約任職上班手續,且其原與在場拉白布條抗議之人在302 廠前之飛機路工廠大門處站立,其後知悉長官要出入廠前路大門,又與拉白條之兩位女士,一起跑到廠前路大門,展示白布條後,上訴人才稱要進廠等情,業據證人饒春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

8 頁、第139 頁)。核與證人江正賢證稱:當天見上訴人與他人在302 廠外放白布條,妨礙人員進出,被上訴人所屬員工饒春仁也在場,其均未見聞上訴人曾表示要進廠前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第60頁)並有現場照片8 張附於原法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卷可憑,顯見上訴人並非於上揭時日到場欲提供勞務而遭被上訴人拒絕甚明。是上訴人對其曾於92年10月27日赴被上訴人廠區欲提供勞務被拒等主張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2年10月27日並非到場就職,而係與他人到場拉白布條抗議等情,即屬可採。再者,上訴人迄未另舉證有欲提供勞務而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情事,甚而自承自上開時日後,未再去302 廠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則上訴人並無至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而被拒絕受領等事實,堪予認定。

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已於92年10月7 日即已立成,惟上訴人

即未依約提供勞務,亦無至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而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自無受領勞務遲延而應給付上揭時期之薪資50萬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給付上訴人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5年6 月26日止之薪資50萬3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WQF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05